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5年度,8號
TPHM,95,金上重訴,8,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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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許坤立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24號、4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己○○乙○○、羅律光分 別係夫妻關係、兄弟關係;民國(下同)86至87年間,己○ ○係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建設公司、設基隆 市○○路七之一、二號)總經理,並為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羅偉投資公司、設基隆市○○路七號七樓、名義 上負責人謝榮顯)、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 發投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林火木)、碧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碧嵐投資公司)、東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坤營造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廖世文【所涉背信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任羅傑建設公 司董事長、羅偉投資公司監察人,羅律光(所涉背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羅傑建設公司企劃部副理、寶利發投資 公司監察人。86年底、87年初,己○○有意入主聯成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設屏東縣崁頂鄉○○路14號 之 4)以拓展南部地區房地產市場,己○○乙○○、羅律 光、羅傑建設公司、寶利發投資公司、羅偉投資公司、碧嵐 投資公司、陳玲秋己○○專任秘書)至87年3 月31日止, 陸續購入聯成公司持股,達到聯成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50以上,因而己○○於87年3 月31日聯成公司股東會時 順利當選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董事長 ,乙○○、寶利發投資公司、羅偉投資公司則分別當選為聯 成公司董事,陳玲秋則當選監察人,己○○順利入主聯成公 司後,延攬黃立恆(所涉背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從87年 4月1日起擔任聯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己○ ○明知聯成公司於其入主前,因前任經營者謝山木蔡宗禮 等人,已有退出經營團隊之計劃,而向第一銀行、臺灣銀行 等金融機構申請解除原本就聯成公司低利貸款提供之人保, 轉為提供聯成公司定存單質押擔保,其後並將四億元定期存 款解約領款清償政府獎勵部分低利貸款,以致聯成公司於己 ○○入主時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詎己○○ 因其於基隆市所經營房地產關係企業(下稱:基隆羅傑集團 )之一羅傑建設公司無力完成「第一特獎」(基隆市○○區 ○○路上所興建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區)、「水世界」等預 售屋建築工程(下稱:第一特獎建案、水世界建案),不願 動用基隆羅傑集團其他可供運用之資金而影響基隆羅傑集團 營運,於87年5月15日、6月29日,代表聯成公司各以新台幣 (下同)10億9948萬元、4 億2034萬元價額與羅傑建設公司 、駿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負責人: 黃建昌、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7號11樓)簽訂契約受 讓(盤購)上開兩個在建工程案,再於87年,代表聯成公司 與羅傑集團東坤營造公司,分別以10億5千7百多萬元、1 億 1700萬元左右價格簽訂承攬契約,將上開工程轉包東坤營造 公司,但東坤營造公司取得聯成公司所支付承攬工程款後, 竟未支付余氏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余俊坪)、虹景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榮豐)、興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高天來)、財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金昌)、 