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38號
TPHM,95,上訴,438,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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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丙○○
      丁○○
      己○○
上 列 3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告 庚○○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告 乙○○○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09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己○○庚○○乙○○○均免訴。甲○○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免訴、被訴偽造署押部分無罪。
公訴人就原審未經判決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1年2月起至83年9月間,係前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 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經改制更名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工務組副組長並兼代理組長,負責工程 規劃、施工督導、發包業務。依榮工處79年12月31日79-003



-19512號函第7次修正頒布之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 承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第7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 商承攬作業規定)第42條所定「施工單位權責內招商之案件 ,一律應由工務組長負責遴選,密呈核定」之規定,戊○○ 於代理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工務組組長期間,負責辦理 榮工處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工程之招 商承攬作業之遴選廠商事宜,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二、戊○○明知比價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願承 做、且符合一定資格之廠商,考量成本後分別提出願意承攬 之價額,互相比價,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工程之品質、價 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遴選參與比價之廠商時,應嚴禁廠 商圍標,確實遴選多數有意願承做之廠商,始能透過真正之 價格比較,達到上述選商之目的。詎戊○○竟與台力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力公司)負責人甲○○(此部分犯 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連續意圖為台力公司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聯絡,圖使台力公司未經真正實際比價程序,卻能順 利取得承做附表壹、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 十所示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 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混凝土第一 、四、五、六期運輸工程之不法利益,先由甲○○事先徵得 上述附表壹各編號所示關係廠商同意具名圍標後,提供該等 有關資料給戊○○,再由戊○○於決定上述各期運輸工程遴 選廠商名單時,遴選甲○○約妥之關係廠商,且依其決定之 選商名單指示不知情且無決定權之庚○○(詳後述)繕寫選 商核定表。甲○○並陸續借用上述附表壹編號所示關係廠商 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等證件,由該等廠商授權委託甲○○所指示之上述 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人員前往參與比價,使形式上符合3家以 上廠商比價之情形;且約妥由台力公司關係企業代出押標金 、代領工程款,及得標後由台力公司負責施做;以此方式圍 標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及混凝 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台力公司因而自行或以其 關係廠商名義於上述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期工程比價日期, 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3之1號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 工處會議室內,順利得標各該期工程。戊○○甲○○共同 連續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榮工處無法以更 低廉之價格支付工程款或遴得條件更佳之廠商施做工程,台 力公司因此獲得未經真正實際之比價程序,逕行取得承做上 開工程之不法利益。(甲○○部分以上所示犯行,因檢察官 原先即並未起訴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雖嗣後關於公務員 之定義已經修正變更,本院亦無庸變更法條,改依刑法背信 罪論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甲○○部分以上所示犯行 未據起訴,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復按檢察官就屬於 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公訴不受理 或免訴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得知檢察 官雖起訴被告戊○○丙○○丁○○己○○庚○○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實文書罪嫌; 但因檢察官認定被告甲○○乙○○○夫婦為被告戊○○丙○○丁○○己○○庚○○涉嫌圖利之對象,因此僅 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另僅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實罪嫌。又查因本院經調查及審 理之結果,認定被告被訴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實罪嫌 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7條偽 造署押罪嫌應為無罪之判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不 得針對被告甲○○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嫌部分及因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而應改適用背信罪嫌 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丁○○戊○○丙○○均辯稱:被告丙○○ 於88年12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自白,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己○○丁○○戊○○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 係受調查員脅迫、誘導、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而為,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業經全 程錄影,並經原審勘驗該次詢問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及錄



