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152號、89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4019號、88年度偵字第15569號、第16589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丙○○、丁○○、戊○○、己○○○上訴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己○○○與 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鑑於其等以丙○○、己○○○之 名義(起訴書誤載設定抵押權予戊○○)在告訴人甲○○原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02、102-1、107、120 、278、446、447、447-1、447-2、451、451-1等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而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1年10月15 日以北市地5字第32922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並得知債務人 即告訴人甲○○期望能以抵償地方式補償及領回抵償地之全 部,又無錢償還其等債權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81年11月13日,要求告訴人甲○ ○及甲○○之夫蔡順安簽立借款,約定領得權狀,即同意辦 理原已塗銷之抵押設定登記外,為謀得上開土地,假稱應再 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應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 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 用以領取權狀,方得保障其日後之抵押權設定,告訴人甲○ ○、蔡順安不知有詐,遂於同日又簽署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並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交由被告乙○○、丙○○。於86年10月3日, 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以86年10月3日北市地5字第8623004800號公告
,並以同年11月6日北市地5字第8623313400號函囑託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甲○○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 ○段9-1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858號所有權登記完 竣。被告乙○○、丙○○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認 機不可失,明知告訴人甲○○、蔡順安與丁○○、戊○○間 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86年12月13日得到被告丁○○同意, 依據先前之犯意聯絡以丁○○、戊○○名義購買上開土地, 並憑藉渠等詐得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甲○○之身分證、印鑑 章、印鑑證明書等任雙方之代理人,由乙○○偽造甲○○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仍持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乙○○、丙○○及 丁○○見已登記取得台北市○○區○○段9-1地號10萬分之 17858土地所有權, 旋以9千多萬之價格出售並於87年3月27 日移轉登記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因認被 告丁○○、戊○○、丙○○、己○○○涉有共同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所明定。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 應向承辦檢察官為 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 第5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經第一 審法院之法警黃永華於91年3月4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庚○ ○之辦公室時,適楊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該法警即將上開 判決正本連同其他應送達之書類,逕行放置於楊檢察官之辦 公室等情,業經執行送達之法警黃永華於本院前審證述甚明 (見上更㈠卷㈡第8至10頁), 並有台北地方法院法警送達 登記簿部分影本在卷可按。雖依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 應於辦公室向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不在辦 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 簽收)則應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並得在辦公 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予送達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 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簽收,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此 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4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上開證人黃永華 之證述,其並未在辦公室內會晤承辦檢察官而予送達者,即 無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簽收
,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之適用,況且法警於檢察官不在辦公 室而有不能收受(簽收)之情時,亦未向首席檢察官為之送 達,依上開規定,亦無從認定已生合法送達檢察官之效力。 況且,證人即當時承辦之檢察官庚○○於本院審判時亦到庭 結證稱:91年3月4日是法警製作的時間,法警何時送達伊不 清楚,通常他們送達時沒有碰到檢察官,會將裁判書類放在 伊辦公室的桌上,上面所蓋91年3月14日收受日期,應該就 是伊收受判決的那一天,通常在收受判決時不會去注意法警 製作的日期,因為當時適值法院實施交互詰問,伊配有三股 法官開庭,每週工作有10個半天,9個半天都在法庭上, 因 辦公室所堆積卷宗數量甚多,有時法警往桌上一放,有可能 就被其它文件壓住,因為只有半天在辦公室,所以有時沒有 那麼仔細去翻有什麼東西,只要看見法警送達的書類,都有 即時收受,因為法務部一直強調要即時收受,伊的習慣是當 天看到,就蓋當天的日期等語,是依證人所陳,尚無積極證 據足徵檢察官庚○○於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 乃故不加簽收之情存在。故依上開證人黃永華之之證述,其 為送達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其並未依法將第一審 判決正本向檢察長為送達,僅將之逕行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 公室,尚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 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 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 檢察官雖不 得無故遲延簽收判決正本,惟本件第一審法院之法警於送達 前述判決正本時,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辦理,致送 達不合法,依上引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之檢察官實際接 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故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尚 難認有逾期上訴之情形存在,被告等均抗辯檢察官上訴逾期 云云,尚無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戊○○、丙○○、己○○○均堅決否認犯 罪,被告丁○○、己○○○辯稱其等常年旅居國外,原抵押 權之設定及塗銷與告訴人抵價地之移轉、出售等均由乙○○
