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32號
TPHM,95,上重更(一),32,20071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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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江耿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20
90號、第14056號、第1405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3年度
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附表編號㈠、㈡,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㈢、㈣,附表編號㈢至㈤,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 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及自稱「甲○○」(綽號「小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已歿)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 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臺灣至泰國曼谷之往返機票及住宿,丙 ○○、丁○○(帶同其六歲之外孫女郭○○隨行為掩護)則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同搭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至泰國曼谷,由丙○○在當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外先以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為六小包,每小包 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INNA牌穀類食品小包裝包裹偽裝,其後 再統以編號㈣所示之同品牌穀類食品大包裝包裹成一大袋, 偽裝為一般食品),將之藏放丁○○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 他衣物混雜,迨同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二人同自 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丁○○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而 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 運進入臺灣境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 局)人員事前根據線報,得知丁○○、丙○○有運輸毒品計 畫,乃事先通知安檢單位列管,待丁○○於同(九)日晚間 十時許證照查驗時,將其帶至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檢查 ,因之在丁○○之腰際及口袋內,查獲其在泰國另以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 古姓男子之託夾帶入境之海洛因(此部分丙○○不知情,亦 未參與)。至於丙○○交付丁○○夾藏於託運行李箱內之海 洛因,則未為航警局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 )人員發現,惟仍連同丁○○與行李箱一同送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丙○○入境後,發現丁○○已為警查獲並移 送偵辦,乃與「甲○○」透過他人介紹,以六萬元之報酬聘 請不知情之辛武律師擔任丁○○之辯護人,其後檢察官偵訊 丁○○後,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丙○○即在 法院大門口要求辛武律師代向檢察官請求將丁○○所帶衣服 行李發還給丁○○之家人,惟因辛武律師並未在偵查庭中出 庭,認為不妥適,遂請丙○○告知丁○○在看守所內直接打 報告申請,其後丙○○又先後二次聯絡並囑辛武律師至臺灣 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丁○○時,一定要告知丁○○可以打報 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丙○○將行李領回,之後並補貼辛武 律師三萬元之接見車馬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 九日辦理接見,並依丙○○指示告知丁○○前開事項,而丁 ○○於辛武律師同年月十三日第一次接見前,亦曾向該所舍 房主管仲崇靖查詢申請發還行李手續。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 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線報,指稱看守所保管之丁○○行李 箱內藏匿有毒品,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經丁○○同意,在前開看守所內會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搜 索前述行李箱,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丙○○、「甲○○」復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之犯意,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乙○○( 原名江耿賢),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來臺之犯意 聯絡,由丙○○、「甲○○」負擔往返機票及食宿之費用, 丙○○並應允乙○○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報酬為海洛因一 兩一萬元(並未實際取得),乙○○並以所有000000 0000號手機與丙○○聯絡,乙○○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前往大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之「昌安酒 店」內,自「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 (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塑膠袋包裝成二十二粒, 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膠帶綑綁,另再以編號㈣所示之淺 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其外,偽裝成陳皮梅,再與 三十八粒以粉紅色包裝紙包裹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㈤ 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 放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翌(二十八)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即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二 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 箱託運入境,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 