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615號
TPHM,95,上更(一),615,2007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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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暨其執行刑部分,戊○○己○○部分,及丙○○妨害自由暨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九二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轉輪三八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二手槍子彈壹顆(口徑9mm〈9×19mm〉)、三八手槍子彈肆顆(口徑0.38吋、長38.8mm)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改造九二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轉輪三八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二手槍子彈壹顆(口徑9mm〈9×19mm〉)、三八手槍子彈肆顆(口徑0.38吋、長38.8mm)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林千翔(即林瑞倫)因誤認友人張建宏遭A1(年籍詳卷) 友人打傷,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某時,邀集許勝鈞 (未據起訴)、李士弘高政陽李勝川一同前往臺北縣淡 水鎮○○路十七號A1所經營之「家樂洗衣店」,欲理論討回 公道,並委請李勝川找人充場面壯聲勢,李勝川遂以電話聯 絡丁○○丁○○丁○○明知手槍、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私自持一把來源不明,不詳型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數量不詳),偕 同戊○○丙○○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 餘人前往助勢,並準備數量不詳之木棍、鋁棒、鐵棍等物, 分乘廂型車、自小客車、機車(車牌號碼均不詳),在臺北 縣淡水鎮○○○道、水源街口與李勝川等人會合後前往上址 「家樂洗衣店」。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戊○○丁○○己○○丙○○李勝川林千翔李士弘高政陽一行 人抵達「家樂洗衣店」後,進入店內遍尋A1不著,乃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丁○○並自己一人另行起意,持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店內之天花板射擊子彈一發(因持有 之數量不明,是否尚有剩餘不明),並以槍口抵住A3頭部, 喝令在場之A3、A4、A5、A9(年籍均詳卷)等人不准動,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A3、A4、A5、A9之行動自由,戊○○、己 ○○、丙○○李勝川林千翔李士弘高政陽等人,即 分持木棍、鋁棒、鐵棍等物毆打A3、A4、A5、A9等人,致A4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線狀骨折、背部多處挫傷、 背部3處撕裂傷(5X0.8X0.3公分、0.5X0.3X0.3公分、1X0. 2X0.2公分)、右手撕裂傷(1.5X0.3X0.1公分、2.5X0.3X0. 1公分)之傷害(A4未告訴;A3、A5、A9未驗傷亦未告訴, 詳如後述),並搗毀店內之玻璃、大門等設備,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A1。此時A1聞訊,偕同友人A6、A8駕車趕回 家樂洗衣店,甫至店門口未及入門,丁○○戊○○、己○ ○即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持上開槍械 嚇令三人蹲下,戊○○己○○亦各持某不詳槍械(未經警 查獲,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共同抵住A1、A6、A8,以此非 法方法,剝奪A1、A6、A8之行動自由,丁○○等人復與李勝 川等人分持棍棒毆打A1、A6、A8身體,致A1受有右下肢鈍挫 傷併撕裂傷、傷口感染、頭部外傷;A6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 、右膝撕裂傷(約2X0.5X0.4公分);A8受有頭部外傷、左 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A8未告訴,詳後述)。二、少年鄭○賓(75年11月 8日生,更名為鄭○耀)因高中同學



即少年陳○瑋(75年3月2日生,綽號「大頭」),與少年A2 (75年 2月15日生,綽號小胖)發生爭執,乃請丁○○為陳 ○瑋出面解決紛爭。丁○○(61年1月23日生,為成年人) 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邀集戊○○(59年1 月17日生,為成年人)、己○○(64年6月7日生,為成年人 )、丙○○(61年6月2日生,為成年人)及少年鄭○賓、陳 ○瑋、陳○榮(76年1月20日生)、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蟾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丁○○戊○○己○○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約於 臺北市○○區○○街三六一號「雅芳檳榔攤」前會合,再分 乘三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均不詳),繞行臺北縣淡水鎮地 區尋找A2。