音譯文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五之二第87頁以下參照), 經查該次詢問筆錄,乃係調查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製作, 其記載意旨與被告丙○○之供述均屬相符,且係經調查員逐 字覆誦予被告丙○○確認,經被告丙○○多次表示增刪,再 經調查員補充記載完成,且被告丙○○於接受詢問時,尚能 多次與調查員閒聊,其供述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見有何 受調查員脅迫、誘導或疲勞訊問之情形,是被告己○○、丁 ○○、戊○○丙○○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再 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 告己○○丁○○戊○○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衡諸被告 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接觸 、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加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己○ ○、丁○○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被告丙○○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 自白,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己○○丁○○戊○○之犯罪 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 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丁○○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辯 稱:被告庚○○甲○○乙○○○於偵查中對於己○○丁○○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為審 判外之陳述,且係以疲勞訊問、誘導、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甲○○乙○○○於調查局 詢問時對於己○○丁○○戊○○丙○○之犯罪事實部 分所為之陳述,並未經被告己○○丁○○戊○○、丙○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證據能力之抗辯。揆諸上開規定 ,即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雖被告己○○丁○○戊○○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庚○○甲○○乙○○○於 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於法院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等,自得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 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 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增訂理由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3點參照)。查被告己○○丁○○戊○○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庚○○甲○○乙○○○於偵 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其性質應屬上開同意之撤回, 本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認被告己○○丁○○戊○○丙○○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同意庚○○、甲 ○○、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而其此同意之 意思表示又無何瑕疵可言,則其同意之撤回自難准許;另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庚○○甲○○乙○○○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均經調查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全程連續錄影 而製作筆錄,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是被告庚○○甲○○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至被告庚○○甲○○乙○○○於檢察官偵 訊時對於己○○丁○○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 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將之採為本案之證據,自毋庸併予論 究,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劉思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亦據被告己○○丁○○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劉思漢此部分陳述 ,並未據被告等主張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於案發初 期,尚未及與被告等人或其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 響之程度較低,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亦攸關被 告己○○丁○○戊○○丙○○等人是否成立犯罪,而 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至其所述內容,是否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以及其前後所供是否一致,乃證據證明力 強弱之問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此部 分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劉淑雲周志賢張世堯、簡正良、莊淑瑾、許佐卿 、馮同蕃、周瑞慶周瑞財黃澄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或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戊○○、己○ ○、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其他被告丙○○庚○○甲○○乙○○○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己○○丁○○戊○○丙○○、庚○



○、甲○○乙○○○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證人或共同被 告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 人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涉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固亦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經審 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2款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因 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丙、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其不 知廠商甲○○有無借牌及圍標,其與同案被告己○○、丁○ ○及丙○○等人均與廠商不熟,更不可能與廠商應酬,對於 廠商之有無借牌或圍標情事,根本無從知悉;其與丙○○開 標時雖都在現場,但依規定只要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有委託 書等資料,即可參與投開標,自無從了解廠商有無借牌或圍 標情事。又其並無依廠商提供之名單遴商比價,所有選商工 作均先由工務組考量廠商工作能力及實作績效,列出擬邀請 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再按公文程序簽請核定,未曾指示或推 薦任何廠商供工務組作為選商之用。且關於運輸工程,榮工 處並無辦理登記之參考名單,噴凝土第一、二期運輸工程採 用議價方式辦理發包,無參與廠商可供參考,而噴凝土第三 期為慎重起見,經當時副主任即被告己○○批示採公開招標 ,有廠商宜聯、泓泰、鴻郁、協聯到場參與投標,其於第三 期開標時要求庚○○當場將參加廠商之資料紀錄下來,以備 將來作為本工程之遴選廠商之參考名單,該遴選廠商參考名 單,卻由調查局移送,並臆測為廠商交付被告戊○○據以擬 定廠商名單,實有誤會,其後本工程各期之廠商遴選名單, 伊即由第三期公開招標參與之廠商再加上主動向北二高隧道 施工處登記而有意願參與比價之廠商中所選出,其每期遴選 之廠商均稍有差異,使廠商無法確實掌握遴選名單之內容,