巨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丁貴)、力華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康仁)、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 正)、禾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國雄)、吉慶建材行 (名義上負責人:吳秋燕,實際上負責人:連玉樹)等下包 工程款。88年3、4月間,己○○明知聯成公司盤購上開工程 後資力更為不佳,而東坤營造公司受到87年10月28日己○○ 背書面額5100餘萬元支票跳票事件影響,財務狀況已欠佳, 並明知東坤營造公司應清償下包工程款,履行與聯成公司間 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聯成公司並無代為清償東坤營造公司 所負債務之義務,己○○竟意圖為自己及東坤營造公司不法 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擔任聯成公司董事長應 維護公司投資人利益之任務,於處理與東坤營造公司承攬契



約事務上,代表聯成公司與前開東坤公司下包簽訂協議,約 定以第一特獎或水世界房屋抵償工程款之方式,由聯成公司 代為清償東坤營造公司對彼等之工程款債務共約3 億0364萬 8415元,致聯成公司受有損害。
二、己○○決定代表聯成公司向羅傑建設公司、駿達公司盤購第 一特獎建案、水世界建案同時,復代表聯成公司與代表羅傑 建設公司乙○○,分別於87年5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於87年6 月24日簽訂委託書,委託羅傑建設公司代為辦 理第一特獎建案與水世界建案已售客戶繳款代收事務,其中 ,水世界建案委任契約部分為無償契約,己○○竟承前概括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及羅傑建設公司不法利益,違背其擔任 聯成公司董事長應維護公司投資人利益之任務,於處理與羅 傑建設公司委任契約事務上,以支付管理費之名義,使聯成 公司從契約簽訂後至88年底為止,陸續付出三千萬元於羅傑 建設公司,使羅傑建設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致聯成公司受有 損害。己○○乙○○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與基隆羅傑集團不法之所有,將羅傑建設公司 受託代收且已收之上開二建案房地款約1 億2520餘萬元予以 侵占,己○○並以此方式違背其對於聯成公司任務,致聯成 公司受有損害。
三、己○○明知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外,不得任意對外擔任保證 人,聯成公司所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點、第5點 明文規範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五, 其中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一 ,且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由董事 會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亦明知聯成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貿然負擔保證責任將對聯成公司之營運造成 不利影響。87年3 月27日羅傑建設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延展短期授信貸款核准後(該貸款係86年6 月19日向中華商 業銀行申請核准,期間一年,金額2億5千萬元),擔保品狀 況發生變更,於是羅傑建設公司申請變更保證人,經中華商 業銀行評估後認為羅傑建設公司提供擔保品不足,於是要求 己○○以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己○○為使中華商業銀行 不予解約,竟基於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應遵守聯成 公司背書保證程序之義務,於處理聯成公司背書保證事務上 ,擅自使用聯成公司印章簽發聯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2億5千萬元、發票日87年8月7日本票一紙交予中華商業銀行 作為擔保品,使羅傑建設公司貸款案於87年10月29日左右, 經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簽請核准後未被解約,惟導致聯成公 司背書保證金額占該期財務報表淨值比率高達百分之285 ,