迄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二四七巷八十號「忠義堂獅館」前,適A2出獅陣返回, 為陳○瑋發現,戊○○等一行人即下車與A2理論,由戊○○ 對A2叫罵「幹你娘」、「GY」(台語)等三字經,並要求A2 上車帶戊○○等人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之大和忠義堂國 術館找A2之師傅A10(即阿和師,年籍詳卷)理論,A2拒絕 同往,即遭丁○○己○○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某不 詳槍枝(均未經警查獲,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脅迫A2上車 ,並恫稱:「再囉唆,就把手腳敲斷!」等語,其餘丙○○ 及少年鄭○賓陳○瑋陳○榮均在旁助勢,使A2心生畏懼 ,隨同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2之行動自由,旋即由己○ ○駕車、戊○○坐於副駕駛座,而由鄭○賓陳○瑋、陳○ 榮分坐後座兩側看管A2,其餘分乘其他2部自小客車,由A2 帶領戊○○一行人至上址大和忠義堂國術館,車程途中己○ ○、戊○○並不斷裝填子彈及拉槍機等動作,藉以展示武力 ,並恫以:「槍漂不漂亮!要吃幾顆才夠!」等語,以為示 警,迄抵達大和忠義堂國術館後,戊○○等人即帶A2進入館 內與A10理論,指摘A10應好好管教A2後始揚長離去。三、戊○○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 P8-8 608自小客車(係戊○○於同年九月初向陳建國借用) ,搭載丁○○及該名男子,欲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 祭拜,途經臺北縣淡水鎮○○路與水源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適發現A1與友人A7在附近,戊○○丁○○又基於同前 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二人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丁○○戊○○即下車,由丁○○持 某不詳槍枝一支(未經警查獲,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對 空射擊一槍,並持該手槍抵住A1身體,恫嚇稱:「如不上車 ,就要開下去!」等語,欲將A1強押上車,惟A1不從,奮力



抵抗,丁○○為使A1就範,即以槍柄毆打A1身體多處,致A1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臂挫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 等傷害;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邏警車駛至,丁 ○○等人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四、戊○○等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循線查獲,戊○○並 被裁准予定羈押。戊○○在檢警偵辦並追查戊○○等人持槍 射擊之過程中,戊○○竟對承辦人員供述上開事實欄一、二 、三所載之持槍犯案之人為綽號「鮑魚清」之胡啟行(已在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去世),而諉責於已去世之故啟行, 並告知承辦人員稱其知悉胡啟行之藏槍地點,而於同年四月 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帶領警員前往臺北市○○區○○ 路二十一巷三十號旁竹林內,取出其於不詳時間,非法持有 藏放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仿SMITH&WESSON轉輪三八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九二手槍子彈 二顆(其中一顆口徑9mm〈9X19mm〉,另一顆為土造子彈不 具殺傷力)、三八手槍子彈四顆(口徑0.38吋、長38.8mm) 等物扣案。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A、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 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 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 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 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於被告案件中,既非被告 ,自亦具證人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陳述為證據,其



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 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 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 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 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 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 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