且其每期之遴選名單大多比甲○○自承借牌廠商之名單多出 1家以上,茍其與被告甲○○勾串,所遴選之廠商應全為甲 ○○配合之廠商,否則於投標時必然造成競爭,由此益徵其 與被告甲○○並無勾串行為;其盡忠於職務,節省公帑,卻 遭致檢調單位之誤會,實屬冤枉云云。
二、經查:
(一)榮工處79年12月31日79-003-19512號函第7次修正頒布之 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 第7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42條 規定:施工單位權責內招商之案件,一律應由工務組長負 責遴選,密呈核定。又榮工處83年10月11日以榮工字第12 065號函頒第8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 定」第3章第40條規定:施工單位權責內招商案件之選商 ,一律應由選商小組負責遴選,密呈核定(本案被告戊○ ○遴商時間適用第7次修正承攬作業規定);此據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7日榮工業二字第0920009877號函 論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原審卷二第77頁以下參照)。 而被告戊○○於上述運輸工程遴商作業辦理之時,任北二 高隧道施工處副組長,當時因組長被任命兼任隧道施工所 主任,並長駐施工所,故兩位副組長依所督導業務,由被 告戊○○代理執行組長遴商職權,此為被告戊○○所自承 (原審卷五之一第208頁參照),且有證物卷附件十一所 示之比價遴選廠商核定表可稽。足見附表壹、一編號二、 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噴凝土第四、五、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 一、四、五、六所示混凝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 ,確係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副組長即被告戊○○於代理組長 期間,依榮工處79年12月31日79-003-19512號函第7次修 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42條規定遴 選比價廠商。
(二)再附表壹「甲○○自承之借牌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及鴻 郁、鴻良、南隆等公司,均係被告甲○○之關係廠商;由 甲○○陸續借用上述附表壹編號所示之關係廠商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等證件,由該等廠商授權委託甲○○所指示之附表壹上述 編號所示人員前往參與比價,使形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 比價之狀態;且約妥由台力公司關係企業代出押標金、代 領工程款,及得標後由台力公司負責施做;以此方式圍標 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及混凝 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等情,為被告甲○○所自



承,並具狀說明屬實(原審卷五之一第173至178頁之刑事 陳報狀及附表參照,被告甲○○係依實際到場廠商名單為 基礎,列出其借牌者;及原審卷五之二第62、63頁辯護狀 參照),且據證人劉淑雲(他字偵查卷第282頁)、周志 賢(他字偵查卷第272頁)、張世堯(88年度偵字第27091 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簡正良(原審卷二第169頁)、 莊淑瑾(他字偵查卷第277頁)、許佐卿(88年度偵字第2 7091號偵查卷第16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他字偵查卷附件四所示台力員工乙○○○周毓貞及關係企業群翔營造代得標廠商台力、協聯、泓泰 、永聖出具押標金及代陪標廠商協聯、得瑞、通成、泓泰 、鴻良等公司出具押標金之支票、傳票影本(他字偵查卷 第51至115頁)、附件五所示甲○○乙○○○沈延平 代泓泰、協聯、永聖等公司領取工程款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支票存根(他字偵查卷第117至123頁)及資金流向表(他 字偵查卷第124頁)、附件六所示台力、協聯、泓泰、永 聖員工勞保名單(他字偵查卷第126至159頁)在卷可稽; 另有證物卷附件十二所示各期工程選商名單所列電話之租 用戶名稱、裝機地址、使用期間一覽表可資佐證;核與被 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堪信台力公司確有自行及以關係 廠商名義圍標工程之事。
(三)被告戊○○任副組長代理組長期間,就附表壹、一編號二 、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噴凝土第四、五、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 號一、四、五、六所示混凝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 程所製作之遴選參投廠商名單中,除瞬泰交通有限公司因 從未出席,被告甲○○未表示意見,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因被告甲○○不復記憶而無從確認外,餘均為被告甲 ○○之關係廠商,有被告甲○○於原審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五之一第173至178頁)、辯護狀(原審卷五之二 第62、63頁)及證物卷附件十一所示之上述各期運輸工程 遴商小組遴選廠商核定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戊○○確透 過遴商程序,刻意遴選台力公司關係廠商到場比價,使台 力公司得以順利圍標,並使榮工處無法以更低廉之價格支 付工程款或遴得條件更佳之廠商施做工程,致生損害於榮 工處之利益。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問: 證物卷附件十一遴選廠商核定表送上級及簽核過程中有被 更改過嗎?)完全沒有。(問:在簽核過程中其他簽核單 位及核定人、召集人有針對選商名單來問過你問題嗎?) 沒有」(原審卷五之一第145頁正、反面)、「(問:選