其後並遭到中華商業銀行持該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求償 ,致聯成公司受有損害。己○○明知聯成公司係證券交易法 所稱之發行人,為公開發行與募集有價證券公司,應據實製 作帳簿、財務報告或其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 命令所規定之業務文件,為掩飾前述背信、業務侵占等犯罪 事實,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司業務文件之犯意,於87年 10月16日以聯成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不實聲明書給負責簽證 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聲稱對於會計師詢問已作充分確實之 答覆,並表明截至87年9 月30日止,並無任何背書、保證, 87年10月29日己○○跳票事件發生後,己○○於翌日(即30 日)赴臺灣證券交易所,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眾宣 示羅傑跳票事件對於聯成公司營運無影響,彼此間沒有借貸 、背書保證等情事,再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不實之聲明內容 記載於重大期後事項聲明書給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重申上述 聲明,使簽證會計師據該內容虛偽之聲明書,製作關於該部 分事項內容不實之88年、87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四、案經聯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市調查站移送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移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己○○,固坦承上開盤購、以屋抵工 程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 1.被告己○○於87年03月31日入主經營聯成公司時,認為聯成 公司乃上市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聯成公司如能賺錢,股息 優厚,股票價格上揚,被告己○○手上持有大量聯成公司股 票,自可隨之獲利。被告己○○不過如此單純之想法,要使 聯成公司立即有獲利之業績,於是將原本屬羅傑公司所有、 銷售成數約八成、可賺錢之「第一特獎」「水世界」二個建 案約一千餘戶之在建工程,以成本價盤讓予聯成公司,目的 係將原屬羅傑公司之預期利潤轉由聯成公司取得,以達到聯 成公司立即有獲利之業績。是以被告之上開作為,嚴格言之 ,應係圖利聯成公司,而對羅傑公司背信(惟羅傑公司實質 上係被告己○○個人經營),始屬正確。被告己○○雖懂得 房地產之經營,然對於股票市場之運作並不熟悉,因購買聯 成公司股票(入主聯成公司前)及對聯成公司股票護盤(入 主聯成公司後),耗用被告己○○個人及羅傑集團約十餘億 元資金,致被告己○○個人及羅傑集團現金運作能力稍為困 難;又碰到87年第四季以後,台灣地區股票市場價格下滑, 87年10月28日,被告己○○背書之一紙面額00000000元保證



支票遭聯成公司原實際負責人賴德圓無預警軋票而跳票,賴 德圓於翌日,在股票市場散發聯成公司董事長支票退票利空 訊息,使聯成公司股票價格應聲下跌,被告己○○所有向銀 行融資之股票,如不補足差額,將遭斷頭,原貸款予聯成公 司及基隆羅傑集團之銀行團緊縮銀根,致聯成公司及基隆羅 傑集團之營運受到重大影響。被告己○○為聯成公及基隆羅 傑集團之整體營運利益,慮及委託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之 商業本票(羅傑公司000000000元、崧威公司000000000元) ,均已提供十足物保;87年10月29日,中央票券公司匯入供 已到期本票兌現之款項計000000000 元(扣除新發行本票利 息後之淨額),被告己○○將上開款額提出,一部分償還被 告己○○為聯成公司及基隆羅傑集團周轉而向親友借貸調度 之無擔保借款,一部分供聯成公司及羅傑集團繼續營運之周 轉金及營建費用。被告己○○之所以為上述之背信或侵占行 為,目的無他,係為聯成公司及基隆羅傑集團營運利益考量 。就聯成公司而言,期望得將「第一特獎」「水世界」二個 建案約一千餘戶之在建工程完工,以免向聯成公司(盤讓後 )購買房屋之一千餘購買戶遭未能交屋之損失,亦免聯成公 司未能續將上開二個建案建造完成,基地及在建工程遭貸款 銀行拍賣而遭受之損失。被告己○○前後所為,無不是為聯 成公司與羅傑集團及一千餘購買戶等之利益,絕無損害聯成 公司與羅傑集團及一千餘購買戶等之意圖。
