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19號
TPHM,95,上易,119,200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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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08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與羅春木(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王文章(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吳明峰、劉明治(二人另案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先後有加重 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詳細情形如下: ㈠乙○○羅春木王文章結夥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間 十一時許,於宜蘭縣南澳鄉○○村○鄰○○路陽明巷二號前 ,推由王文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開啟辛○○所有之車號IW ─三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電門以竊取該車,乙○○、羅 春木則在旁把風(起訴書誤載為羅春木持兇器破壞電門,乙 ○○、王文章把風),得手後,為逃避警方查緝,遂改掛乙 ○○、王文章羅春木事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雙連二段五十三之九號偽造完成之HQ-五七五五號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乙○○羅春木王文章、吳明峰結夥四人,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凌晨,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號停車場,見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交通公司)所有之車 號五六0-GC號曳引車及CA─三二號半拖車停放該處, 遂推由羅春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及電門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竊取該車,乙○○王文章、吳明峰則在 旁把風,得手後責由王文章將前開車輛開往高雄藏匿,並於 同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松信交通公司負責人己○○恐嚇 稱若不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就不返還車輛等語,



致己○○心生畏懼,而先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松信交通公司總 經理沈三桂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十萬元至王文章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王明理帳戶,再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以其妻黃秀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十萬元至王文章指定之彰化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號邵國雄帳戶,共計二十 萬元均經乙○○負責提領得手,並返還上開半拖車予己○○ ,惟因己○○未繼續匯款,乙○○等人遂未返還上開曳引車 。
乙○○羅春木王文章、吳明峰、劉明治結夥五人於九十 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前廣場,見 怡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怡富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FY- 九一七號曳引車停放該處,遂推由羅春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該車 之門鎖,王文章負責破壞電門鎖以竊取該車(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乙○○、吳明峰、劉明治等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 並責由乙○○王文章將該車開往高雄市藏匿。同年月十六 日上午九時許,王文章復以電話向怡富通運公司負責人癸○ ○恐嚇稱:若不支付三十萬元,就不返還車輛等語,致癸○ ○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十七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 行匯款十萬元至王文章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 00000000號王聰義帳戶,因該帳戶遭凍結止付,癸 ○○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 款十五萬元至王文章指定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0號李雲強帳戶,匯款完成後即由乙○○提領得 手,並由乙○○羅春木王文章各分得三萬元、吳明峰、 劉明治各分得一萬元,其餘四萬元則以公基金形式由乙○○ 負責保管,惟上開車輛並未返還癸○○。
乙○○王文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北市○ ○路十巷四十六號旁,見陳智暐所有之車號八A─八三二六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推由王文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該車之 車門、電門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旁 把風,得手後並改掛王文章乙○○事前偽造完成之三H─
六0八二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偽 造車牌車號之持用人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
乙○○王文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 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七十三之八號前,見白麟豪所有靠行於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X三─七三一號曳引車停放該處, 遂推由王文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及電門鎖以竊取該車(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並於同年月八 日及九日由王文章接續二次以電話向白麟豪恐嚇稱:若不支 付三十萬元或二十五萬元,就不返還車輛等語,惟因白麟豪 堅不就範而未得逞。
乙○○王文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鎮道路上,見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明貨運公司)所有之車號六九三─GQ號曳引車暨 車號九三─JC半拖車停放該處,遂推由王文章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 壞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用留於車上之鑰匙啟動 車輛,以竊取該車,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王文章駛 離現場,乙○○則駕駛其原本所乘車輛離開。嗣王文章、羅 春木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協同警方起獲 本案相關贓、證物,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查獲時、 地及扣案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共犯王文章羅春木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無確據證明此部分陳述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基礎,至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固 揭示: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就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惟本件共犯王文章業經原審合法傳拘未到庭,共犯羅春 木則當庭主張其恐因陳述而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虞而拒絕作



