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51號
TPHM,95,上更(一),251,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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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89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 三號五樓上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嫺公司)之業務經 理,被告乙○○係上嫺公司之會計兼出納,因公司經營權問 題與董事長孫俊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高慧敏之夫)發生爭 執,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辭呈,於二月十 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已非上嫺公司之業務經理,上嫺公司 負責人高慧敏於二月九日發現該公司印鑑章及存摺等,遭被 告甲○○取走,已向往來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 (設於台北市○○路二0一號,嗣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長春分行)辦理印鑑 變更及存摺補發,被告甲○○乙○○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 上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二月十一日持變 更前之印鑑章及存摺至合庫長春分行,明知其並無制作權, 而偽以上嫺公司名義於「合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 回申請書」(以下簡稱票撤申請書)五紙上,蓋用上嫺公司 變更前之印鑑章,持向該行庫職員黃雅琪佯稱欲替上嫺公司 辦理撤回託收票據手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行員黃 雅琪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票據五張(金額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五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交付被告乙○○ ,被告乙○○得手後,再將前揭票據連同上嫺公司變更前印 鑑章、存摺交還被告甲○○,被告甲○○於三月一日將前揭 票據五紙,交還發票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九九號十樓,以下簡稱旭順公司)致生損 害於上嫺公司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上嫺公司及合作金庫 對於託收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而適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上嫺公司 負責人高慧敏之指述、證人即合庫長春分行職員黃雅琪、旭 順公司職員張玉鳳、黃雅玲、陳澤卿之證詞,與蓋有變更前 上嫺公司印鑑章之「合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 請書」及旭順公司提出已作廢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各五紙為主 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被訴之偽造文書 及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上嫺公司為伊出資所經營,伊 擔任總經理,並管理使用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且二月 十日回國不讓伊進入公司,且被打,並未辭去前開職務,亦 不知高慧敏有去變更上嫺公司帳戶印鑑之事,而本件五紙票 據是為旭順公司委託被告甲○○個人製作「水系列」產品廣 告之預付報酬,因使用上嫺公司統一發票進行交易,始由旭 順公司填載受款人為上嫺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因衡 情無法依約在同年月二十日前完成右揭廣告業務,故在出國 前指示被告乙○○前往合庫長春分行撤回票據託收,乙○○ 因忙,始於伊回國翌日始往辦理取回之票據亦返還予旭順公 司,自已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 依被告甲○○指示前往合庫長春分行撤回票據,交予被告甲 ○○收執,不知上嫺公司變更帳戶印章,亦未悉該等票據之 來龍去脈等語。
四、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為要件。如行為人無制作文書之權,縱其使 用(盜用)之印章為真實,亦無礙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 反之,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 應制作而制作,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外,要無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 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承被告 甲○○指示,持其所交付之上嫺公司原帳戶印鑑及票據託 收簿,前往合庫長春分行,填寫票據撤回申請書,以上嫺 公司名義請求撤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該分行承辦人黃 雅琪見被告乙○○所使用之印章與原約定印鑑相符,且經 常代表上嫺公司及其相關事業(如悅勝有限公司),至該 分行提領資金及辦理相關事宜,遂未實際核對印鑑卡內容 ,致未發現高慧敏業以上嫺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該公司 帳戶印鑑,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託收票據予被告乙○○收 執之事實,除業據被告二人一致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黃 雅琪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背面),復有 撤票申請書及合庫長春分行之監視錄影帶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有無以 上嫺公司名義制作該票票據撤回申請書之權限,及有無偽 造文書之犯意。
