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95年度,5號
TPHM,95,金上重更(二),5,2007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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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771號、89年度
偵字第107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罹患第四期舌腔癌,不能到庭接受 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 10日裁定被告甲○○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被告甲 ○○嗣於96年5月31日死亡,並經家屬顏綉美(妻)、王德 寧(女)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死亡證明 認證及申辦遺產繼承拋棄書及授權之認證,經該處依規定予 以驗發,有該處96年9月20日函及所附被告甲○○死亡證明 書、文件證明申請表、授權書、該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申辦文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家屬 顏綉美王德寧等人亦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該院96年度繼字第1730號受理在案。三、原審就被告甲○○背信部分論罪科刑,並認被告甲○○並無 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且認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就被甲○ ○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法上之牽 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 ,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 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 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 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 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已判 決確定)係於民國85年間,因承諾負擔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強公司)子公司美國CTX公司與美國政府達成協 議和解之美金千萬元;而美國CTX公司於86年5月12日支付賠 償金後,向被告甲○○、乙○○及劉盈江求償時,被告甲○



○、乙○○始於87年12月31日,挪用中強公司美金1千萬元 給付美國CTX公司。此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於 87年1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編製不實公開說明 書;並於88年3月25、26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屢次對外宣稱 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33億餘 元虧損之事實,顯然係屬不同二事,檢察官亦於本院上更㈠ 審時稱:背信罪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間並沒有裁判上的一 罪關係,因為其隱匿中強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之犯罪,與拿公 司的錢去賠償自己的債務之背信行為,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第32頁)。且被告甲○○、乙○○亦 稱二者彼此無關,客觀上亦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關係,自 無牽連犯可言。故被告甲○○背信部分雖已判處罪刑確定, 惟既與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此違反 證券交易法部分自應另為判決。而被告甲○○既已死亡,本 院自應就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原判決, 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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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