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壬○○
自訴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壬○○」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處偽造之「壬○○」署名各壹枚(共肆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處偽造之「壬○○」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壬○○與丙○○、丙○○之兄丁○○三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六月間,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四 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作為權利金,向闕 萬祥租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六號之中古車賣場 ,在內各自展售渠等價購之中古車輛,僱請業務員在上開中 古車賣場內售車,壬○○因此並於同年七月間,出資先後購 入DT—六二二二號、二A—五二0九號、九B—0九二六 號、DP—九二六二號及GI—四六0五號等五部中古車, 在賣場內展售。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壬○○、丙○○因故交 惡,壬○○乃離開前開賣場,並將前開汽車及行車執照等相 關車籍證件留於賣場內,並委由賣場其他業務員代為出售, 丙○○自認其與壬○○間有財務糾葛而心有未甘,竟基於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 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戊○○平日為丙○○、壬○○代辦相關 之汽車過戶手續,而收管有壬○○印章、身分證影本之機會 ,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電話向戊○○佯稱略以:壬 ○○出遠門不在,而謝女名下之DT—六二二二號、二A— 五二0九號及九B—0九二六號等三部中古車,因故需要過
戶至伊名下,請戊○○前來收件辦理云云,使不知情之戊○ ○依約前來收件後,並於當日(十一月六日)稍後時間,在 陳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八0號之「大昌汽車商行 」內,在三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 簽章欄處分別蓋用壬○○留存之印章,並各偽簽「壬○○」 之署名一枚,表示壬○○本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三部車 輛過戶予丙○○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持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桃園監理站)申請 辦理相關車輛之過戶登記,予以行使,遂使承辦之監理站公 務員將上揭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行車 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事後,丙○○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 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將上揭DT—六二二二號、二A —五二0九號及九B—0九二六號三部自用小客車,依序出 售予不知情之吳義勝、蔡易鐘及羅忠勇。丙○○得手後,再 承前竊盜、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上址環中東路中古車賣場內,將 壬○○名下之DP—九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盜賣予不知情 之范雅萍,旋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刻印 人員,偽刻「壬○○」名義之印章一枚,同日並約使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前來收件,並利 用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 車主名稱簽章欄處蓋用前開偽刻之「壬○○」之印章,而偽 造「壬○○」名義之印文一枚,並偽簽「壬○○」之署名一 枚,以及接續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內上 蓋用前開偽刻之「壬○○」之印章,偽造「壬○○」名義之 印文一枚,表示壬○○本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其名下DP— 九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范雅萍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 、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 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辦理相關車輛之過戶登記,予以行使,遂 使承辦之監理站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上,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仍承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手法,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在上址環中東路中古車賣場內,將壬○○名下之GI —四六0五號自用小客車,盜賣予不知情之陳冠宇,並委請 不知情之戊○○前來收件後,由陳某於當日(十二月十七日 )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八0號之「 大昌汽車商行」內,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
車主名稱簽章欄處分別蓋用壬○○留存之印章,並偽簽「壬 ○○」之署名一枚,表示壬○○本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 車輛過戶予陳冠宇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桃園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雲」,持向桃 園監理站辦妥相關之汽車過戶手續,而足以生損害於壬○○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丙○○盜賣上揭五部自 用小客車之時間,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壬○○在對帳時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壬○○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壬○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五部自用小客車分別辦理過戶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五部車輛都是 伊出錢買的,只是登記在壬○○名下,車行也是伊和胞兄丁 ○○一起出資經營,壬○○沒有出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自訴人名下之DT—六二二 二號、二A—五二0九號及九B—0九二六號三部自用小客 車過戶至其名下,嗣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 