(三)經查,被告甲○○自上嫺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該公司之 業務、財務等事務,業據證人即上嫺公司董事高慧敏之夫 孫俊寅(上嫺公司員工尊稱為董事長,並為被告甲○○胞 弟)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㈣第十七頁),復經證人林燦欽 (原上嫺公司業務人員)、胡寶梅(原上嫺公司百貨部門 會計)、黃琦華(原上嫺公司美食部會計)證述被告甲○ ○負責經手上嫺公司所收票據,暨批示、簽發該公司票據 使用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以 上證人又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亦均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 ㈠第一五一至一六六頁),告訴代理人所舉證人黃琦華於 本院上訴審到庭亦直陳甲○○為上嫺公司總經理(見本院 上訴審卷㈠第一六九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又依上嫺公司章程第九條記載,該公司得設總經理一 人及經理若干人,有上嫺公司章程一件可憑,而該公司八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欄內,確 實記載上嫺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度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 甲○○購買土地一筆(見原審卷㈢第一0七至一0九頁被 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答辯狀附被證二十四、二十五), 亦與證人林燦欽胡寶梅黃琦華及被告乙○○所稱被告 甲○○為上嫺公司總經理等語相符。除外尚有告訴代理人 高慧敏親筆請領款項之文件,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 說明,亦均直稱甲○○為總經理(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七



四至七五頁之告訴代理人上嫺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準備 書㈥狀、上訴審卷㈠第七十三頁被告等九十年十月九日答 辯㈠狀附件),參諸該公司原有之行庫印鑑章及存摺迄仍 為其保管中,則不論被告甲○○是否如其所辯,為上嫺公 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其於上嫺公司係負責財務及業務 等經理事務,已堪認定。
(四)證人孫俊寅雖另指稱上嫺公司並未授予被告甲○○任何經 理或總經理之職稱,且公司印章均由孫俊寅本人保管,業 務亦須由孫俊寅作成決定指示後,再交被告甲○○處理云 云。然核:
孫俊寅所述被告甲○○之職稱部分,顯與前開證人原上嫺 公司職員林燦欽胡寶梅黃琦華等人之證詞,及上嫺公 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記載 等事證有違,不能採信。
⑵上嫺公司所使用之合庫長春分行及城東分行帳戶名稱分別 為上嫺公司(存戶印章為上嫺公司、高慧敏)及高慧敏個 人,其中關於高慧敏之印章部分,二者並不相同,業據高 慧敏及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合庫長春分行之帳戶 印章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七十五頁)。惟 孫俊寅竟指稱該二帳戶之印章相同云云(見原審卷㈣第十 九頁筆錄),顯與事實不符,非長期管理帳戶印章者所可 能發生之明顯錯誤,其陳稱持有各該帳戶印章,且主控業 務,再交由甲○○處理云云,即非無疑。
孫俊寅自稱負責上嫺公司大小事務之決定,及各該帳戶印 章之審核使用,卻無法指述被告甲○○之支薪方式、附表 所示撤回託收票據之收取(交付)日期、及上嫺公司之出 資情形等公司事務。而依孫俊寅高慧敏所述,上嫺公司 係自八十七年間起受託在金華百貨賣場內,懸掛旭順公司 關於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蘋果西打與雙喜沙士等產品 之廣告布旗,並按月開立發票,以廣告規劃費用名義向旭 順公司請領款項,雙方業以同前方式合作多年云云(見原 審卷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衡情 孫俊寅自應知悉上嫺公司此筆固定收入,惟渠等卻自承在 高慧敏依支票紀錄簿之記載,向銀行逐一查證前,完全不 知此五張面額合計逾五百萬元支票之存在(見原審同前筆 錄),甚至陳明與旭順公司之此項業務往來並無訂立任何 契約,更與常情有違,焉能採信。參以證人孫俊寅為上嫺 公司代表人高慧敏之夫,並因上嫺等多家公司之經營歸屬 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姊弟關係近乎決裂;其所 為上揭否認被告甲○○關於上嫺公司職掌權限之證詞,復



有前開悖於情理之處,因認孫俊寅所述被告甲○○無權使 用帳戶印章、撤回票據託收等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
(五)又查,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名於印有 上嫺公司名稱之十行紙上,經孫俊寅批示同意即日離職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然該函文並未記載標題(性 質),復無致函對象,與一般辭呈(辭職信)之形式有異 。再觀諸全文內容:「金華百貨沒有總經理,建議董事長 指派史志成高慧敏為總經理,這樣金華百貨會較興隆。 現在也已經是了。因為董事長指揮連甲○○在辦公室保全 都必須執行命令,聽史志成的,請甲○○離開,大可不必 」,亦無辭卸職務,離開上嫺公司之用語。訊之證人孫俊 寅並證稱被告甲○○當時心情不好,天天都在罵人,且一 直有類似的書面資料放在孫俊寅桌上,「離職」後亦未辦 理交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十一頁筆錄);告訴代理人 所舉證人黃琦華到庭亦證指二月十日有印象總經理被打後 離開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足認被告甲○○辯稱前文僅在表達對孫俊寅作 為之不滿,並非辭(離)職信函,回國後不能去上班係被 強制趕出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甲○○既非表示辭(離) 職之意,則孫俊寅亦無「同意」被告甲○○離職之可言, 孫俊寅順勢曲解函文內容,而於文末批示同意離職等語, 自不生辭職效力。且就私法關係而言,上嫺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高慧敏,並非孫俊寅孫俊寅又有何權限得以在該書 函上批示同意離職而由告訴人上嫺公司向檢察官提出執為 告訴被告甲○○之論據?足見非僅被告甲○○,甚且告訴 人之代表人高慧敏、其配偶孫俊寅就私法上之自然人與法 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均未能認清,而與一般社會上所謂之 「家族公司」,就公司與個人不分之觀念相同。