證,原審既已依調查證人之法定程序傳拘證人,對於被告詰 問權之保障堪認足夠,是被告雖因上開原因無法於法院審理 中對此二人行使其詰問權,仍不得據此率指其等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此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公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辛○○、己 ○○、癸○○、陳智暐、甲○○、白麟豪、李肇樑、李翔中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方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之規定,視為同意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幫王文章羅春木領錢 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所之錢是渠等恐嚇得來之錢財,羅文章懷 疑伊帶警員到花聯抓渠,所以王文章羅春木所言是挾怨報 復,王文章所判之刑較伊為輕,是與檢察官交換條件所致, 伊另案所犯槍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該案效力 所及云云。另於原審辯稱:伊並未參與犯行,犯罪事實㈠部 分,九十二年三月初至同年五月底,伊居住於蔡麗麗雲林縣 住處,並未與羅春木王文章共同犯案云云;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羅春木要請其飲酒,要求伊下車為其領款,伊不知羅 春木與王文章有竊盜犯行云云;犯罪事實㈢部分,九十二年 六月九日與劉明治一同在其花蓮住處喝茶,並未作案云云; 犯罪事實㈤部分,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伊與蔡明興在香嬌 鄉酒店喝酒,並有警員蔡清堂在場云云;犯罪事實㈥部分, 伊當日並未去宜蘭云云。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業據證人即共犯羅春木於偵查中證稱:車號I W-三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伊與乙○○王文章三人竊 取,由王文章用T字型起子破壞車門開啟電門,伊等負責把 風,花蓮查扣之偽造車牌均為伊與乙○○王文章在平鎮做 的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 卷一第二五七頁、二六八頁、卷二第五六七、五六九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所供確有竊取該車及懸掛偽 造車牌,而該偽造車牌係在中壢平鎮租屋處偽造,偽造工具 是用公款購買,其亦曾獨自製造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八 四八號卷第五六一頁反面至五六二頁)情節相符,並經被害 人辛○○指訴: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八時許,在宜蘭縣南 澳鄉○○村○鄰○○路陽明巷二號前發現伊所有之車號IW



-三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失竊等情詳實(見宜蘭縣警察局 宜警刑偵字第0九二000五六一七號卷宗第一0八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照片二幀附卷為憑(同上警 卷第120至121頁)。又車號IW-三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 為警起獲時所懸掛之HQ-五七五五號車牌,經送鑑定結果 :該車牌上之字、底色漆、四周R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 不符,有鎂得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鎂牌鑑字第九三 0七一九0一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0六號卷第一0六頁),足徵前開HQ-五七五 五號車牌係經偽造無疑。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初至同 年五月底,伊居住於蔡麗麗雲林縣住處,並未與羅春木、王 文章共同犯案云云,惟據證人蔡麗麗到庭證稱:被告係於九 十二年三、四月在伊家中借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可見被告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發生時已非居住於證人蔡麗麗 家中,被告所辯未參與犯案云云,顯難採信。被告此部分加 重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五六0 -GC號曳引車及CA-三二號半拖車是在五月中旬左右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停車場偷的,當時有伊與羅春木、乙○ ○、吳明峰等四人,是吳明峰開車搭載眾人,由羅春木拿T 型扳手破壞車門再將電門鎖破壞發動,由伊將車開到高雄; 伊有打電話向被害人要三十萬元,被害人說二十五萬元,最 後以二十五萬元成交,對方分三次匯到王明理邵國雄帳戶 內共二十萬元,伊等同意返還板車,在高雄小港加油站交車 ,後來對方未再匯款,伊等也未還車頭,錢是乙○○去領的 ,之後羅春木說朋友有急需,就拿去使用等語明確(見宜蘭 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0五至五0 七頁),核與被害人即松信交通公司負責人己○○指訴:上 開曳引車及半拖車遭竊後,經歹徒電話勒索,伊遂依歹徒要 求以沈三桂、黃秀美之帳戶匯款至歹徒所指定之王明理、邵 國雄帳戶,共二十萬元,然最後僅取回拖車等情相符(見同 上偵查卷第七一七至七二0頁),並有松信交通公司總經理 沈三桂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己○○之妻黃秀美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王明理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邵國雄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號)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 卷第七二二頁、第七二三頁、第七三六頁、第七三九頁背面 ),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設提款機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即王明理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最後提款時間,有拍攝到被告於該提款機領款之情形,並 經被告自承確有前往提款無訛(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五八九至第五九三頁,被告供述見同卷第七五四頁)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羅春木要請其飲酒,要求伊下車為 其領款,伊不知羅春木王文章有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於 偵查中係辯稱:當日乃王文章拜託伊去領錢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七五四頁),前後所辯相互矛盾不符,足見係畏罪 杜撰之詞,所辯不實,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及恐 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FY- 九一七號曳引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花 蓮吉安火車站偷的,是伊和羅春木乙○○、吳明峰、劉明 治去偷,吳明峰開車載眾人到現場,羅春木下車以T型扳手 開車門,伊破壞鎖頭,並和乙○○開車至高雄藏放,之後由 伊打電話向被害人要價十五萬元,說車子在伊手裡,被害人 若不提出贖金,將無法取回車輛,被害人後來有匯款十五萬 元,第一次是匯到王聰義帳戶十萬元但被凍結,第二次是匯 入李雲強帳戶十五萬元,由乙○○領取得手,由伊及乙○○羅春木各分得三萬元,吳明峰、劉明治各分得一萬元,尚 餘四萬元作為公積金,由乙○○保管,後來車輛放置地點過 於偏僻,被害人找不到,要移動車輛時,又無法發動,致仍 未歸還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0五頁),核與被害人即怡富通運公司 負責人癸○○指訴:上開曳引車遭竊後,經歹徒電話勒索, 伊遂依歹徒要求匯款十萬元至歹徒所指定之王聰義帳戶,因 該帳戶遭凍結,歹徒又通知匯款十五萬元至李雲強帳戶,惟 並未取回拖車頭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五至七二七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二紙、王聰義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明細各一件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九頁、第七 三一至七三四頁)。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劉明 治一同在其花蓮住處喝茶,並未作案云云,然據證人劉明治 於原審證稱:被告去其花蓮吉安鄉住處泡茶之時間不能確定 ,因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證人劉 明治既不能確認被告前往其住處泡茶之時間,自無法證明被 告及劉明治於本件案發當時不在現場,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車號八