商小組在討論時都是根據你的遴選廠商核定表嗎?)對, 實際上選商小組並沒有再更改過我提供的名單」(原審卷 五之一第146頁)等語甚詳。是事實欄所示各期噴凝土、 混凝土運輸工程發包,一經二隧處工務組長(本件係代理 組長戊○○)遴選參與比價之廠商送核定後,即告確定。 故被告戊○○依其當時代理組長身分,確得依其遴選廠商 之職權,達到選擇台力公司或其關係廠商圍標運輸工程後 ,由台力公司實際承做、領取工程款,並使榮工處無法以 更低廉之價格支付工程款或遴得條件更佳之廠商施做工程 ,而致生損害於榮工處利益之目的。參之被告戊○○遴商 結果與被告甲○○所營台力公司關係廠商名單(甲○○所 承全部關係廠商名單綜合比較)均大致相符,如前所述; 且由台力公司關係廠商比價結果,果均分別由台力公司及 其關係廠商得標,而由台力公司實際承運,此有他字偵查 卷附件八、九所示噴凝土、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開標比價 會議紀錄影本(他字偵查卷第183至200頁、第202至213頁 )及上述押標金、工程款繳交、領取、流向資料在卷可憑 。若非被告戊○○甲○○於事前合意,故意遴選,當無 由如此,而使比價結果得以肇致完全由台力公司及其關係 廠商得標,並由台力公司實際承做後,致生損害於榮工處 利益之結果。
(四)被告戊○○雖辯稱:其事前不知台力公司及關係廠商圍標 之事,其就遴選之廠商每期皆有更換部分名單,且其每期 之遴商名單大多比甲○○自承借牌廠商之名單多出1家以 上,茍其與被告甲○○勾串,所遴選之廠商應全為甲○○ 配合之廠商,否則於投標時必然造成競爭,由此益徵其與 被告甲○○並無勾串行為云云;被告甲○○亦配合辯稱: 其與關係廠商多係在收到標單後,到工地看現場時才碰面 借牌標下工程,事先並未議定好由台力公司負責施做云云 。然查,被告戊○○自承:「……(提示證物卷附件十一 ,問:由你提名部分,你在提出名單前是否會考慮到廠商 意願?)對,他們有意願我才會提名他。(問:如何知道 廠商有意願?)我們都參考上一次名單,也會參考新的施 工單位有意願的廠商名單。(問:有時廠商也會向施工處 表明意願?)對」等語甚詳(原審卷五之一第238頁反面 ),足見被告戊○○擬定各期工程遴商名單前,必已獲悉 相關廠商有承做之意願。復觀諸被告戊○○所提各期遴選 廠商名單與上期不同之比較表(本院卷第66、67頁),其 所謂每期更換名單之部分,除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從 確認外,均為被告甲○○自承之借牌廠商,茍其未事先與



被告甲○○就選商名單討論、溝通,何以致此?是本件系 爭噴、混凝土骨材運輸工程,其各期遴選參與投標之廠商 名單雖有不同,不過係用以掩飾被告戊○○甲○○合謀 由戊○○遴選甲○○借牌圍標工程之廠商參與比價之犯行 ,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依被告戊○○所提 上開比較表(本院卷第66、67頁)觀之,被告戊○○每期 之遴商名單雖時有出現較甲○○自承借牌廠商之名單多出 1家以上之情形,然所謂被告甲○○自承借牌之廠商,係 其依實際到場廠商名單為基礎,列出其借牌者,此觀諸被 告甲○○於原審所提之陳報狀即明(原審卷第五之一第17 3至178頁),而上開所謂多出之遴商名單,經本院比對結 果,均係於比價當日請假未到場者,此本即不在被告甲○ ○上開陳報狀之範圍內;且此部分廠商中,除瞬泰交通有 限公司因從未出席,被告甲○○未表示意見,以及建中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無從確定(原審卷五之一第17 3頁陳報狀參照)外,只要有於其他期別到場參加比價, 均在被告甲○○自承借牌廠商名單之列,被告甲○○且自 承有向未曾出席之南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 原審卷五之二第62、63頁),而其於原審所提之陳報狀中 ,就本件噴、混凝土各期骨材運輸工程僅否認有向宜聯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福國通運有限公司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借牌(此部分與被告戊○○無關,見原審卷五之一第173 頁),足見本件由被告戊○○所擬定之遴選廠商名單,除 瞬泰交通有限公司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認定外, 均係被告甲○○借牌參與比價之廠商;復依被告甲○○於 原審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五之一第173至178頁)、 辯護狀(原審卷五之二第62、63頁)及證物卷附件十一所 示之上述各期運輸工程遴商小組遴選廠商核定表相互比對 結果,本件實際到場參與比價之廠商,亦均為被告甲○○ 自承借牌之廠商,益證被告戊○○與被告甲○○就遴商比 價之名單,事先已有溝通、討論過,且其等對該等工程最 終由台力公司所借牌之關係廠商得標,亦有意思合致。被 告戊○○辯稱:其每期之遴商名單大多比甲○○自承借牌 廠商之名單多出1家以上云云,顯然未考量被告甲○○係 依實際到場廠商名單為基礎,列出其借牌者,而上開所謂 多出之遴商名單,均係於比價當日請假未到場者;其此部 分所辯,既有誤會,自不足為被告戊○○未與被告甲○○ 勾串之認定。再者,被告甲○○自承:「(問:是否大部 分的協力廠商都是你在接到比價通知單前就先與廠商講好 要借牌?)……有的先借,借好去登記申請,看有沒有機