隊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 室對乙○○實施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丙○○、「甲○○」再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前往大 陸,「甲○○」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備妥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塑膠袋包裝成五粒,每粒外再以編號㈢所示之淺綠色MA LIN 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數目不詳之真 正陳皮梅混裝於如編號㈣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 牌陳 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並攜至丙○○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市下灣之租屋處交予丙○○放置於其攜帶之行李箱內, 與其他衣物混雜。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丙○○經由澳門 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機返臺,同日晚間八時十五



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攜 帶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經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委由臺北關稅局 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丙○○施以檢 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 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丁○○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另案,卷放外)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歷次 於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上訴 人即被告江耿賢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本案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供述,其等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上開 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 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反 對詰問(原審卷㈢二九至三五頁,本院上訴卷一二六至一二 九頁,本院卷㈡五至七,一二七頁背面至一二九頁),衡諸 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前揭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海洛因的包裝袋是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十四時,丙○○及一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在泰國一起 交付給伊」(第一七四○號偵卷一○頁);於同日經檢察官 訊問時復證稱:「在女監伊行李內發現的毒品,是丙○○在 機場交給伊的,當時伊要買飲料給孫子碰到丙○○,他拿兩 包給伊,伊就拿回來,丙○○就是相片中之人」等語(同上 偵卷二五、一四頁),該等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引用,而僅爭執證據證 明力(原審卷㈠一一五頁),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 有無為爭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參照)。雖丁○○於本院 證述:「伊於警詢中沒有供述在伊行李中找到包裝海洛因之 穀類食品係丙○○所交付,伊是說東西係另外一人『小蔡』 交給伊,給伊孫女吃,『小蔡』交東西給伊時,丙○○有在 場。伊在警詢、偵查中沒有指認丙○○,伊是說『小蔡』給 伊小孫女吃的」等語(本院卷㈡六、七頁)。然丁○○上揭 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筆錄所載相 符,並指認被告丙○○即為交付袋裝海洛因之人,且審酌丁 ○○警詢及偵查程序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警詢全程以閩南語 問、答,警詢及偵查過程平和,未見詢(訊)問者有何強暴 、脅迫取供之情事,丁○○亦針對問題逐一問答,且其應訊 時意識清楚,態度正常,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受 不當之干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四六 至五一、五八頁背面、九一頁)。是以證人丁○○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非但與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其嗣後翻異前詞,亦乏證據足以證明為實在,是證人丁 ○○先前在警偵(詢)訊中所為之陳述,就證明被告丙○○ 犯罪事實部分,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 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 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經核卷附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查緝人員曲國安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審庭呈監察號碼「000000000 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及 監聽譯文(監聽對象乙○○,原審卷㈢二二、三九、四○、 四二至四九頁),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 開監聽亦無任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質疑為突襲性證據(原審卷㈢二三頁 ),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取得之譯 文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審卷㈢一四九頁),嗣於本院亦不 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七五頁,本院卷㈡ 四、一三三頁);且該「0000000000」門號確係 被告乙○○所有,亦為其所申請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啟 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拆機停用等情,業經被告乙○ ○自承在卷(第一二○九○號偵卷五、二八頁,原審卷㈢二 九頁,本院卷㈠四九頁);復經原審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其基本申請資料,有該公司傳真函覆在卷可稽(原審 卷㈡五二頁),是前揭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㈣再證人即丁○○之同居人戊○○致丁○○之書信(第三三號 原審卷二○一至二○六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屬傳聞書面 ,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丁○○羈押中,伊有寫過卷 附之書信給丁○○,在信中伊寫『丙○○騙妳帶毒品陷妳家 庭破碎、祖孫分離』,伊是希望丁○○向法院說明毒品的來 源是丙○○」等語(本院卷㈡八七頁背面、八九頁背面), 即坦承上揭書信係其所寫,且內容屬實,復經被告及辯護人 本於防禦權而當庭對證人戊○○行使交互詰問,是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犯事實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 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丁○○,應是丁○○於警偵訊時誤認;至 於為丁○○委請律師,是「甲○○」委其請的,律師費用亦 是「甲○○」所出,會請辛武律師向丁○○轉達領行李箱之 意,是因丁○○之同居人戊○○向其表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 卡,其純粹幫忙而已云云。經查:




㈠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 機返回臺灣,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 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被查獲腰際及口袋內藏有 毒品海洛因(此部分與丙○○無關),而於同年月十日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證人即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密報,稱丁○○ 行李尚藏有毒品,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丁○○同意,會同 該所管理員周金葉,在該所律師接見室內搜索丁○○入所時 寄放之行李箱內物品,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桃園看守所管理員周 金葉於該案審理時(第三三號原審卷一八八至一九三頁); 證人即航警局安檢人員許光明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㈡九一 至九四頁)證述明確,且有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意 搜索證明書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行李箱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第一七四○號偵卷四至八 、一八、一九頁,原審卷㈠一三一頁),暨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前述丁○○受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夾帶入境之毒品 海洛因(與丙○○無關)扣案可資佐證。而丁○○攜帶入境 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 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 四二,純質淨重一二八‧七七公克),編號㈡之空包裝袋總 重二.六八公克。⑵丁○○受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夾帶 入境之另袋海洛因(與丙○○無關)驗餘淨重一九七‧九二 公克」等情,有該局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三 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 ○○○七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第一七四○號偵卷 三二頁,第六六五號偵卷五五頁),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 因,係以編號㈡之塑膠袋包裝為六小包,每小包外再以編號 ㈢之INNA牌穀類食品小包裝包裹偽裝,其後再統以編號㈣之 同品牌穀類食品大包裝包裹成一大袋,偽裝為一般食品等情 亦經證人任啟棟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可憑(第三三號原審卷 一九一頁背面,第一七四○號偵卷一八、一九頁)。是丁○ ○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共犯丁○○於原審雖證述否認知情其託運之行李箱內 藏有毒品之事實,並辯稱去泰國是幫人作媒云云。惟查丁○ ○經羈押後,曾向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舍房主管仲崇靖查詢



申請發還該所保管中行李之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仲崇靖證述 在卷,亦為丁○○於另案審理時所坦承(第三三號原審卷一 八五、一八六頁)。雖證人仲崇靖將丁○○詢問之時間誤為 「律師接見之後」,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當庭 勘驗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辛武律師第一次接見丁○○之錄音 帶內容,顯示丁○○在律師第一次接見前即已曾向所內管理 員詢問領回行李之事,此亦為丁○○所坦承(第三三號原審 卷二七八頁)。另證人任啟棟就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查獲 之情形證述,其將行李箱之東西一包一包拿起來詢問丁○○ 是什麼東西,丁○○都一一回答,但是詢問附表之海洛因 及其包裝時,丁○○即說不知道,其問可不可以拆時,丁○ ○稱不行,其覺得有鬼,打開大包,隨手拿內一小包,發現 是海洛因等語(第三三號原審卷一九二頁)。而丁○○羈押 時,交看守所保管物品,除手機、手錶、錢幣及證件外,並 無貴重物品,此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桃女監總決字第○九三○○○一九六五號函檢送之物品保管 單影本一份足稽(第三三號原審卷九八、九九頁),其中衣 物等物品連同行李箱,則統稱為雜物袋,有電話談話紀錄單 一紙可稽(第三三號原審卷一○○頁)。依前開保管單顯示 ,丁○○入所時交由看守所保管之物品,並無特別重要須立 即交付其家人領回必要之物品,惟丁○○卻在入所後即詢問 上情,欲設法請人領回,參酌其於證人任啟棟搜索時竟對其 所屬行李箱內之物,有其不知情之物,更進而供述不得打開 ,然經證人任啟棟拆開後發現係毒品海洛因,其如此異常之 表現,在在顯示其確實知悉行李內夾藏之物,即為毒品海洛 因無疑。至丁○○稱其此次至泰國係為參加友人婚禮云云。 惟查丁○○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係參與「阿堂 」之婚禮,但不知其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與其係於二年 前在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擔任外包清潔工一年多的時候認 識的,「阿堂」亦係擔任該院之外包清潔工,惟二人不是同 一老板,離職後都是「阿堂」打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第三三 號原審卷一五、一六頁),依其所述,丁○○與所謂「阿堂 」者,顯然並不熟悉,而丁○○於該案警詢、偵訊亦稱其係 低收入戶,一個月收入(含其工作收入及政府對低收入戶之 補助)約二萬元,生活很辛苦。此次至泰國之機票錢(連孫 女二萬六千元)均由其鄰居丙○○先墊付,另典當金飾一萬 七千元帶在身上至泰國花用,其只花了紅包一千六百元,連 同食宿費用共四千元,回臺灣身上還有一萬三千元,機票錢 還未還給丙○○,準備拿低收入戶補助給他(第六六五號偵 卷六、七、四六、四七頁,第三三號原審卷一七頁),顯見