2.被告一廂情願之想法與作為,即如前述,將「第一特獎」、 「水世界」二個建案盤讓予聯成公司,目的是要聯成公司能 賺錢,讓聯成以司有好業績表現。被告以為如是作為,可以 使聯成公司股票價格上揚,被告己○○個人及週遭認識而購 買聯成公司股票之親朋好友們,均可一同獲利,因而於聯成 公司向羅傑公司、駿達公司盤讓上開二個建案時,儘量將盤 讓價格壓低,也將發包予東坤公司承攬建造之價格壓低。其 實,上開發包予東坤公司承攬建造之價金並不足夠,聯成公 司即便將全部承攬價金給付東坤公司,被告己○○私底下尚 須墊補約三億元,始能將上開二個建案建造完成(被告己○ ○墊補越多,聯成公司當然賺得更多)。88年2、3月間,被 告己○○個人財力不足,已無能力墊補原先預定墊付不足之 工程款,被告己○○只得以聯成公司自己之錢給付建造到完 成工程之全部價金,而將上開二個建案建造完成。因此,被 告己○○乙○○遭疑涉嫌本案之背信、侵占犯行,其實乃 被告己○○原先預定墊付不足工程款(約三億元)而無能力 墊付,改以聯成公司所有上開二個建案之餘屋價金充當工程 款使然。被告己○○乙○○所為確非背信、侵占之事實,



此得由被告己○○就上開二個未完成之建案,如以「不為」 (即將工地棄置不顧,任令停工,基地及在建工程遭貸款銀 行拍賣,一千餘購買戶交不到房屋)與「作為」(設法將系 爭二個建案建造完成,將一千餘戶房屋交予購買戶,收取購 買戶之銀行貸款或尾款,清償聯成公司對貸款銀行之債務) 所致聯成公司、羅傑集團與「第一特獎」「水世界」二個建 案一千餘購買戶之利益與損害之結果作比較(詳如後述), 被告己○○本案之「作為」,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任何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如是,被告己○○應無刑法 第342條背信之犯行,被告己○○乙○○亦無刑法第336條 第2項侵占犯行,始為正確。
3.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己○○於民國87年3 月31日入主聯成 公司前,因前任經營者謝山木蔡宗禮等人將向第一銀行、 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解除原本就聯成公司低利貸款所提 供之人保,轉為提供聯成公司定存單質押擔保,其後並將四 億元之定期存款解約領款清償政府獎勵之部分低利貸款,以 致聯成公司於被告己○○入主時之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等云云,前開認定事實,被告不爭執。關於聯 成公司於被告己○○87年3 月31日入主經營時之財務狀況不 佳,此一事實得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聯成公司88年1 月1日至1月31日財務報表暨核閱報告書(附列87年1月日至1 月31日未經核閱之資料,證1-1)得知其端倪。前開87年1月 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被告己○○於87年3 月31日入主聯成 公司前之財務狀況):聯成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計00000000 0元,但負債部分計達000000000元(含短期借款有00000000 元、長期借款000000000元、應付款項0000000元等),以現 金及約當現金償還前開長短期借款等負債,不足款額達0000 00000元。雖同資產負債表87年1月31日之存貨高達00000000 0 元,然上開存貨金額係乃帳面上數字,因存貨係乃「口蹄 疫豬肉」,售出之價格根本不到帳上單價的 1/3,甚且部分 存貨因逾期變質而銷燬,是帳面上三億餘元之存貨,變賣所 得之價金應僅約一億元左右,而且出售上開「口蹄疫豬肉」 非短期內即可實現而取得現金入帳,縱將陸續得變現取得之 現金約一億元扣除,被告己○○接掌聯成公司初時,聯成公 司對外之現金負債至少約一億元,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 接掌之聯成公司僅係一個本業(屠宰業)不賺錢又尚有實際 現金負債約一億元之空殼子公司,堪屬信而有徵。如是財務 狀況之聯成公司,那有現金資產供被告己○○挖空?被告己 ○○經營聯成公司之期間內,聯成公司原有之動產(庫存口 蹄疫豬肉除外)及不動產等資產未曾處分一分一毫。此等情



形,告訴人執稱:己○○夫婦入主聯成公司之目的係在挖空 聯成之資產為羅傑公司脫困等云云,確非真實。如是財務狀 況之聯成公司,於約一年餘之期間後,即被告交出聯成公司 經營權時,如何可能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因背信而由 聯成公司代東坤公司清償小包工程款000000000 元?如何能 由被告己○○乙○○共同侵占聯成公司房地款 000000000 餘元?如何能遭被告己○○乙○○二人總共淘空00000000 0元、000000000 萬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第2 項)?前開公訴人起訴事實及告訴人附帶民事請求之 金額,依社會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判斷,即知係屬有誤。 4.