所為,其等並不知情,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被 告乙○○代為保管,並不知被告乙○○持以使用等語,被告 戊○○辯稱:其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被告乙○○代為 保管使用,並不知被告乙○○有右揭行為等語,被告丙○○ 辯稱:其雖於81年11月13日為代其父即被告乙○○填寫買賣 契約書,惟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陳良間之借貸、買 賣土地事宜,其均不知情,其僅係其父之指示謄寫買賣契約 書,並未收受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印章或任何文件,均 由其父一人處理,至於設定抵押及事後塗銷事宜,亦均由其 父單獨處理,其均不知情,於偵查中陳述,丁○○、戊○○ 、己○○○也是授權我父親(指乙○○)處理(本件相關之 借款等事宜),係伊個人猜測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戊○○、己○○○於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陳良訂定買賣契約時均不在場,於事後辦理告訴人 抵價地之移轉登記,於與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 式正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未在場簽名,均由被告乙○○代 為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證明確,且據 證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證明無訛,並為 告訴人甲○○承認屬實,並有被告己○○○之護照影本在 卷可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己○ ○○未曾參與右揭犯行而以87年度偵字第4019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雖該案經告訴人聲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查起訴,惟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該等犯行。
(二)被告丙○○雖於81年11月13日為其父即被告乙○○代為謄 寫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乙○○於86年間所為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由被告乙○○ 一人所為,亦據被告乙○○供證明確,且事隔5年之餘 , 佐以其簽約時亦未在場,稽之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有該等犯行。
(三)再者,據證人陳美璉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買賣契 約書內容文字係何人所寫?)辛○○」、「(簽約時何人 在場?)有我及壬○○二位中人、地主、乙○○、羅永政 及代書」、「(有無看到丁○○、戊○○之授權書?)沒 有」(見本院上訴卷 (二)91 年10月3日訊問筆錄)。 嗣 證人辛○○亦證稱:「(是否擔任丁○○、戊○○名義土 地給羅李阿昭之代書?)我替他們簽約」、「(契約內容 之文字是否你所書寫?)是的」、「(買賣雙方有幾人到 場?)乙○○跟他女兒羅太太跟他兒子羅永政及二位中人 」、「(有無看見土地所有人出具授權書?)不記得,我
問他當事人為何沒有到,他說當事人在外國,全權授權其 處理,買方有要求他兒子回來時要補簽名」、「(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補簽之事你有沒有看 到?)沒有他 們本來就有個代書,簽約當天代書有事所以請我到場負責 簽合約」(見本院上訴審卷(二) 91年10月3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判時亦到庭證陳:伊是幫雙方訂立買賣契約 ,是羅永政的建設公司打電話要伊去的,簽約過不記得丙 ○○有參與協談,契約是乙○○簽名,印章也是由乙○○ 拿出來讓伊蓋的,是由乙○○簽他兒子的名字,在旁邊寫 的「代」字,並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96年9月6日 審判筆錄)。而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與陳美璉共同仲介」、「(簽約時何人 在場?)乙○○跟他女兒,我及陳美璉、羅永政及訂立契 約之代書」、「(有無看到賣主丁○○、戊○○在買賣契 約上補簽名?)沒有,但當時因為乙○○跟他女兒簽約時 說他一個兒子在上班不能來,一個在國外改天才能來,買 主同意補簽名,但補簽名時我們並不在場」、「(洽談買 賣時,賣主有沒有提出授權書?)沒有看到」(見本院卷 91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其證人羅李阿昭亦到庭證稱 : 「(買賣當時有何人在場?)賣方2個、仲介2個、代書、 羅永政談妥後我才出來(即簽約當天丁○○、戊○○不在 場)」、「(為何要開立抬頭丁○○、戊○○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沒有特別原因,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係丁○○ 、戊○○」、「(支票交給何人?)乙○○」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二)91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 判時亦到庭證稱:因為乙○○身體狀況不好,撞著枴杖, 帶著被告丙○○來簽約,介紹說是他女兒,簽約過程中是 乙○○在談,丙○○只是在場而已,乙○○說其中地主是 他兒子,他做主即可,第一次簽約時是用普通印章,印章 都是乙○○帶去等語(見本院卷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 此不僅證明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丁○○、戊○○均不在 現場,亦證明羅李阿昭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於系爭土 地所有人丁○○、戊○○洵屬有據,且係由被告乙○○收 受無誤,且被告丙○○雖陪同被告乙○○前往簽約,惟只 是陪同前往,並未積極參與簽約之舉動,故被告丙○○陳 稱:伊僅是陪同行動不的父親即被告乙○○前往,並不知 道簽約內容等語,尚堪採信。
(四)又本院上訴審經告訴人甲○○請求函查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丁○○(帳戶000000000000號) 87年3月及6月等7筆取款 傳票資料,經查並無所示提款交易,其該銀行於91年10月
18 日之銀門營字第09133050191號函於本院上訴審附卷可 稽。另亦依告訴人甲○○請求本院上訴審函查安泰銀行南 門分行之即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亦非丁○○所有, 此有該銀行91年10月21日安門作字第09101089號函附卷可 按。 另告訴人甲○○請求函查合作金庫張式正甲存第615 9-2帳號所簽立之4張支票(如附卷) 及合作金庫羅李阿 昭第05091-6帳戶所簽發之9張支票(如附卷), 固分別 函稱為丁○○及戊○○所提示, 此有91年1月15日合作金 東存字第0910005936號,及91年11月11日合金民生支字第 0910005406號函於本院上訴審附卷可稽,然經被告丁○○ 及戊○○所否認,並稱非其提示亦不知情。而被告乙○○ 於本院上訴審亦自承:系爭所開立予丁○○、戊○○之支 票係伊所提示,後面的背書也是我寫,丁○○、戊○○是 1、2個月後才補上簽名(見本院上訴審卷(二)91年12月 2日訊問筆錄), 且稽之全卷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丁○ ○、戊○○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丁○○ 、戊○○供稱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被告乙○ ○代為保管,並不知被告乙○○持以使用等語,洵屬有據 。是右揭告訴人之抵價地雖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戊○ ○,並於事後由被告丁○○、戊○○依被告乙○○之指示 ,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買受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 宜、張式正並將價款以支票指名受款人為丁○○、戊○○ ,惟被告乙○○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時,被告丁○○、戊○○並不知情。且佐以被告 乙○○供稱:被告丁○○、己○○○因常年旅居國外,由 其未經其等同意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指定以子女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係因其年歲已高,且為 節稅所需,實際上所有價款均為其收受管理使用,被告丁 ○○、戊○○之帳戶僅係信託供其個人使用,其二人並不 知情等語,均屬有據。