是被告甲 ○○辯稱上嫺公司為伊所出資經營,則其主觀上既認上嫺 公司為其所有,得以處理該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係有權 制作上嫺公司之撤票申請書,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 之犯意。檢察官另以被告甲○○於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製 作,內容為「作為一董事長要職員做事或要職員離開請你 放心不會有人死皮賴臉不走更不用給別人難看的大用保全 在辦公室裡威風的發號施令甲○○在有用麼(嗎?)?沒 有用,所以不用在(再?)什麼總經理,請你們自己享用 」之書函(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質之被告甲○○已有 辭職之意(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縱令 屬實,惟其上並無如前開書函般有所謂「董事長」孫俊寅



之批示,且觀該內容,充滿情緒性字眼,再參以上開證人 孫俊寅所證之被告甲○○當時心情不好,天天都在罵人等 情,該書函僅為情緒之發洩而無辭職之真意自明。綜上言 之,被告甲○○仍具處理上嫺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之職權 ,其主觀上亦為如此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提出辭呈,已非上嫺公司業務經理等語,尚 有誤會。
(六)核公司票據之收付處理,乃為其財務事項範疇;被告甲○ ○既負責經理上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項,並經手收付上 嫺公司票據,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管理權限受有何種限制 ,自應認為有權制作上嫺公司之撤票申請書,取出公司帳 戶內之託收支票,其主觀上亦認其有此權限。至於被告是 否基於不法意圖而撤銷託收取出票據,及渠等後續之處理 方式有無損及上嫺公司權益等,均屬是否違背任務致生損 害於上嫺公司之背信罪範疇(詳如後述),與被告甲○○ 之文書制作權限無涉。另其使用之上嫺公司印章,雖與撤 回時之約定印鑑不符,然因高慧敏並未告知變更印鑑一事 ,為被告等自始堅詞指明,告訴人復無爭議,亦難遽認被 告等有何虛妄盜用故意,遑論高慧敏於申請變更帳戶印鑑 時,並未依法辦理上嫺公司之股份繼承登記,即於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以由包括其母即上嫺公司原任董事高李霢( 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在內之全體股東決議變 更章程方式,選任高慧敏為該公司董事,於法亦有可議。 又被告甲○○既有權制作撤票申請書,而非偽造,其主觀 上復同此認為,則被告乙○○依其指示填載制作,進而提 出行使,難認其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亦不成立公 訴人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被告等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 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 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 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二)查被告甲○○負責管理上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事項,其 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填載上嫺公 司撤票申請書,取回上嫺公司存在合庫長春分行帳戶內託 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被告甲○○收執後,由被 告甲○○悉數退回旭順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 ,並有如附表所示嗣經作廢處理之支票五張及統一發票五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等為上嫺公司處理其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五紙票據之撤回託收申請,洵堪認定。故本件所應究 者,乃被告等撤回支票之行為,是否具有圖取自己或第三 人之不法利益暨圖加不法損害於上嫺公司之背信故意。(三)經查,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為旭順公司與被告甲○○接洽 、委託甲○○個人製作「水系列廣告」之預付費用,所訂 立之「廣告委託書」其約定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止,支票受款人雖記載為上嫺公司,惟實際出面與旭順 公司交涉者為被告甲○○個人,契約亦由被告甲○○以個 人名義與旭順公司簽訂,事後並由被告甲○○以不及完成 ,無法履行契約為由,退還支票予旭順公司等情,業據證 人張玉鳳(旭順公司會計科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第四十三頁)、黃雅玲(旭順公司員工,見偵查卷第六 十九頁背面)在偵查中、陳澤卿在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 (旭順公司採購人員,見偵查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原 審卷㈠第八十九頁,本院上訴審卷㈠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筆 錄)、張佑群蔡辰雄二人(旭順公司財務長,副總經理 ,見原審卷㈡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筆錄)等人證述綦詳在卷 ,互核相符,並有雙方訂立之廣告委託書一件、作廢之旭 順公司支票及上嫺公司統一發票各五紙,附卷可稽。而該 廣告委託契約書為真正,已據參與訂約人陳澤卿(代表旭 順公司)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上訴審函據旭順公司函 覆無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旭食秘字第0 六一號函附卷可考(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0六頁),為屬 合法成立之契約。