及十二月十二日,將DT—六二二二號、二A—五二0九號 及九B—0九二六號三部自用小客車,依序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義勝、蔡易鐘及羅忠勇,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 二月十七日,分別將自訴人名下之DP—九二六二號、GI —四六0五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范雅萍、陳 冠宇,並分別委請不知情之戊○○及另位不詳姓名之代辦業 者,以自訴人留存之印章、或另行刻印之印章、身分證影本 ,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申登記書」,連同車籍資料、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向監理機關辦妥前揭五 部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 證人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為被告辦理上開 五部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等情節,證人范雅萍、陳冠宇在 原審證述渠等分別購買DP—九二六二號、GI—四六0五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均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均屬相符。此外,並有上開五部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 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及本院卷二)。 ㈡自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的五部車輛是我出資購買 的,二部是向蔡本力的車行買的,其他向誰買的,我不記得 了,我都是給現金。‧‧‧權利金是我和被告在同一天,各 在上海銀行天母分行領出四十五萬元,我是在我兒子謝元富 名下的帳戶領的,丙○○是從他本人名下的帳戶領錢的」等
語(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其子謝元富 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之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匯款蔡本力三十四萬元 之匯款資料、蔡本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出售DT—六二 二二號、二A—五二0九號二部自用小客車之契約書紅色聯 各一份為證(分別附於原審卷一第二0二頁證物袋內)。而 觀諸上揭謝元富存摺資料內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提領現金 三十二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轉帳三十四萬元,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 領七十萬元,其中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轉帳三十四萬元一筆 ,與蔡本力出售DT—六二二二號、二A—五二0九號二部 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僅差二日,顯係自訴人支付之購車款無疑 。再者,依卷附車籍資料顯示,DT—六二二二號、二A— 五二0九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均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過戶 至自訴人名下,而剩餘之九B—0九二六號、DP—九二六 二號及GI—四六0五號三部自用小客車亦均係在九十二年 七月間過戶至自訴人名下,就上揭車輛過戶至自訴人名下之 時間點而言,亦與自訴人前揭數筆提款時間,大致相符。據 此,應足認自訴人指述:本案五部自用小客車均係伊出錢購 買等語,可以採信。
㈢自訴人始終堅稱:伊是和被告與丁○○共同出資租用環中東 路的中古車行,伊出資四十五萬元,錢是賣地得來的,丙○ ○負責看車、買車,伊負責財務,但伊和被告是分開買車、 賣車,各自負擔盈虧等語,並提出其出售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二二二號、第二三四號兩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 相關資料為證(附於原審卷一第三一八至三四四頁)。而證 人即車商甲○○到庭證稱:「我有幾部車放在環中東路賣場 寄賣,錢有時候是壬○○跟我算,有時候是丙○○算。…… 如果是檢視中古車的好壞,我是和丙○○聯絡,如果是資金 問題,我就是和壬○○接洽」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五 日筆錄),亦與自訴人指述與被告分工經營車行之情節相符 。又自訴人不僅曾出面向車商蔡本力付款取車,且在本件事 發後與蔡本力單獨結帳,詳如後項理由所述,此亦足佐證自 訴人所述:與丙○○分開經營車行等語屬實。至被告雖否認 其事,且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交給我權 利金九十萬元,我再交給上手闕萬祥,錢也是被告親自給我 現金,月租是我和被告一人出一個月」云云(原審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然丁○○於當日審判時,亦自承不知 被告之資金來源等語,是其所述,當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日曾匯款一百多萬元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謝元富 之帳戶內,並表示錢是要匯給被告,那是被告指定的帳戶, 謝元富的帳戶由丙○○使用云云,然同日證人丁○○亦證稱 :大約五年前壬○○有委託我買車,她把錢匯給我,因為沒 有買到車,所以我把錢還給她,也是匯到謝元富帳戶等語, 是此謝元富帳戶,尚無從認定係專供被告個人使用及帳戶內 之金錢均屬被告所有,是縱證人丁○○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日曾匯款一百七十餘萬元至前開謝元富之帳戶內,亦無從據 此認定自訴人從前開帳戶內領、匯出之購車款,係屬被告個 人之資金,縱證人丁○○所證為真,然被告指定帳戶匯款之 目的事出多端,或為清償債務、或為出借款項、或為合夥事 業之出資等,自難以被告指定證人丁○○有將一百七十萬餘 元匯入前開謝元富之帳戶內,遽以否定系爭五部自用小客車 為自訴人所出資之事實。復參以丁○○係被告之兄,礙於親 情,所述更難免偏頗,是故,丁○○所述,並不足採。更有 甚者,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經質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有三部車同時以壬○○名義過戶給丙○○,你有沒有 問丙○○」時,亦證稱:「我當時有問,丙○○只說壬○○ 出遠門,就沒有再說」、「一天有三件過戶,是很奇怪」等 語(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亦 結證稱:「(到底壬○○買的或是丙○○買的,他們在過戶 的時候,是否會特別跟你講?)不會,他們只單純提供證件 ,我是依照證件來辦理過戶。」、「(有無辦法判斷買入、 賣出,真正所有權人是誰?)沒有辦法判斷。他們提供什麼 證件,我們就辦什麼。」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理 筆錄),是證人戊○○本無從判斷登記在被告亦或自訴人名 下之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對被告前述要求代辦過戶之 情,實無刻意加以詢問過戶之原由之必要,何以突然有疑? 應係自訴人與被告確實有分開各自管領自己之購車、售車業 務,為代辦過戶之業者戊○○所熟知之故,且衡情在戊○○ 發覺被告無故將自訴人名下之三部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 下,認為有異,而向被告查問時,被告何需設詞推諉?實令 人費解?況且汽(機)車過戶登記之所有人並無任何資格之 限制,被告自行購入之車輛,實無登記在自訴人之名下之必 要。綜上,自訴人前揭指述:伊確實有出資經營車行等語, 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該五部自用小客車均係伊出錢購買的云云,並 提出蔡本力出售DT—六二二二號、二A—五二0九號二部 自用小客車之契約書白色聯為證。然查,上揭契約書上固載 明被告為買受人,惟據證人蔡本力到庭證稱:「我都是跟丙