B、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所犯本案中,既屬證人,原則上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 序,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共同被告於被告本案審判 程序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法院如同時提示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而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如有不服或有意見,即可當庭詰問,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因此得以確保。換言之,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 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 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C、查已決被告李士弘、李勝鼎、被告丙○○於警詢;已決被告 李士弘李勝川高政陽、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及 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到 庭陳述,並經已決被告李勝川李士弘林千翔高政陽、 被告戊○○丁○○己○○丙○○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 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戊○○李士弘丙○○李勝川高政陽於上開所供,既經被告戊○○等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當庭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
D、被害人指認及警詢筆錄:
一、按刑事案件常經由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指認方式,確定或 排除犯罪嫌疑人。而指認定義、種類、方式及效力等相關事 項,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具體明文規定,惟指認程序既係被 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就親身經歷及知覺,確認或排除犯罪嫌 疑人之涉案情況,自屬證據調查之方法之一。且關於指認之 時點,固可分為「審判外(法庭外)之指認」及「審判內( 法庭內)之指認」。而「審判內之指認」雖係於法官面前為



之,而無不當誘導或違法指認之虞,然被害人、告訴人或證 人於審判內指認時,往往已因歷經警詢、偵查而距案發時日 久遠,自有可能因指認人記憶模糊、或遭不當干預、或因不 願出庭接受詰問、或不願告訴及已和解,致無法指認或刻意 不指認。反之,「審判外之指認」則因距案發時點較近,指 認人記憶應仍清晰;且遭犯罪嫌疑人或家屬之威脅、請託等 不當干預之機率較小。「審判內之指認」與「審判外之指認 」相互比較下,「審判內之指認」正確性較低,遭受不當干 預機會亦較高。因此,「審判外之指認」理論上應較「審判 內之指認」為可採。再指認之方式,固有「單一指認」(即 供指認之人僅有1人)及「多數指認」(即供指認之人有數 人);或「相片指認」及「真人指認」等方式,不論採取何 種指認方式,只要指認未有不當之誘導,合於正當程序,均 屬合法之指認。
二、按證人於警局指認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證人為「審判外之指 認」後,如於法院經被告或辯護人當庭詰問,被告之詰問權 即已受保障。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條 (d) 1 (c)規定, 證據能力即不受傳聞法則所排除。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相同 規定,惟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共同被告審判外陳 述如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應有證據能力之法理,本院 認證人之「審判外指認」,如經被告或辯護人於法院當庭詰 問,應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3於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指認被 告丙○○丁○○己○○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間有到 家樂洗衣店鬧事(見第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六三頁);證 人A4亦於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指認被告丙○○丁○○、己○ ○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間有到家樂洗衣店鬧事,同時指 稱:「清楚記得丙○○己○○是持棍棒搗毀屋內陳設及將 我毆打成傷,丁○○則是持槍對天花板開一槍的歹徒。」( 見第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證人A3 、A4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就於警局指認陳述 ,接受被告己○○等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二人於警局指認 ,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A4於警詢指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1、A3、A4、A5、A6、A8、A 9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自由意志下為陳述,並經具結,自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A、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各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即上訴人戊○○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晚, 前往家樂洗衣店;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天,前 往臺北縣十八王公廟拜拜途中,行經淡水淡金路、水源 街口萊爾富超商附近,遇見A等情事1,惟矢口否認有傷 害、毀損、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 行,辯稱:
1、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天在路上遇見丁○○丙○○胡啟行胡啟行二位友人,即同行說要去淡水逛逛 ,途經登輝大道時,遇見他們的朋友,才知道要去家 樂洗衣店打架,當天是胡啟行朝天花板開槍的,我本 來有拿一支木棒要一起下車,但將車停妥尚未進入, 就聽見他們呼喊離開。
2、同年十月十三日並未押小胖,是小胖師傅要小胖帶我 們去國術館,我只有對阿和師說「把小胖顧好,不要 再欺負我朋友」,並未與A2同車,不知有人持槍。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天,原本與丁○○胡啟行約好要 去十八王公廟拜拜,途經淡水淡金路、水源街口萊爾 富超商附近,只有丁○○胡啟行下車與A1拉拉扯扯 ,沒有押A1上車,並未參與打架,亦未看見有人對空 鳴槍。不知竹林內取出之包包內藏有槍、彈。
3、事實一部分,我有去,我在門口沒有進去。事實二部 分,我沒有亮槍嚇他,到忠義堂澄清誤會就走了。查 扣之槍彈不是我的,之前我看到胡啟行拿袋子去那邊 放,我才帶警察去。
②、被告戊○○辯護人在本院前審辯稱:刑法上所謂持有,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在相當時間與空間上,對於某物 品有管領之支配力而言。雖數位證人皆指稱被告丁○○ 在家樂洗衣店朝天花板開槍,惟被告丁○○個人持槍前 往處理糾紛,並非被告戊○○教唆被告丁○○持槍及開 槍,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基於同行並非即屬 共犯之法理,被告戊○○自無持有槍彈之犯行。再扣案 槍彈乃訴外人胡啟行所有,僅胡啟行藏槍地點恰為被告 戊○○所聞見,始帶領警方前往取出槍彈,對於該槍彈 毫無持有關係,自不能以被告戊○○未檢舉胡某持有槍



彈,即論被告戊○○與胡某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等語。 ⑵、被告即上訴人丁○○部分:
①、訊據被告丁○○,其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 晚前往家樂洗衣店,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 1、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檳榔攤遇見胡啟行,他請我幫 忙載一、二位朋友去淡水,到達後始知要去打架等語 。
2、事實一部分,我有去,但我沒有開槍,不知道何人帶 槍去,也沒有聽到槍聲。事實二部分,有去找A2聊天 ,去忠義堂是他們師傅請他去的,我沒有說不去要把 他的腳敲斷。事實三部分,我沒有拿槍,但有發生拉 扯,當時我們下車買香煙,因為有碰到發生口角才發 生拉扯被告。我很無奈,我做好心開車載人去,朋友 打架與我無關。
②、被告丁○○辯護人在本院前審辯稱:
1、查扣案仿BERETTA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七日帶同警方前往竹林取出,並非在被告丁○○ 身上或住處查獲,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曾 持有該槍。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20036374號函,僅可證明家樂洗 衣店屋內天花板之孔洞是槍擊所造成,並無法證明究 係何人持何槍枝擊發所造成,公訴人遽認被告丁○○ 持上開槍械朝天花板射擊,顯有違誤。
2、證人A1、A3、A4、A5、A6、A8、A9於警詢、偵查中證 言,業經各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否認在案,且證詞前 後矛盾,顯不足採。
3、證人A10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指認出被 告戊○○有到國術館,其他被告無法確定,看見A2最 先走進來,其他人才進來,當天沒有看見有人帶槍, 是我要我徒弟的太太陳愛永叫A2帶被告戊○○等人過 來等語,足見被告丁○○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且A2於 審判期日未到庭踐行交互詰問,不得僅憑A2於警詢、 偵查中證言,即認被告丁○○有本件犯行。
4、證人A1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水源街口萊爾富超商附近,有1台車開過來,車上 有人找我去講話,然後就發生衝突,有被推、被扁, 不確定他們持何物、挾持或用槍柄打頭,警詢時的指



認並不是我所看到的,我忘了、不知道等語,足見證 人A1警詢、偵查中證述顯為臆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 。
5、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七 三頁,證人A1至A6之警詢筆錄均無製作筆錄之員警捺 蓋職章或簽名,應無證據能力;而A3、A4、A5、A6等 人4份警詢筆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證人即承辦本案 警員乙○○亦無法確定是否有製作上開筆錄,且證人 乙○○前後證述不一,警詢筆錄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證人乙○○所為證述,亦不足採等語。
⑶、被告即上訴人己○○部分:
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辯 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並未到家樂洗衣店。同年十 月十三日,也未強押A2。我均我沒有去。
②、被告己○○辯護人在本院前審辯稱:被告己○○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在桃園地區,案發當時被告己○○ 正在高速公路上,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 七分四十五秒至五十一分五十秒與被告戊○○持有之行 動電話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稽。 ⑷、被告即上訴人丙○○部份:
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晚前往 家樂洗衣店,然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 行,辯稱:我抵達時,現場已經打起來了,我只在店外 ,沒有進去。我是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誰帶槍等語 。事實一部分,我有去,我有打人,我打A1而已,我們 是互毆。事實二部分,沒有亮槍。我沒有妨害自由。 ②、被告丙○○辯護人在本院前審辯稱:
1、被告丙○○雖於警詢自白犯罪,惟經勘驗錄音帶,發 現被告丙○○問答時間短暫、流暢,幾乎未經思考, 回答極不自然,且與筆錄記載竟能一字不差,應是事 先書寫完成後,由受詢問人再宣讀,而證人即製作本 份筆錄之警員甲○○到庭證稱:該份筆錄乃事後重錄 ,既未全程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
2、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等人自白內容所能證明者,僅 被告丙○○於案發當天有駕車到場,並未參與毀損及 傷害犯行。證人A1、A3、A4、A5、A6、A8、A9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先後不一,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日,經警拿被告丙○○口卡照片予證人指認,上開證 人均無法由照片指認丙○○參與毀損及傷害犯行,又 如何能於同年月27日轉而指認丙○○參與犯行,顯有



可疑。且證人警詢筆錄均由電腦拷貝複製,僅日期時 間部分手寫,又欠缺製作筆錄警員之簽名,形式上與 筆錄製作規程不符,而製作筆錄警員乙○○到庭證述 ,每份筆錄製作時間約三十、四十分鐘,但由筆錄記 載時間來看,僅有十分鐘之間隔,明顯不符。況據證 人A1表示在被毆過程中,未曾進入洗衣店內,應無從 看見洗衣店內所發生之事,何能指認被告丙○○為持 棍搗毀屋內陳設之人?又上開警詢筆錄問題採誘導方 式,詳敘經過而證人僅答「正確」,顯非一問一答形 式,欠缺可信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反面解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並無證據 能力。又證人A3、A4、A5、A6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 示被告丙○○有到場,然均未指認出被告丙○○有何 毀損及傷害行為。且證人A1、A3、A4、A5、A6 等人 於審理時均未能指出被告丙○○有參與毀損、傷害等 犯行,不能僅以被告丙○○有開車到場,即認丙○○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亦無事證得認丙○○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犯罪,故僅能認 定丙○○到場無非出於談判助勢而已,應無傷害、毀 損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丙○○與實施砸店及傷人者 有何犯意聯絡。
3、又公訴人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參與持 槍押人而有妨害自由等行為,所依證據無非係證人鄭 ○耀、陳○瑋陳○榮及A2之陳述。惟經原審法院勘 驗警詢錄音帶,證人陳○瑋表示「沒有恐嚇,只是在 那裝而已」,意指當時不過裝模作樣罷了,審理時亦 表示不認識也沒看過丙○○鄭○耀則前後供述不一 致,審理時亦否認丙○○有參與,表示「我不清楚」 ;陳○榮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參酌當 日共有3部車輛,不一定同時同步,且被害人A2更不 可能同時坐3部車,因此縱認丙○○有開車同去,亦 不能依「確信」認定丙○○有公訴人所指強押A2上車 之事。證人A2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且依A2歷來 之供述均未表示丙○○有強押或控制A2行動自由之情 形。證人A10亦到庭證述,係A10要求A2帶領鄭○耀等 人過去國術館,可以排除所謂強押之情事等語。 ⑸、被告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律師在本審審理時為被告等 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天有誤會,有拉扯,但沒 有被告等持槍開槍,雖然有彈孔鑑定槍枝,但是何人所為 應該詳予審究,不能因衝突對方片面之詞來確認,A1等人



在該地區也是不良份子,也許是他們與他人衝突,至於互 毆部分雙方也釐清誤會,請庭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犯罪 事實二部分:當天雙方因為誤會要說明釐清,沒有恐嚇或 妨害自由,會去英專路獅館是因為阿和師要他們過來澄清 誤會而已,A2當時會這樣說是警察要他照著唸;犯罪事實 三部分:沒有事實證明被告犯罪行為,都是A1、A7講的, 是警察故意要修理被告,取槍部分,戊○○已經被羈押七 、八個月,裝槍彈的袋子也沒有任何水漬,如果是被告戊 ○○放的話,不可能袋子還那麼新那麼乾燥,槍也沒有水 漬,請鈞院詳查,其餘詳如書狀所載。」等語。(二)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害人A1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傷害及毀損部份,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詢時,未表告訴之意,僅稱:「暫時 保留追訴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警詢中,經警分別詢問:「有何意見?」、「 對本案有無意見?」,雖A1僅分別答稱:「希望警方早日 將歹徒繩之以法」、「希望警方能保護我,並趕緊將上述 幫派份子繩之以法。」,未明確表示提出告訴,然被害人 既稱:「希望警方早日將歹徒繩之以法」,自有告訴之意 。且被害人A1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更明確表示 提出告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偵查卷二第四七 一頁),並稱:於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 即有表明告訴,是自應認已合法提出告訴。至被害人A6就 所受傷害部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固未表告 訴之意,僅稱:「保留追訴權,希望警方早日將歹徒繩之 以法」;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及九十二年 二月十日偵查中,亦均未表告訴之意;惟A6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警詢時,經警詢問:「你是否提出告訴?」,A6答 以:「我要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雖A6並未明確指訴對何人提出告訴,然A6既已表明告訴 之意,自應認係對著手傷害之己決被告林千翔李士弘高政陽李勝川,及被告戊○○丙○○己○○等人提 出告訴,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六個月(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之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林千翔等人提出傷害 告訴,先此敘明。