丁○○經濟狀況不佳,而其以典當借支方式,花費相當於其 家庭一個半月收入之三萬元(其中含其孫女之機票費用二萬 六千元及紅包、食宿等費用四千元),搭機出國為參加僅知 綽號,而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方法均不知或不詳者之婚 禮,所陳顯違常理而難置信。雖丁○○嗣後改稱:「『阿堂 』請伊當媒人,告知其紅包至少不會少於三萬六千元」云云 (第三三號原審卷一八頁)。惟其之前均未曾提及媒人或紅 包之事,況依其前所述:「帶一萬七千元出國,花費(包括 紅包)四千元,回臺灣身上還有一萬三千元」云云,可知丁 ○○在泰國並未擔任媒人或收得媒人禮,否則其返回臺灣時 ,身上至少應有數萬元,是丁○○所稱此次出國目的係參加 「阿堂」婚禮一節,顯係杜撰,諉無足採。而由其虛構出國 事由,益徵其此次出境之目的乃為運輸毒品入境,至屬灼然 。據上事證,丁○○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 甚為明確,而其此一運輸毒品之犯行,復經另案原審以九十 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分別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丁○○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㈢一六四至一八一頁)。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說詞置辯,否認丁○○私運附表毒品 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與其有關。惟查:
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與共犯丁○○一同搭乘長榮 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由臺灣至泰國曼谷,二(九)日復 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六八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 告丙○○所坦承,並有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 ㈠一二八頁)與前述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比對( 原審卷㈠一三一頁)。另證人辛武律師證稱:「丙○○留給 伊之聯絡電話號碼有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等語(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五一 頁)。被告丙○○已承認「0000000000號」係其 所使用,雖表示不記得其他行動電話號碼(原審卷㈠一一四 頁),而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使用人 為吳銘桂,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檢送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查(第三三號原審卷一四七頁), 惟證人辛武律師確認該「0000000000號」號碼確 係被告丙○○所留(第三三號原審卷二六九頁),證人辛武 律師與丙○○並無仇隙,復因丁○○案與丙○○多次聯絡, 於另案作證時就此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使用他人名 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販毒或運輸毒品案件係屬常見, 是前述「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前後係由被



丙○○所使用,亦可認定。而丁○○於案發時係使用遠傳 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業據丁○ ○於另案供明在卷(第三三號原審卷七八頁),並有遠傳公 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函及檢附之該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之通話紀錄附卷可佐(第三三號 原審卷三六、三七至六三頁)。依前述通話記錄記載,在短 短二十二日內(如扣除丁○○與被告丙○○二人於九十三年 一月七至九日在泰國期間,其期間為更短之十九日),該「 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 號」門號通話達五十五次,與「0000000000號」 門號通話亦有二十二次;尤其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丁○○出 發前往泰國之日上午六至七時,丁○○撥打「000000 0000號」達二十次之多,且地點多在中正機場內或附近 ,另丁○○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入境後至翌(十)日 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短短三小時,其前述門號與被告丙○ ○使用之前述二門號密集通話達十五次之多。依此以觀,被 告丙○○與丁○○出入境期間密集通話,異乎常情,顯示其 等關係非比尋常。
⒉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就上開被告丙○○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門號,與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為九十三年一月六至八日通話之聲紋進 行比對鑑定,以證明被告丙○○並未涉案(本院卷㈠五○、 五八頁)。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覆稱:「經查被 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站於九 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八日期間,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另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稱:「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 八日未實施監聽,故無法提供監聽錄音帶」等語,分別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緝字第○九五 ○○○二○一○○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五 年九月七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五三二八八一八○○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一一八、一一九頁),顯徵並無被告丙 ○○與丁○○間之相關監聽錄音帶可資為聲紋鑑定,是辯護 人此之聲請自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另者,丁○○於入境為警查獲後,被告丙○○與「甲○○」 即透過他人(依證人辛武律師稱係「一名劉姓先生」,證人 丙○○稱係「一名曾姓先生」)介紹,以六萬元之代價聘請 證人辛武律師為丁○○偵查中之辯護人,其後丙○○並另外