A-八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是在六月份偷的,在臺北內湖與 乙○○一起去偷,伊用T型扳手撬開車門、破壞電門發動開 走,掛上伊所偽造丁○○大嫂車號的車牌,車牌都在中壢平 鎮租處偽造,乙○○知道是偽造車牌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0六、五六一頁 、五六二頁),證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之本件車輛駕駛人丁○ ○並於偵查中證稱:乙○○曾前往伊家中,知道伊大嫂甲○ ○有車牌,就偽造她的車牌等語(見士林地檢九十二年度核 退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智暐於警 詢中指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 十巷四十六號旁,發現伊所有之八A-八三二六號自用小客 車失竊等情相符(見士林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 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又該車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 三H-六0八二號車牌,經送鑑定結果:該車牌上之字、底 色漆、四周R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符,有運圓工業有 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運牌鑑字第九二0八二五0一 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三H -六0八二號車牌之所有人甲○○亦否認曾允許被告及王文 章製造該車號車牌使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空 言否認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顯非可採,被告此部分加重竊 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車號X 三-七三一號曳引車是伊與乙○○在七月初在臺南縣新營市 偷的,也是以T字扳手偷的,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勒贖,但對 方不要,有打兩次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六三頁),核與被害人白麟豪指訴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許,伊在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 五間厝七十三之八號前,發現伊所有,但靠行於昇益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號X三-七三一號曳引車失竊,歹徒有於九十二 年七月八日及九日分別勒贖三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伊並未 付錢給歹徒等情相符(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字第0九二0 0五00八一號卷宗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稽( 見同上警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晚間伊與蔡明興在香嬌鄉酒店喝酒,並有警員蔡清 堂在場云云,惟被告曾於警訊中辯稱當日伊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雙連二段五十三之九號租屋處等語(見宜蘭地檢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七0頁),前後所辯 已不相符,又訊據證人蔡清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



及蔡明興前往香嬌鄉喝酒,然實際日期並不記得,只記得當 日係於午夜十二時至凌晨二時待在該酒店等語(見原審第一 八四、一八五頁),而證人蔡明興原本對於何時與被告前往 酒店喝酒表示不記得正確日期,經被告直接陳述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與其前往香嬌鄉酒店喝酒等情而為誘導訊問,始改稱 確有此事,然對於其為何能確定被告所言屬實,卻又無法提 出說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其顯為附和被告 而更異之證詞,難認屬實,證人二人所言均不能證明被告於 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確不在場,被告所辯情節又前後不符, 顯刻意編纂不在場情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 告此部分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㈥犯罪事實㈥,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文章於偵查中證稱:六九三 -GQ號曳引車是伊和乙○○在羅東環鎮道路偷的,也是用 T字扳手開啟,乙○○在旁邊把風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六三頁),並有被 害人即大明貨運公司經理李肇樑、證人即該公司司機許翔中 指證:王文章駕駛上開曳引車往基隆方向行駛,恰為許翔中 發現有異通報李肇樑,並經李肇樑報警查獲等情詳實(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警刑字第0九二000九八八一 號卷宗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並有贓物領據、車號六九三 -GQ號曳引車汽車行車執照、車號九三-JC拖車使用證 等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八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被告 雖辯稱:伊當日並未去宜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有據,無可憑採,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㈦又證人即共犯羅春木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王文章、乙○ ○三人共同租用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五十三之九號之房屋 ,做為偽造車牌使用及停贓車,大拖車偷完就直接拖到高雄 賣出,車體有特徵部分就會噴漆處理,是伊與乙○○、王文 章三人處理,車牌都在桃園平鎮偽造,模具買後自己偽造, 伊與王文章乙○○三人都會偽造;伊三人係先一起開車去 找車,之後是伊和王文章去開車門及引擎,乙○○是把風或 幫忙開贓車,之前就把車牌偽造好,偷到車子後,就把偽造 車牌掛上去離開,不論勒贖或賣車部分,都分成三份,王文 章負責人頭戶存摺、提款卡,以五千或八千元在高雄地區購 買,提款卡在王文章乙○○那裡,乙○○負責領錢,只要 拿到錢,存摺等物都燒毀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一第 三五八頁),益見被告與王文章羅春木等人共同租屋便於 偽造車牌,且於竊得車輛後即將偽造車牌懸掛其上,躲避查