該廣告委託書記載雙方議定條款為:有 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 ,製作費及監督服務費總金額不得超過一千二百萬元,於 廣告合約簽訂後預先支付50%(以實際請款單據支付), 其餘尾款於製作完成驗收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八三 頁),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面額合計五百零九萬一千五百 五十五元,之有零頭之數額,乃係包含5 %營業稅在內, 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0二頁),並有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佐(偵查卷第五十 、五二、五三、五五、五七、五九、六十頁)。且告訴人 迄未就上嫺公司如何取得旭順公司該五紙支票提出依憑( 此另詳後述),尚不得否定該五紙支票確屬旭順公司委託 被告甲○○個人製作「水系列廣告」之預付費用。雖證人 陳澤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為上開合約至伊公司二 次,在九樓簽約,與被告甲○○所稱「有去過一次,在他 們公司九樓、十樓」,並非盡一致,告訴人遂質疑有該書 面合約存在。惟關此簽約之細節二人所供或有出入,但尚



難即以此否認該合約之存在。且告訴人之代表人曾以唐群 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旭順公司負責人林淑麗、財務長 張佑群就旭順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水系列廣告」 合約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 頁)。至證人磨東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因朋友與甲○ ○熟識,受甲○○拜託,掛名為旭順公司代表股東;林淑 麗供稱:「我平常在金華百貨上班,是甲○○指派我到旭 順公司任董事長」;楊朝木吳棋欽均稱:是甲○○指派 伊等擔任旭順公司董事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一 一六頁),固可得知被告甲○○對於旭順公司之經營及重 要人事等,具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為旭 順公司之股東,然檢察官並未就上開證人即在旭順公司任 職之張玉鳳、黃雅玲、陳澤卿張佑群蔡辰雄等之證供 ,證明有何袒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證言之情事,自難因此 遽認渠等之證言不可採。
(四)告訴人代表人高慧敏雖以各該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上嫺公 司,並經存入上嫺公司合庫長春分行帳戶內託收,同時由 上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旭順公司收執,而上嫺公司於金 華百貨賣場內亦懸掛有旭順公司之廣告布旗,認附表所示 支票為上嫺公司應得之廣告報酬云云。然查:
⑴上開廣告委託書上係記載旭順公司與甲○○為契約當事人 ,廣告項目為水系列廣告,有該委託書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八十三頁),則高慧敏指訴上嫺公司為廣告契 約當事人,且旭順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懸掛廣告布旗云云,顯有不符,且與前開證人即旭順公司 人員張玉鳳、黃雅玲、陳澤卿張佑群蔡辰雄等人之證 詞,亦屬有違。
高慧敏孫俊寅雖指訴旭順公司因在金華百貨賣場內,懸 掛大西洋蘋果西打及雙喜沙士之廣告布旗,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作為廣告費用,且上嫺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即 按月開立發票向旭順公司請領此一廣告規劃費用,雙方並 已交易多年云云(見原審卷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五 月十四日筆錄),惟始終未能陳明其所述廣告布旗之懸掛 期間及計費方式等權利義務約定。若依渠等指訴及附表支 票之記載,上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單月,即對旭順公 司有高達五百餘萬元之廣告費用收入,竟以如此輕率不明 方式,長期進行交易,更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遑論高 慧敏已坦承上嫺、旭順二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未訂有書 面契約或其他人員參與(見本院上訴審卷㈠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訊問調查筆錄),經原審詢以如何認定附表所示支 票之原因關係時,復稱:「因為旭順公司廣告布旗一直懸 掛在金華百貨內,所以認為是懸掛廣告的費用」(見原審 卷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七頁),且「(旭順公 司廣告布旗)目前仍在繼續懸掛」、「沒有再向旭順公司 請過款」(見同前筆錄第五頁)等語。既無切確證據以實 其說,顯係其個人臆斷之詞,自不足為認定上嫺公司收款 、履約情形之證明。被告甲○○辯稱附表支票為旭順公司 支付「水系列廣告」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
(五)上嫺公司未與旭順公司訂立懸掛廣告契約,旭順公司亦未 委託上嫺公司進行「水系列廣告」之製作,既經高慧敏於 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八七、八八頁),又核與被 告甲○○之辯詞一致。故本件無論:
⑴依上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旭順公司所簽發附表支票 受款人之記載,認定上嫺公司為廣告契約之當事人─以上 嫺公司確未完成契約義務,旭順公司亦無對待給付必要之 情形而言,被告甲○○本於其管理上嫺公司業務及財務事 項之職掌,因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廣告規劃工作,而退 還旭順公司所付費用,乃為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定義務行為,無加損害於上嫺公司可言。
⑵依廣告委託書之內容,認定被告甲○○為廣告契約當事人 ─則上嫺公司僅提供帳戶託收使用,本無收取廣告費用權 源,故不論被告甲○○是否履行契約,該款項均應歸屬於 契約當事人,上嫺公司並不因被告等撤票歸還旭順公司之 行為而受有損害。參以上嫺公司在被告撤回附表支票時, 另有總額約逾千萬元之支票在該公司及高慧敏個人帳戶內 託收,惟被告於持有帳戶印章之情形下,亦僅撤回本件附 表支票之託收,業據高慧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益證被告甲○○確係基於履約考 量撤銷支票託收。故被告等因無法完成約定事項之考量, 撤回支票託收而以原件交還旭順公司,自難謂有加損害於 上嫺公司之背信犯意。