公訴意旨又稱:「己○○因其於基隆市所經營之房地產關係 企業之一羅傑建設公司無力完成『第一特獎』、『水世界』 建案,不願動用基隆羅傑集團其他可供運用之資金而影響基 隆羅傑集團之營運,於87年5月15日、87年6月29日,代表聯 成公司各以0000000000元、000000000 元之價額,與羅傑建 設公司、駿達開發建設公司簽訂契約受讓(盤購)上開二個 在建工程建案」等云云,前開公訴人之事實認定,容係受告 訴人不當之誤導致有誤認。蓋被告己○○自81年間起,先後 投資設立羅傑建設公司、崧威建設公司、羅美建設公司等, 從事商業大樓、公寓住宅等建造銷售業務;關於營造部分, 投資設立東坤營造公司、碧嵐營造公司,負責羅傑公司等建 案之建造,係屬自地自建之建商。被告己○○戳力經營,建 物品質好,頗受購買戶之好評,推出之建案銷售成效甚佳, 近十年來,銷售之建物戶數達三千餘戶,公司資產及盈餘亦 倍數成長。前開情形,得由羅傑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84至86 年財務報表(證1-2 )為例:a、84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 0000000000元,每股稅後純益4.59元。b、85年12月31日, 資產總額0000000000元,每股稅後純益5.62元。c、86年12 月31日,資產0000000000元,每股稅後純益14.3元之事實得 證。如是財務狀況之羅傑公司,焉係「無力」完成上開二個 建案,而將上開二個建案盤讓予聯成公司?公訴人首開起訴 事實,亦係依告訴人不實之指述所為之誤認,自非真實。東 坤公司簽約承攬聯成公司「第一特獎」工程總價金00000000 00元,另追加工程0000000元;「水世界」工程總價金00000 0000元;合計承攬之總價金為0000000000元(前開工程價金 ,根本不夠將上開二個建案建造完成,詳如前述)。關於聯 成公司給付東坤公司工程款之情形,東坤公司自87年5 月18 日至同年10月21日共收到聯成公司37筆匯款計000000000 元 (聯成匯東坤款項統計表1 紙及東坤銀行存摺影本21頁,證 1-3);另收到自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0月9日先後到期之支



票計71張(聯成公司簽交支票統計表一紙及東坤公司轉帳傳 票影本16張,證1-4),票面金額計000000000元;又羅傑公 司代收聯成公司客戶房地價金轉付東坤公司自87年10月13日 至同年12月31日共9筆,金額計000000000元(東坤公司87年 1月至88年12月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暫收款,證1-5); 以上東坤公司總收入金額合計0000000000元。是迄87年12月 31日(約於聯成公司與東坤公司小包協議期日)為止,聯成 公司尚未給付東坤公司工程款為000000000 元(計算式為: 1,233,227,675-1,024,470,176=208,757,499 元),前開 已給付金額中,如扣除羅傑公司退票期日(87年10月28日) 以後給付或到期之票款(請參證1-4及證1-5),聯成公司實 際給付予東坤公司之款項僅000000000元(1,024,470,176- 146,670,176-188,750,000=000000000 元)。則聯成公司 於被告己○○87年10月28日支票退票後,如按承攬契約價額 ,欲將上開二個建案建造完成,尚須給付東坤公司及自行籌 款供支票兌現之款額計為000000000 元。前開計算數字意義 係乃聯成公司在羅傑公司退票後,如欲將「第一特獎」、「 水世界」建案建造完成,至少須有籌款上開款額(544,177, 675 元)之能力,否則,聯成公司無力將上開二個建案建造 完成。自羅傑公司87年10月28日退票以後,聯成公司所有之 上開二個建案,僅獲貸款銀行建融撥款二筆(87年12月20日 之21,200,000元及87年12月31日之3,010,000元),計24,21 0,000元(證1-6--「建融撥款一覽表」),然上開聯成公司 24,210,000元融資撥款,繳交銀行貸款利息、發給員工薪資 及給付應付票款等都不夠,如何能有餘力續為給付東坤公司 之工程款及存款供已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簡言之,聯成公 司於羅傑公司退票期日(87年10月28日)以後,如欲自立更 生,將「第一特獎」「水世界」二個建案建造完成,至少須 籌款000000000 元,否則,無能為之。假設聯成公司無能力 籌措上開款項,被告己○○為董事長,若任令聯成公司退票 及上開二個建案無限期停工,其顯然可以預見之結果為:A 、貸款銀行將二個建案之基地及在建工程聲請法院裁定查封 拍賣,但未完工工程拍賣價格通常不好,拍得之價金清償貸 款銀行猶恐不足,如是,聯成公司尚得積欠貸款銀行不足清 償之款額。B、前開二個建造中工程遭拍賣,「第一特獎」 「水世界」約一千餘購買戶均未能交屋,購買戶所繳交羅傑 公司(已因盤讓而轉為聯成公司收受)約買賣價金二至三成 之自備款總數約5、6億元未能收回,雖得以聯成公司違約為 由,訴請解約返還已給付價金,如是,聯成公司必須面對一 千餘購買戶之買賣糾紛或訴訟,聯成公司沒有能力可清償上



開積欠購買戶之款項,一千餘購買戶所交付予聯成公司款項 約5、6億元均遭泡湯,此所造成之社會衝擊性、危害性相當 高。
