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969號
TPSM,85,台上,1969,199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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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出賣土地時,均已知悉買受人買受土地係供作高爾夫球場之用,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定型化契約顯然有別,當事人對於土地出賣與否有絕對自由,於簽約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對簽約之內容均詳加斟酌,原審誤指本件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顯然有所曲解。又本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民國七十八年間,買受人剛簽訂契約書尚未辦理土地過戶時,於設立球場送件真正背後之買主是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其時鴻源公司尚未宣告破產,適湊巧鴻源公司宣告破產,以致增值稅無法繳交,致有本案之發生,上訴人為免增值稅之困擾,乃將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案件撤回,並由買受名義人劉純進出具「承買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及林義明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書立切結書,承諾繼續作農業使用,以圖彌補解決原申請設立球場需繳交增值稅之措施,此時已相隔四年之後,原審未查明時間先後及其相互關係,以致倒果為因,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鴻源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出資,委由吳立國出面,透過林義明、嘉僑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明)向如原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如該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用,並由吳立國以其兄吳經國所經營之嘉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公司)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奧林匹亞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因當時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需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吳立國乃委由甲○○向原地主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作前開申請設立奧林匹亞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用。詎甲○○竟未得原地主之同意,於七十八年間至台北市擅自偽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編號一至四部分為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印章;編號八、十二部分為法定代理人劉燕新印章),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林義明共同之臨時事務所,書具如該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十二張,並將前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十二張,將之交予吳立國提出以嘉泰公司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奧林匹亞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而行使之,並因而使原土地所有權人須補繳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因出面洽商並代表承買人之吳立國囑咐



伊為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需,要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當時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乃自行前往台北市刻用被害人之印章,製作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依被害人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所載,被害人(即賣主)本負有在產權移轉前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買方之義務,故伊所為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欠缺犯罪之故意,無由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拾,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論列甚詳。又依憑告訴人姜良鑑等人之指述,證人林義明吳立國吳經國鄭碧麗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即上訴人亦自承有偽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蓋於其所書寫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交予嘉泰公司申請興建奧林匹亞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屬實,且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表、申請書、劉純進出具承買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林義明書立切結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嘉泰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設立奧林匹亞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用之證明書暨清冊、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二新縣稅財字第一六五○一號函在卷可考等相互勾稽,而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上開供述及證據資料作為裁判合理判斷之依據,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詳為論述及說明,經核尚無不合,與採證法則亦屬無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予以具體指摘。其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從枝節性漫指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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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