緝,另有勒贖車主或銷贓,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之犯行, 並非虛妄。
㈧至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平鎮與羅春木住在一起 時,幾乎一個星期去四、五次,伊下班時都會過去找被告聊 天、泡茶,通常找被告都是下班後,找被告時有碰過好幾次 ,羅春木王文章開大卡車回來,差不多是晚上二、三時, 回來後叫被告去買便當,被告就坐伊的車去,並付伊車資, 伊去找被告時,很少碰到王文章羅春木二人,後來好像於 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被告與丁○○、王文章從平鎮( 羅春木租屋處)搬到大園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然依證人前揭證述,證人庚○○並不能確認其與被告碰面之 正確時日,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時間, 均與證人庚○○在租屋處聊天而未參與犯行,仍難率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調閱共犯羅春木於士林地院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庭訊筆錄,欲證明羅春木係挾怨報復, 及調閱共犯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共犯王文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之偵查筆錄云云,其中共犯羅春木前揭偵查之證述已 經具結後,應無虛妄之理,且其所述情節,亦核與共犯王文 章所述相符,況證人羅春木於另案士林地院九十三年訴字第 六九四號案件所述因懷疑被告找警察抓伊,才咬被告等語之 陳述(見該案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均係關乎 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是被告空 言辯稱羅春木於另案原審自承對被告挾怨報復之情,並非真 實。另關於共犯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共犯王文章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之偵查筆錄,均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八號 卷內(卷二第五六○至五六四頁、五三八至五四五頁),前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 喚丁○○到庭欲進行測謊,然經本院屢次傳拘無著,亦無從 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末按,被告另辯以其所犯槍枝案件與本案應從一重處罰乙節 ,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經羅春木購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駕 駛前揭被告與共犯王文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竊得之八 A-八三二六號自小客車(改懸掛偽造車牌三H-六○八二 號車牌,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並將該改造手槍 置於車內,復因有事乃電請丁○○將該車駛走及保管該手槍 ,因而為警查獲被告前揭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前開犯行已 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在案,然被告持



有該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同一,亦無任何 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各別起意所為 ,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與前開持有槍枝犯行,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罰云云,顯屬無據 。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已臻事證明確,所辯要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 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其中: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 三四號判決)。本案被告與共犯羅春木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行,則適用修正前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㈢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 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㈣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 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 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 變更而言。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已有變 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是共犯及累犯法律既均有變更,自 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倘其比較結果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O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由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並增訂第二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 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查被告前曾受有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 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四、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 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㈠部 分,被告與羅春木王文章等人間;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與羅春木王文章、吳明峰等人間;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 與羅春木王文章、吳明峰、劉明治等人間;犯罪事實㈣㈤ ㈥部分,被告與王文章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三次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三次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間,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先後二次恐 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時間均緊接、手法 均雷同,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而分別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恐嚇取財既遂等各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 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並就前揭連續犯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 ,卻因貪圖暴利,鋌而走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履經 執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罪刑,受害人數眾多,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至鉅,犯後又飾詞狡卸,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 、王文章羅春木所有,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羅春木王文章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二第四十 九頁、五六八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 宣告沒收。至其他查扣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雖 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規定,與經比較適用結果並無不合,自應維持。核其認事用 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
乙○○羅春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十六巷二弄八號地下室,以羅春木持外觀上足認係兇器 之十字起子破壞朱進法所有之車號VP─九三九八號自用小 客車之門鎖及方向盤,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車,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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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富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信交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