(六)又查,被告甲○○借用上嫺公司名義開立五張發票予旭順 公司作為銷貨憑證,旭順公司則開立受款人為上嫺公司之 系爭五紙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予被告甲○○,則其 或為逃漏個人所得稅捐而為該行為有可議之處,但就此仍 非檢察官所起訴之背信行為。而被告甲○○於取得上開五 紙支票後,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之存入其在長安支 庫之帳戶託收,迄同年三月一日始撤銷委託,交還旭順公 司,有合庫長安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合金長



安字第三八九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八三頁 )。被告甲○○辯稱係因適逢農曆過年,其不敢將支票放 在身上,故暫時放在個人帳戶裡面等語。經查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為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五,二月十五日星期 一則為農曆十二月三十日除夕,銀行及公司行號多放假休 息,是被告甲○○辯稱因二月十二日將過年而暫存於其個 人帳戶一節,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甲○○若有背信之犯 意及行為,則其於將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取回時,行為即已 成立,與其事後如何處理票據並無關涉。而被告甲○○於 取出附表支票翌日,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並於首張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到期前,即將全部支票領回交還旭順公司( 此亦為告訴人上訴聲請書所是認),未待支票兌現,亦無 轉讓、行使記錄,自難據此短期單純之存入票據行為,認 定被告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七)末查,系爭五紙支票若係告訴人與旭順公司某種法律關係 而取得,然告訴人仍未提出該法律關係之依憑;且其間若 確有法律關係存在,但上嫺公司迄未向旭順公司依該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該五紙支票之金額。依前所述,被告甲○○ 自認上嫺公司係其出資經營,又自認為廣告契約當事人, 上嫺公司僅係提供帳戶供其託收使用,則被告甲○○撤回 票據之舉,其主觀上亦無損害上嫺公司之意思,上嫺公司 復未受有何損害。縱依旭順公司所簽發附表支票受款人之 記載,認定上嫺公司為廣告契約之當事人,但證人黃雅玲 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上嫺公司與我們有簽合約做廣告, 是孫小姐來拿,後來說合約沒有履行,孫小姐又拿回來, 庭呈支票原本五張,抬頭是上嫺有限公司,票已作廢」; 被告乙○○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總 經理(指甲○○)指示領回支票,及稱「她說支票沒有履 行,票要還人家」等語,可知被告甲○○亦係因上嫺公司 未完成契約義務,旭順公司無對待給付必要,因上嫺公司 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廣告規劃工作,而退還旭順公司所 付費用,乃為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定義務行為 ,主觀上無損害上嫺公司之犯意,亦無加損害於上嫺公司 可言,被告乙○○復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撤回票據, 亦難認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偽 造文書及背信犯行。原審法院乃綜合以上之論述,認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七、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聲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 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 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仍請求再傳訊證人 胡寶梅曾暐清、黃麗蓮簡美子等人以證明被告甲○○非 掌理上嫺公司業務及財務及保管印鑑,因事實已至明確,核 無需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自無從與其他部分成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公訴人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即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四一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認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函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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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到期日 │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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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FA0000000 │88.03.02│ 822,150 │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二 │FA0000000 │88.03.17│ 655,620 │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三 │FA0000000 │88.03.13│ 1,644,300│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四 │FA0000000 │88.03.28│ 1,147,335│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五 │FA0000000 │88.03.17│ 822,150 │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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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