(五)按被告乙○○於86年間為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及事後將告訴人之抵價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均係由被告乙○○ 一人所為。被告丁○○、戊○○僅為其父借用名義而成為 該土地之所有人,惟實際出售之價金仍為被告乙○○持有 ,僅信託存放於被告丁○○、戊○○帳戶內。被告丁○○ 、戊○○既非實際取得被告乙○○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與被告丁○○、戊○○、丙○○、己○○○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乙○○冒然使用子女、 兒媳名義而為設定土地抵押權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
張式正所開立四張支票 於丁○○及羅李阿昭開立9張支票 於戊○○,即認事先不知情之被告丁○○、戊○○、丙○ ○、己○○○有共同之犯意,此外復查無被告丁○○、戊 ○○、丙○○、己○○○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乙○○曾指定被告丙○○ 、己○○○為抵押權人及被告丁○○、戊○○為土地所有 人即推論被告丁○○、戊○○、丙○○、己○○○與被告 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 丁○○、戊○○、己○○○也是授權我父親(指乙○○) 處理(本件相關之借款等事宜)等語,惟被告丙○○陳稱 :是伊猜測之詞,按以被告既未陳述如何知悉雙方有授相 對權一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屬知悉其他被告有授權乙 ○○一節,其供述尚難做為其他被告確有授權乙○○處理 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戊○○、丙○○、己 ○○○犯罪。
五、原審認為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做為被告丁○○、戊○ ○、丙○○、己○○○有罪之認定,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據告訴人聲請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2 5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號)另以被告丙○○另涉有詐欺、 侵占、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丁○○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丁○○、丙○○被訴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 案所指被告丁○○、丙○○另涉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 決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 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乙、被告乙○○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乙○○、丙○○父女鑑於其等以丙○○ 、戊○○、己○○○之名義在甲○○原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102、102-1、107、120、278、446、447、 447-1、447-2、451、451-1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而 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 81年10月15日以北市地5字第 32922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 並得知債務人甲○○期望能以 抵償地方式補償及領回抵償地之全部,又無錢償還其等債權 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 於81年11月13日,要求甲○○、甲○○之夫蔡順安簽立借款 ,約定領得權狀,即同意辦理原已塗銷之抵押設定登記外, 為謀得上開土地,假稱應再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應交
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用以領取權狀,方得保障其日後 之抵押權設定,甲○○、蔡順安不知有詐,遂於同日又簽署 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由乙○○、丙○○。於86年 10月3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6年10月3日北市地5字第862 3004800號公告,並以同年11月6日北市地五字第8623313400 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甲○○領回之抵價地為 台北市○○區○○段9-1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858 號所有權登記完竣。乙○○、丙○○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 記完竣,認機不可失,明知甲○○、蔡順安與丁○○、戊○ ○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86年12月13日以丁○○、戊○○ 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並憑藉其詐得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甲○ ○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任雙方之代理人,由乙 ○○偽造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仍持之 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使該地 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乙○○、丙 ○○見已登記取得台北市○○區○○段9-1地號10萬分之17 858土地,旋以新台幣(下同)9千多萬之價格出售並於87年 3月27日移轉登記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 。 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再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原審於91年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然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被告乙○○ 於95年12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2 5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號)另以:(一)被告乙○○所為 另涉常業重利罪嫌;(二)被告乙○○於84年8月間及88年3 月間,利用業經法院為禁治產之高淑珍之名義買賣房地,另 涉連續偽造文書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歿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對此併辦部分,即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