○○簽約,都是丙○○買的。……但被告購車要交車時,有 時是被告、自訴人一起來,有時是自訴人跟他兒子來取車子 。付錢的方法,電匯、支票、現金都有,是誰給的我不清楚 ,幾乎都是被告來的,但到底是誰出錢,我不清楚」、「付 錢的時候,壬○○有時候也會出現」、「九十三年間壬○○ 有來跟我對帳」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 是則,既然自訴人亦會出面付款甚至取車,顯見自訴人亦參 與購車事宜,從而,單以被告出面購車一節,並不足執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觀諸蔡本力上揭證詞,其僅能證明係 被告出面購車,而無法證明係何人出資購車,應甚明顯,不 僅如此,設若自訴人並非與被告分開出資,向蔡本力各自購 車,則衡情,在本件事發後,蔡本力豈願與自訴人對帳?再 佐以蔡本力與被告現今仍有生意往來,則蔡本力礙於情面, 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難想像。抑有進者,被告迄今不僅 未能提出其購車之車款來源,反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兄丁○○ 到庭證稱:「丙○○退伍後沒有工作,就是做中古車的買賣 ,是用寄賣的方式……」等語(同上原審審判筆錄),尚無 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充裕資力購車,此相較於前開自訴人提 出之資金證明而言,前揭契約書與蔡本力之證詞,更難執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伊是 有出資與壬○○合夥購車,但不知壬○○、丙○○投資車行 之詳情等語,證人戊○○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壬○○、丙 ○○名下車子的資金來源」等語,證人丁○○到庭證稱:「 被告(經營車行)的錢如何來的?我不曉得」等語(原審九 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 前揭所辯屬實,亦甚明顯。綜上,被告所辯:是伊出資購車 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壬○○本身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並無資力給付 任何購車款,且其所積欠之債務尚由其出面代為清償,並取 得自訴人簽發予證人黃春華、己○○之本票云云,本院傳訊 證人庚○○(原名黃春華)、己○○到庭,固經渠等證稱被 告分四期為自訴人清償七十萬元後,在大葉高島屋將自訴人 簽發之付款人為世華聯合銀行中山分行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之支票一紙及發票人為壬○○, 票號一三一八三一號、金額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發票人壬○○、票號一三一 八二六號,金額六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本票一紙交還云云,然被告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該金額二百五 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及一百萬元支票係被告為自訴人清償債
務後,自訴人開給他的,六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係於八十八年 跟對方談,至少替自訴人還三百萬元,大概分二十期還,取 得該本票等語,顯與證人庚○○、己○○所證交付支票、本 票之情節不符,另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 三一號,自訴人己○○、黃春華自訴被告壬○○詐欺刑事卷 宗發現,前開支票及本票二紙係證人庚○○、己○○所提出 之證物,且該刑事案件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終結, 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宣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係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後一年內,將錢償還予伊等語,亦與 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時分二十期清償有間,況且證人庚○○ 、己○○所證被告係清償七十萬元後,交付總金額達九百七 十九萬五千元之票據,不僅與常理有悖,復與被告自承清償 達三百萬元之情不相符合,是證人庚○○、己○○所證,是 否實在,顯然有疑,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另辯稱:我和壬○○同居,是夫妻,有同財共居之情 云云,姑不論自訴人否認其事,即令屬實,亦與被告是否盜 賣自訴人車輛之事實無涉。直言之,縱使夫妻,亦無超出日 常生活代理之授權,私自出售對方財產之餘地,被告以此置 辯,實無理由。至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與自訴人有同居或男女朋友之關係,然依證人辛○○、 乙○○所證均稱係聽人家說的,實屬傳聞內容,本院就此無 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說明。至證人乙○○證稱伊知悉被告 車行的帳均由壬○○管理等語,然對照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伊自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與被告配合辦理車輛 過戶事宜,亦與壬○○配合過,但與壬○○合作的比較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三頁),是自訴人確有在該中古 車賣場內經營中古車輛買賣之事實,縱使自訴人負責管理該 車行之帳目,亦無從認定系爭五部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出資所 購得,是證人乙○○所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盜賣自訴人車輛,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戊○○及不詳姓名 之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 人及監理機關掌管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應不待言。 ㈧至自訴人上訴稱被告於辦理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車輛 過戶時尚有偽刻「壬○○」之印章,惟經本院調取前開車輛 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原本,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予證人戊○○加 以辨視,證人戊○○明確表示該等登記書上之印文,確係自 訴人先前委託其代辦過戶時所留存之印章所蓋用,本院亦比 對該等車輛登記書上自訴人購入時所蓋用之印文確與本案過 戶被告或他人時之印文相符,顯見證人戊○○前證述所言非 虛,是自訴人認被告於辦理前揭車輛過戶時,尚有偽刻「壬