②、證人A3於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指認被告丙○○丁○○、己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2日晚間,確實有到家樂洗衣店 鬧事(見第728號偵查卷1第263頁);及至偵查中結稱: 「當天我人在客廳,包括A4、A5,另A9在洗澡,我進房間 出來,A9告訴我,他被人持槍壓在地上,沒有穿衣服,當



時是在店內開槍。當天對方分別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一 部廂型車、一部類似休旅車,另有十幾部機車,一起到達 現場。」、「發號司令的好像是『阿川』,『阿川』先開 始砸店。當天我有受傷,但不嚴重,沒有去驗傷。」等語 (見第728號偵查卷二第499頁至第500頁);迨至原審證 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晚,有一批人進來家樂洗衣 店說要找A1,被告丁○○持槍抵住我,且往天花板開槍, 有人以棒球棍砸玻璃並搗毀桌椅及櫃檯,我亦遭人用鋁棒 打到手,A4、A5、A9也有被打,而我走出店門口時看到A1 也被打倒在地上,在庭的被告丁○○就是拿鋁棒打我的人 。」、「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戊○○持鋁棒、李士弘持木棍 、高政陽是第一個砸玻璃的人。」等詞(見第728號偵查 卷1第308頁)均屬實在(見原審卷1第188頁至第198頁) 等語。
③、證人A4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 二日二十二時許,我與幾個朋友約六人在淡水鎮○○路十 七號聊天,忽然就有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衝進來,並指 明要找店內叫毛哥(即A1)的人,我回答毛哥正好有事先 出去辦事,待會才會回來,對方其中一人就很不客氣的說 :『人都被打了,還講這麼多!』,接著把屋內財物門窗 、桌椅砸毀,混亂中我聽見對方拿槍把天花板開了一槍, 緊接著對方數十人左右拿起預備的鋁棒、棒球棍,就開始 往我們身上一陣猛打,我因疼痛而昏在地上,混亂中隱隱 看見3個朋友奪門而逃,現場只留下我及二個朋友,並由 屋內打到屋外,剛好又碰到我朋友毛哥回來,也一併遭到 一陣毒打,並砸毀所有車輛,惡行非常囂張。」、「相片 中的丁○○,就是持手槍往天花板開槍的嫌犯沒錯。」( 見第728號偵查卷1第126頁);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指認被告丙○○丁○○己○○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間,確有到家樂洗衣店鬧事,同 時指稱:「清楚記得丙○○己○○是持棍棒搗毀屋內陳 設及將我毆打成傷,丁○○則是持槍對天花板開一槍的歹 徒」(見第728號偵查卷1第266頁至第267頁);及至九十 二年五月二日偵查中結稱:「當天我人在店門口,當時他 們是一群人一起來,我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一部九人座 ,其餘是騎機車來。之後他們一起來到店內,我看到丁○ ○拿槍,進到店內後就對天花板開,我隨即遭人持木棍毆 打。我只有看到1把槍及開槍的人,因為後來我已被打倒 在地上。」、「當天我有受傷,我的頭部及背部受傷。」 (見第728號偵查卷2第488頁至第489頁,結文附於492頁



);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 :「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指認說九十一年九 月十二日當晚在家樂洗衣店內,對天花板開槍的人是綽號 『阿川』及『阿倫』二人(經提示警詢筆錄)一事,因為 事隔太久,我不記得了。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指認說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晚在家樂洗衣店內,對天花板開槍 的人為丁○○(經提示警詢筆錄)一事,我當時的指認是 真實的,當時警方有拿一張照片給我指認,我在警詢中說 我看到有人開槍沒錯,我當時確實有看到,但因為我不認 識他,所以認不出來。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 因為事情剛發生,所以我看照片也能認出來,但現在事隔 已久,我已經認不出來了。」等語。雖證人A4於被告丁○ ○辯護人詰問:「先後指認,何者最為清楚」時,答稱: 「越靠近案發時所做筆錄時的記憶較為清楚,因此是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記憶最為清楚。」,而證人A4於 該次警詢係指稱:「對天花板開槍的人是綽號『阿川』及 『阿倫』二人,並非被告丁○○。」,同次庭訊指證內容 ,似有不一,復與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七日指認 不符。惟證人A4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已明確表示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指認之事,因事隔已久,無法清楚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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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