支付三萬元請辛武律師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丁○○等 情,為被告丙○○所坦承,並據證人辛武律師於另案審理時 證述在卷(第三三號原審卷二四七、二四八、二五四至二五 六、二六四頁)。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丁○○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曾要求證人辛武律師代 向檢察官請求將丁○○所帶之衣服、行李發還給丁○○之家 人,惟因辛武律師以其於偵查庭中未出庭,認為不妥,告知 被告丙○○可請丁○○在看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即可,其 後被告丙○○又先後二次聯絡並囑辛武律師至看守所接見丁 ○○時,一定要告知丁○○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丙 ○○」將行李領回,丙○○並補貼辛武律師三萬元接見車馬 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九日接見丁○○時,依 丙○○指示向丁○○提及前開事項,丙○○並於第一次接見 時到看守所與辛武律師碰面,惟第二次則因塞車而未趕到等 情,亦經證人辛武律師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翔實(第三三號原 審卷二四八至二五○、二五二頁),並為被告丙○○所不否 認(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五二頁),雖其辯稱律師是「甲○○ 」委其請的,另請律師向丁○○轉達領行李箱之意,乃因丁 ○○之同居人戊○○向其表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卡云云(原 審卷㈢七二頁),惟卷附戊○○於丁○○羈押時之書信,內 載「丙○○和妳同班機,竟騙妳攜帶毒品,陷妳家庭破碎, 此惡行妳應實與法官稟明」、「與妳同機且皮箱是他的的那 位『丙○○』,妳請法官調查」(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一至 二○四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上揭書信為伊所書 寫,目的希望丁○○向法院稟明毒品來源是丙○○,可獲減 刑;伊因之前知道丁○○幫丙○○帶毒品就對丙○○很不諒 解」(本院卷㈡八九頁背面、九○頁背面),顯見戊○○與 被告丙○○關係並不佳,應無託丙○○代為領取行李之理, 況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係推稱:「小吳(即「甲○○ 」)叫他做的,不清楚(急著領回)作什麼」云云(第三三 號原審卷二五七、二五八頁),並未提及戊○○託其領取行 李之事,再被告丙○○既稱與丁○○僅係一般友人,丁○○ 亦稱與丙○○並不熟識(本院卷㈡六頁背面),如此丙○○ 何庸僅為領取丁○○孫女健保卡之事多次聯絡辛武律師於面 會丁○○時囑其處理行李之事,並因而多給付辛武律師三萬 元接見車馬費之理,所辯悖於常情甚明。是被告丙○○此辯 詞,除足徵被告丙○○與「甲○○」乃共犯關係外,並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由被告丙○○急欲取回內藏 海洛因之丁○○行李箱,及一再撇清領取該行李箱與其之關 連等情,亦可證被告丙○○對該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



知之甚明。
⒋又證人丁○○另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明如附表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丙○○(或被告丙○○及一名年籍綽 號不詳男子)於泰國所交付等語在卷(第一七四○號偵卷一 ○、二五頁),丁○○嗣於另審審理時雖改稱:「通過海關 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在機場候機室拿給伊及伊孫女吃,伊 有給他伊的手機號碼,他沒有給伊他的手機或家裡電話」、 「當時丙○○跟另一名男子在那邊講話,一人拿一包糖果給 伊,伊不知道被查獲的是哪一包」等語(第三三號原審卷二 ○、二七六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 表示是蔡姓男子所交付,被告丙○○不知情(原審卷㈢三○ 、三四頁,本院卷㈡六、七頁),惟參諸上開二人關係密切 之事證,暨丁○○已具社會歷練,依據常情,應無在機場任 意收受陌生人物品並攜帶入境之可能,其事後之辯詞顯均係 卸責及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以前述警詢、偵訊時之說詞 較為可信而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丙○○雖稱依證人丁○ ○所證,稱其在丁○○被查獲時有前往關切,倘毒品係其交 付,必不敢前往關切丁○○云云(原審卷㈢一○九頁),惟 由被告丙○○事後為取回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所為種 種膽大之積極作為,此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是依上事證綜合判斷,被告丙○○與丁○○共犯事實所示 之犯行,應可認定。
⒌另由被告丙○○曾提及丁○○機票錢是「甲○○」與其一起 出(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五三頁),丁○○於原審證稱「甲○ ○」有代其出機票錢(原審卷㈢三三頁),並表示其是透過 「甲○○」認識被告丙○○(第三三號原審卷二五三頁,本 院卷㈡六頁背面),及依後述之監聽譯文顯示「甲○○」確 有從事私運毒品之事等情綜合判斷,「甲○○」亦係上開犯 行之共犯無誤。此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三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同此認定。是被 告丙○○於本院前審請求再予傳訊證人辛武律師(本院上訴 卷八三頁),復於本院聲請再為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查明附表之海洛因依經驗法則應亦係前案(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案件)所指同一之「小古 」人所託帶(本院卷㈡九五頁),惟證人辛武律師及丁○○ 等之證述均如上載,丁○○並經本院傳喚作證,稽之丁○○ 於警偵審之供述均未提及其前案部分與事實查獲本案部分 均係同一人「小古」人所託帶,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所載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其本不知道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 國之事;至於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乃係其託被告乙○○帶仿 冒手錶,「一兩」就是十支手錶,與毒品無關;被告乙○○ 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其判斷應係「甲○○」與伊 大陸籍女友「小柔」(「張麗柔」)放置於伊行李箱內,因 「小柔」幫其整理行李而「甲○○」亦在場,且查獲之海洛 因外觀與一般陳皮梅包裝相同,伊根本不知係毒品,其在機 場被查獲時,甚至當場食用陳皮梅,另電話監聽譯文是其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去大陸,是受被告丙○○託其去大陸 買錶,但該次去大陸並未找到接洽之人,故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並未帶手錶回臺,與本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 國遭查獲一事無關連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 ○二號班機由澳門返回臺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自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 臺北關稅局人員陳金龍檢查,在其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 關入境檢查人員陳金龍證述相符(原審卷㈡一二七至一三二 頁),並有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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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