○○」之印章,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 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第五十五條有關牽 連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 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 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 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該 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 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 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 ,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竊盜罪、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牽連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 ,就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至就罰金最高數額之部分,即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論處之。
三、查自訴人與被告、丁○○三人雖合夥出資,共租環中東路六 六六號之中古車賣場,惟在購車、售車業務上,則係分開經 營,各自負擔盈虧等情,已如前理由一之㈢所述,是故,自 訴人購入之車輛,僅係與被告購入之車輛同時在中古車賣場 展售而已,並非雙方之合夥財產,亦未脫離自訴人之支配, 準此,被告私自將自訴人之車輛出售,並交車予買主之所為 ,係在自訴人不知情下,破壞自訴人對該車之支配關係,所 為應構成竊盜,而非侵占。核被告盜賣自訴人車輛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以自訴人名 義填具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將車輛 過戶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刻「壬○○」之印章(辦理DP─九二六二號自小 客車過戶部分)後持以蓋用偽造印文,則其偽造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上揭登記書上偽造「壬 ○○」之署名,並盜蓋自訴人印章,以及前開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業者,填寫 登記資料、偽造署押、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本件五部 車輛之過戶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 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刻印店人員偽刻「壬○○」之 印章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為辦理車牌號碼DP ─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之過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 同一時、地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各一紙,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後共盜賣自訴人五部車
輛,並均已辦理過戶,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竊 盜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就車牌號碼DP─九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辦理 過戶予范雅萍時,尚有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之私文書,以及在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偽刻之「 壬○○」之印章,偽造「壬○○」之印文部分,原審判決疏 未論及,容有未洽;㈡又車牌號碼DP─九二六二號自用小 客車,辦理過戶予范雅萍時之車籍管轄地係在台北市監理處 北區分處,並係被告委託其他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辦理過戶 ,原判決認係委由戊○○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與卷附證 據不符,亦有未洽。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自訴人上訴指 摘被告指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 時尚有偽造「壬○○」之印章一節,固無理由(詳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被告所為並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及犯罪 後仍否認犯行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 一,即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 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諭知易科刑罰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偽造之「壬○○」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及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在 如附表所示之申請登記書或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 造「壬○○」之署名各一枚(五份登記書共五枚)、偽造「 壬○○」之印文一枚、異動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壬 ○○」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申請登記書上「壬○○」之印文, 因係盜蓋自訴人先前授權戊○○使用保管之印章所生之「壬 ○○」印文部分,因仍屬真正,並非偽造,故不予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過戶時間│原車主│新車主│管轄機關 │偽造文書名稱│過戶代│
│ │ │ │ │ │ │暨偽造署押、│辦業者│
│ │ │ │ │ │ │印文數量 │ │
├──┼────┼────┼───┼───┼─────┼──────┼───┤
│一 │DT-6222 │92.11.6 │壬○○│丙○○│桃園監理站│汽(機)車過│戊○○│
│ │ │ │ │ │ │戶申請登記書│ │
│ │ │ │ │ │ │,其上偽造「│ │
│ │ │ │ │ │ │壬○○」署押│ │
│ │ │ │ │ │ │一枚 │ │
├──┼────┼────┼───┼───┼─────┼──────┼───┤
│二 │2A-5209 │92.11.6 │壬○○│丙○○│桃園監理站│汽(機)車過│戊○○│
│ │ │ │ │ │ │戶申請登記書│ │
│ │ │ │ │ │ │,其上偽造「│ │
│ │ │ │ │ │ │壬○○」署押│ │
│ │ │ │ │ │ │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