5.被告為聯成公司董事長,審酌上開利弊得失,為將上開二個 建案建造完成,避免上述情形之缺失,本於職責與昔日跟東 坤公司小包商間之情誼及互信,代表聯成公司與東坤公司及 小包余氏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余俊坪)、虹景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高榮豐)、興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高天來)、財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金昌)、巨溢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丁貴)、力華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康仁)、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正) 、禾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國雄)、吉慶建材行(負 責人:吳秋燕,實際負責人:連玉樹)等人商量協議,請小 包商將承包東坤公司之工程繼續履約,關於繼續履約部分及 東坤公司未驗收付款或支票未到期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己○ ○應允以建造完成之「第一特獎」、「水世界」之餘屋移轉 予小包商作為相對之代價。再者,被告己○○在聯成公司與 基隆羅傑建設集團均無能力續將未完工之二個建案建造完成 之情況下,如上述情形之與東坤公司小包們協議,其目的絕 對是為聯成公司之利益,而非為損害聯成公司,今上開二個 建案已建造完成,目前之結果為:A、「第一特獎」、「水 世界」計約一千餘購買戶均交屋完成,免除聯成公司與購買 戶間之一千餘個買賣契約之糾紛,購買戶亦順利取得所購買 之房屋。B、購買戶交屋以後,聯成公司取得購買戶之銀行 貸款及尾款,將之清償貸款銀行之建築融資,聯成公司減少 債務額高達25億餘元,此情,得由聯成公司88年12月31日之 總負債已自87年12月31日之總負債0000000000元降為000000 000元,清償債務額達0000000000元(3,095,849,000-593, 790,000=2,502,059,000 元)之事實得證(證1-7—聯成公 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比較性歷史資訊)。即便是告訴人委 請安候會計師事務所所編訂88年(重編)財務季報表(證 1-8 ),總負債亦從3,318,766,000元降至1,345,050,000元,其 減少金額亦達1,973,516,000元(3,318,766,000-1,345,05 0,000元=1,973,516,000元)。 6.綜上4與5所述不同結果以觀,被告己○○本以聯成司董事長 職責,於88年2、3月間,與小包余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之 協議決定,係因聯成公司及基隆羅傑集團均無能力籌措資金 、被告己○○個人無能力墊付補足將「第一特獎」、「水世 界」二個建案建造完成之資金,所為不得不之作為(協議) 。被告己○○之「作為」,其目的自非意圖損害聯成公司,



亦非在圖被告己○○個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是以縱因被 告己○○已無能力墊付原先預期補足之建造費用,上開被告 己○○無能力補足之預期墊付款轉由聯成公司給付,致聯成 公司應收入之餘屋款減少000000000 元為真,揆諸「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 以本條之罪」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參照 ),被告己○○本案所為,亦非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犯行。 就上開款項,頂多僅屬被告己○○與聯成公司間損害賠償之 民事債務問題而已。公訴人依告訴人片面之供稱,認被告己 ○○有此犯罪事實之犯行,容有誤會。
7.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 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 意圖,而為背信罪之行為者,方能構成背信罪,故行為人在 主觀上若不具此等構成要件故意或不法意圖,縱在客觀上具 有違背行為,亦不構成背信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 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缺乏意思要 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得為佐證。