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35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庚○○(董事長,已歿)、癸○○、 江潮祥(已歿)、江火木(已歿)、江金炭(已歿)、江中 立(已歿)、江清輝(年籍不詳)、壬○○、江志宏(已歿 )、辛○○、江炳根、江文衛(已歿)、戊○○自民國74年 起至79年(延期約1年)止 ,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江 璞亭祭祀公業(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1號14 樓)董事,監事為江明三、寅○○、丁○○。79年間,由江 潮祥(接任董事長)、江清鎰(已歿)、江火木、江金炭、 江文衛、江志宏、江中立與戊○○、癸○○、壬○○、辛○ ○、丑○○、丙○○、乙○○、子○○等人擔上開祭祀公業 之董事職務,寅○○、己○○及丁○○擔任監事職務(一任 4年)均有依捐助章程善盡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義務,竟意 圖損害上開祭祀公業,明知:
一、66年6月9日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822地號土地, 原有2,936平方公尺、68年5月21日分割出第2822之3地號, 餘2,862平方公尺,前方約2200平方公尺上為祭祀公業所有 板橋市○○路293之1號70年間舊六層房屋所在,原於建築完 成後與藍中明合作開設璞亭綜合醫院,因陳舊、龜裂與藍中 明曾涉訟,另租予國際電氣製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後方約 200坪(即現行第2822地號面積662平方公尺,81年2月1日分 割出2822之6、之7、之8地號土地所剩),於75年7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417元,換算每坪為47,6 59元,詎該任期之董監事明知其情,未依捐助章程第5條規 定本法人不動產之處分須經出席董事會之全體董事議決通過 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即以每坪45,000元低價(經鑑定市價約為每坪58,000元), 將上開約200坪土地先行出賣予戊○○(實為戊○○、江潮 祥、癸○○、江文衛、甲○○(董事長庚○○之子)共買,
由前4人之配偶或同居人擔任購買名義人,於81年3月12日登 記完畢。嗣於80年9月13日由建商梁吉旺居中調解祭祀公業 與藍中明達成和解,祭祀公業給付3,500萬元予藍中明後取 回管理權,該任期之董監事明知上開出售行為係損害祭祀公 業之利益,且80年7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43元, 換算每坪為234,852元,竟於80年9月15日,在板橋市○○路 ○段62號6樓舊祭祀公業辦公室,全體同意追認上開買賣契約 ,同年11月30日,復在同一處所同意戊○○購買之上開土地 ,加入祭祀公業與建商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建 設公司)梁吉旺之合建案(即後來分割出之2822之6、之7、 之8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14層,地下3層房屋)。戊○○等為 掩人耳目,迄至81年3月12日,始由財團法人江璞亭祭祀公 業移轉予陳久子(戊○○之配偶)、張金玉(前董事江文衛 之配偶)、楊昭俶(癸○○配偶)及王玉英(前董事江潮祥 之同居人)4人,再由陳久子等4人於81年5月1日以245,497, 260元之價格移轉上開土地予合建之建商久揚建設公司,並 於81年5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各董監事並於拆除取得10 萬元,打地基時分得20萬元,建設至完成時再各取得80萬元 、75萬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
二、上開74年間任期之董監事16人先行運作江璞亭祭祀公業董監 事會議,將出租予案外人林良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0 97、2098地號土地收回準備興建大樓,並於會議中稱將與黃 朝欽、陳久子、游榮松等建商合建,實則基於同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先行成立合夥興建大樓之 契約,每位董監事出資200萬元。再由黃朝欽、陳久子、游 榮松(十六位董監事隱身其後)擔任建主與提供上開第2097 、2098、2099、2100地號(2099地號土地為江璞亭祭祀公業 購入,併入2097地號土地,2100地號土地為經政府徵收為路 地)之江璞亭祭祀公業簽立契約合建地上8層、地下1層之統 領新都商業大樓,祭祀公業分得3至6層樓,建商則分得1、2 、7、8及地下室等樓層。76年間16名董監事再運作財團法人 江璞亭祭祀公業之資金約800餘萬元投入參與興建,更改設 計為地上10層、地下1層商業大樓,祭祀公業分得3至7樓, 建商分得1、2、8至10樓及地下室。77年1月22日,再由案外 人施開發與江潮祥、寅○○、戊○○4人出面與江定國簽訂 協議書,由江定國負責興建。嗣在上開土地上合建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62號統領新都大樓10樓、地下1層 建築物,並以預售屋方式將董建事16人將合建名義所分得之 樓層出售予案外人曾清世、詹蕭美玉、李碧惠、沈炳添、陳 新裕、陳美珠、莊明政、廖世裕、鄭文泉、洪重福、施文慶
、李贊鑫、詹蕭美玉、陳芳澤、胡陳秀蘭(起訴書誤載為「 捐陳秀蘭」)、吳明發、簡元成、簡元表、簡元賢、簡元彬 、簡天助(以上五人於80年6月13日將所有房屋土地售台北 縣工業會)、彰化商業銀行(以上均擔任起造人之一),並 將取得款項朋分自肥。並據江陳梅菊提出之售屋明細表及分 配表,該表顯示自79年4月24日起至80年5月29日止,18名董 事各自分得4,932,500元。嗣於93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率 同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警方,搜索戊○○、己○○之住所 及江璞亭祭祀公業辦公室,查扣戊○○等五人合夥投資買地 約定書、收據、陳久子等四人與久揚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書 (不全)、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合夥契約書2份、合 建契約書2份,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 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辛○○業於96年9月30 日死亡,有仁愛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原審以被告之犯嫌尚不能證明,予以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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