會收到比價通知,能不能收到我們也不確定。(問:大部 分的情形都是這種?)對,想說這樣機率比較大」等語甚 詳(原審卷五之一第239頁反面),亦足認被告甲○○就 上述各期工程圍標之協力廠商大多係先談妥借牌圍標之事 ,始透過管道將此等有意具名參與比價之關係廠商名單轉 告榮工處負責遴商之人員。是被告甲○○所述:其與關係 廠商多係在收到標單後,到工地看現場時才碰面借牌標下 工程,事先並未議定好由台力公司負責施做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選商核定表所載附表壹所示關係廠商之地址多與實際不符 等情,為同案被告庚○○所不爭,並有證物卷附件十二所 示之各期工程選商名單所列電話之租用戶名稱、裝機地址 、使用期間一覽表、及發包簽核資料內所附各關係廠商之 公司設立地址(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參照 。是該等關係廠商自無從收受投標書而赴工地現場勘查; 從而被告甲○○所稱:部分關係廠商係收到投標書後,至 工地現場勘查時巧遇云云,顯非真實。況上述各期工程中 (即附表壹、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 示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輸 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混凝土第一 、四、五、六期運輸工程),台力公司未被遴選參與比價 者,所在多有,則果被告甲○○事前不知情,如何能收取 投標書而到工地現場巧遇其他關係廠商,進而聯絡圍標事 宜?本件負責遴商之被告戊○○顯與被告甲○○先有合意 ,而共同刻意遴選台力公司及其關係廠商圍標工程,再由 台力公司承運,獲取工程價金之利益甚明。是辯護人辯以 :被告甲○○尋求協力廠商,有收到投標書後才聯繫借用 牌照情形云云;不惟為被告甲○○自承:此種情形很少等 情(原審卷五之一第239頁反面)、大都是事先找廠商借 牌,很少是在看工地時向其廠商借牌云云(本院卷第41頁 正面、反面),且查借牌使用影響投標制度之美意,衡會 避人耳目,尤其忌諱在工地公然談論之,是甲○○所稱在 看工地時臨時起意借牌云云,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不符, 委不足採。
(六)至被告戊○○雖提出81年9月10日之簽呈(附於原審卷五 之一第215頁),主張榮工處內部曾有「請施工隊配合提 供協商(協力廠商)供參辦」之簽示,主張其徵詢遴選廠 商之來源,並非由甲○○提供云云;然查上開由被告己○ ○所批示「請施工隊配合提供協商供參辦」之書證,至多 僅能證明榮工處內部有此措施,承辦人得依此則為遴商標



準;然此內規並不足反證被告戊○○實際上未刻意遴選台 力公司關係廠商之事實,附此說明。
(七)茲查榮工處79年12月31日79-003-195 12號函第7次修正頒 布之榮工處「第7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 規定」第42條所定「施工單位權責內招商之案件,一律應 由工務組長負責遴選,密呈核定」之規定,無非冀求經由 公開比價制度之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願承做、且符 合一定資格之廠商,考量成本後分別提出願意承攬之價額 ,互相比價,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工程之品質、價格均 趨於有利之制度;故遴選參與比價之廠商時,應嚴禁廠商 圍標,確實遴選多數有意願承做之廠商,始能透過真正之 價格比較,達到上述選商之目的,詎被告戊○○為榮工處 之所屬,竟與台力公司之負責人甲○○共同連續以上開方 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榮工處無法以更低廉之價格支 付工程款或遴得條件更佳之廠商施做工程,台力公司因此 獲得未經真正實際之比價程序,因此順利取得承做上開工 程之不法利益,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之此部分犯行,足堪 以認定。
三、再查: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 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按「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 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二)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項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 ,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 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 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



,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 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 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 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 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 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 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 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 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 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 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 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 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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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