次按「刑法(舊)第 366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 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 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 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74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己○○,就聯成公司之 經營、決定及執行,尤其於羅傑公司退票後,排除困難,設 法將聯成公司所有第一特獎、水世界建案等完工交屋,免除 聯成公司面臨1000餘購買戶之買賣糾紛,收取房地款清償聯 成公司之建融、土融等貸款,聯成公司之債務因此而減少29 億餘元(聯成公司總債務額3,588,298,000 元【87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降為626,823,000 元【88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減少債務額達2,961,475,000 元【參被告刑事準 備一狀證1-7】)。凡此,被告己○○主觀上均係為聯成公司 之最終利益,過程中雖難免致聯成公司遭致些微損害,但目 的卻使聯成公司免除更大之損害,被告己○○本於職責所為 ,既未違背任務,手段上若有不當,但非圖得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亦非圖加損害聯成公司,主觀上顯然欠決意思



要件,被告自無背信或侵占等犯行。
8.羅傑公司於87年10月29日退票時,聯成公司並未付清全部工 程款給付予東坤公司(尚差欠355,427,675 元,簽發遠期支 票未兌現計261,800,000 元,未付款及未兌現款計515,627, 675元)。茲要探討者,聯成公司於斯時有無籌措上開 515, 627,675 元款項之能力,將第一特獎、水世界建案完工?觀 被告刑事準備(一)狀附件證1-6 所示第一特獎建融撥款一 覽表及水世界建融一覽表,87年10月29日以後,聯成公司僅 有21,600,000元、3,010,000元之撥款,前開2,300萬餘元之 撥款,繳付貸款銀行之利息,所剩無幾。聯成公司又無其他 得款項收入可資利用,堪信聯成公司確無籌措前開515,627, 675 元,將第一特獎、水世界建造完成之能力,堪予認定。 被告己○○從事建築業務多年,甚多小包及材料商如板模、 鋼筋、泥水、水電、消防等小包或廠商,承包或銷售被告所 經營建設公司、營造公司之工作或材料甚久,彼此間建立相 當程度之情誼及信任關係,被告己○○就聯成公司所碰到之 前開5 億餘元無力籌措之困難請小包及材料商協助分擔,即 請各小包及材料商將與東坤公司簽約承包之第一特獎、水世 界建案之工作繼續建造完工,及應交付之材料依約繼續交付 ,關於繼續建造之工程款或繼續交付之材料款,並東坤公司 尚積欠之工程款,俟第一特獎、水世界建案完工後,以第一 特獎、水世界建案之餘屋折算價款抵償繼續建造之工程款及 交付之材料款,終取得小包與材料商之同意,始克將第一特 獎、水世界建案建造完成。就是因為前開請小包及材料商繼 續建造及供應材料,並代東坤償還積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始 有抵償予小包及材料商之第一特獎餘屋104戶000000000元、 水世界餘屋52戶000000000元,計526,732,000元(扣除羅傑 公司溢付款66,324,833元,聯成公司實際損害額為460,407, 167元),惟試想:被告己○○若不協調小包及材料商繼續建 造及供應,聯成公司無力籌措之約5 億餘元之工程款,聯成 公司所有第一特獎、水世界建案不能建造完成,聯成公司所 將遭致之損害,包括已售出約1000購買戶之違約損害賠償, 並貸款銀行之抵押債務,聯成公司所遭受之損害將無可計數 ,聯成公司不可能總債務額3,588,298,000 元(87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降為626,823,000 元(88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減少債務額達2,961,475,000 元。如是,被告前 開所為,主觀上確係為聯成公司之利益,亦非意圖損害聯成 公司,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己○○自無背信犯行可言。 至被告與小包及材料商協議,請小包繼續建造及材料商繼續 供應材料之同時,併同意小包及材料商對東坤公司之舊積欠



得同時就聯成公司之餘屋低償,此乃對小包及材料商之誘因 ,小包及材料商因有上開誘因始同意墊付那麼多的錢(5 億 餘元)。被告己○○前開併容許小包及材料商取回東坤公司 之積欠,或許令聯成公司不利,惟此乃手段不當而已。審酌 聯成公司失小利而獲大利間之利害關係,被告前開所為,聯 成公司還是受利,聯成公司代東坤公司償還積欠小包及材料 商之款項,應屬聯成公司與東坤公司及被告己○○間之民事 賠償問題。
二、本院經查:
被告犯本案前後,另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上易字第 9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因背信罪,經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15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本院爰就相關案情,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經營「羅傑集團」旗下公司,其經營組織及分工情形 如下:A、建設部門:a、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1年2 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己○○、資本額新台幣 1.9 億元,設基隆市○○路7號1樓)、b、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83年間變更登記,代表人:己○○、資本額新台幣 3500萬元,設基隆市○○路○段150號1、2樓)、c、羅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己○○、 資本額新台幣3千萬元,設基隆市○○街60巷12號1樓),d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4 月間,取得該公司經營 權(87年4月間變更登記,代表人己○○、資本額新台幣8億 元,設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4之4號)。前開4家公司 負責「羅傑集團」規劃設計、建造及銷售等業務(以上公司 基本資料見被告答辯要旨(二)狀附件 1,原審卷第二宗) 。B、營建部門:a、碧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81年9 月26 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陳正和、資本額新台幣3 千萬元 ,設基隆市○○路7號1樓)及b、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82年間變更登記,代表人:廖世文、資本額新台幣1 億元, 設台北市○○路○段380號5樓之1)。前開2家公司負責「羅 傑集團」之營建等業務(以上公司基本資料見被告答辯要旨 (二)狀之附件 2,原審卷第二宗)。C、投資部門:a、 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2 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代 表人:蕭明仁、資本額新台幣3千萬元,設基隆市○○路7號 )、b、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月13日申請設立登 記,代表人:己○○、資本額新台幣8 千萬元,設基隆市○ ○路7號7樓)、c、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5年12月 5 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己○○、資本額新台幣1億8千萬 元,設基隆市○○街60巷12號)。前開3 家負責「羅傑集團



」之財務投資、廣告企劃等業務(以上公司基本資料見被告 答辯要旨(二)狀之附件 3,原審卷第二宗)。此有卷附各 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考。申言之,被告己○○基隆羅傑 集團計有羅傑、崧威、羅美、碧嵐、東坤、寶利發企業、羅 偉、寶利發投資等八家公司。
(二)87 年4月間,被告取得聯成公司之經營權,將聯成公司納入 「羅傑集團」建設部門。嗣後,被告對於「羅傑集團」旗下 公司之業務決策及財務調度,自以集團整體之運作為考量。 聯成公司於經營權移轉前夕,原可資週轉使用之現金及約當 現金4 億餘元遭原經營人謝山木等人解約清償銀行低利貸款 ,被告取得經營權後之第一個月員工薪資即賴被告調度資金 借予支應一節,業經被告說明在卷。申言之,在取得經營權 之前夕生變,被告己○○若不另為打算、主張,「聯成公司 」之業積無法突破,財務報表一公布,股票價格下滑,「羅 傑集團」乃最大股東,吃虧受害最大者即為「羅傑集團」。 被告為突破此一困境,將「羅傑集團」旗下公司「羅傑公司 」建造中「第一特獎社區847戶」、「水世界社區143戶」總 銷售額約33億餘之二個銷售成數頗佳且有利可圖建案,盤讓 予「聯成公司」接續經營建造、銷售,其目的係取得該利潤 。87年10月28日,集團旗下「羅傑公司」支票退票,該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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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友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