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94號
TPHM,94,重上更(三),194,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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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送達代收人乙○○
        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
度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689號、第13782 號
、第13971號、第156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159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子○○辛○○貪污部分均撤銷。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原任桃園市市長,綜理市政,對購辦公用物品(如 本案後述之價購既成道路用地)之計畫、發放、執行負監督 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子○○丙○○之妻,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號「宏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辛○○則時任桃園縣李氏宗親會桃園市分會會長,為丙○○



之宗親,與丙○○私交甚篤。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一五公頃(下稱該土地) ,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該地號附近富國段之土地(已發 補償費)均經開闢為供公眾使用之公用道路即現今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一帶之道路,惟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 桃園市公所一直漏未辦理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該土地名義 上固登記為李連招(李氏大房,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 七)、李進田李進和、己○○、戊○○(均屬李氏二房, 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四,另李進田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三一分之二)、丁○○、李朝宗(均屬李氏三 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二分之七)及庚○○(李氏四房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七)等八人共有。惟該土地地 主之李氏祖先生前分祖產時,已將該土地指定分歸李氏第三 房所有,即該土地實質上係分歸李朝宗、丁○○兄弟所有, 其餘六人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不能享有該土地之 權利。又辛○○雖同為李氏第三房子孫(其母與丁○○之父 係親兄妹),因其母為招贅婚,祖先分家產時,已另分得其 他路段之家產,對該土地辛○○亦無權利。
二、緣李氏第三房之丁○○因負債累累,急須金錢還債解困,乃 於八十四年間,多次親至桃園市公所或桃園縣桃園市○○路 二一號市長丙○○住處找丙○○,請求桃園市公所能對早經 開闢為公用道路之該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以解經濟困 境。惟丙○○屢以桃園市公所並無該項經費予以回絕。其後 丁○○需款愈急,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再至丙○○住處 表明市公所務必就該土地辦理補償或價購,以紓解其經濟窘 境,並告以願意就該土地其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 權予丙○○指定之人,且於領取土地補償費或價購款後給予 丙○○回扣,之後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俾使丙○○有所保 障,而同意早日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丙○○因本身財務狀 況不佳,急需資金償債,且知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 算內,編有一筆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預算,用於 補辦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費用,而該土地屬早年已闢建為道 路又漏辦徵收補償之土地,合於協議價購之條件,竟意圖趁 桃園市公所購辦該土地,支付土地價款時,由地主處攫取約 土地補償費三分之一即三千萬元之巨額回扣之不法利益,以 改善其財務狀況,遂與其妻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計 劃藉由辛○○之手收取回扣款項,再以該回扣款項係丙○○辛○○借款週轉為由,加以掩飾;另為防止日後土地補償 費領取後,地主不將回扣款項交予辛○○丙○○乃與辛○ ○共同謀議計畫,預先請地主就該土地於能保障該回扣順利



取得之範圍內設定抵押予辛○○,俟地主領取桃園市公所支 付之土地補償費後,地主將回扣款匯予辛○○後,辛○○再 辦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而該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手續 即由經營代書事務所之子○○負責處理。丙○○除要求丁○ ○將其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辛○○外 ,另要求丁○○須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桃園市公所八十五 年會計年度將屆,預算尚有節餘時向桃園市公所提出土地補 償申請。丁○○因就該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二分之七, 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 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張榮驊,乃將上情告知丙○○,並為及早 取得土地補償費,遂向丙○○表明願以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三千三百萬元(即上開三千萬元 回扣款加一成)予辛○○,取得丙○○同意後,丁○○乃轉 而請求其他共有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三千三百萬 元予辛○○,以保障丙○○取得該回扣款。
三、該土地除共有人中之戊○○因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四 係農地繼承,於未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出賣予有自耕 能力人之前,不得設定負擔及李朝宗認此原即屬於自己所有 之土地,不願意設定抵押權予辛○○外,其餘李進田、李進 和、己○○、庚○○及為年邁之李連招全權處理土地事宜之 癸○○等人,一方面經丁○○屢次央求,一方面認李氏祖先 原即將該土地分配歸屬第三房李朝宗、丁○○兄弟所有,實 質利害關係亦由丁○○兄弟承受等情,乃依丁○○所求,同 意配合辦理,並由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將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等資料,交由辛○○蓋用印章後,再分別持由李 進田、李進和、己○○、庚○○蓋用印章及癸○○蓋用其所 保管之李連招印章並取得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後,至子 ○○經營之宏信代書事務所,由子○○指示助理繕寫後,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李連 招、李進田、己○○、李進和、庚○○五人為義務人,辛○ ○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四、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請宏信代書事務所之助理陳 秀梅代寫上開土地補償申請書,再持至桃園市公所申請就該 土地辦理補償,該案由桃園市公所工務課人員朱呈亮辦理, 朱呈亮於該申請書上簽註「函縣府有否經費補助」等語,丙 ○○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本案請主辦單位查明申請人繳交工 程受益費及補償費情形再行簽辦」。嗣工務課人員童聯盛擬 具意見表示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經查主計室檔存之支出憑 證,並無業主具領發放補償費之資料,目前產權仍屬私有, 因該中正路係以徵收受益費方式開闢,基於賦稅公平原則,



如財政許可應逐年辦理補償將產權取得,以解懸案等語,再 呈市長丙○○批示,丙○○於該簽呈上批示於年度預算相關 項下依法令規定辦理價購。桃園市公所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五日召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地主方面由丁○ ○、李朝宗、李進田、庚○○、李進和、壬○○(癸○○之 夫)等參加,會中決定由桃園市公所以價購方式,即按土地 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總價款計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五 千元(各共有人領取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八十五年 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二次發放土地價購款之公 庫支票,均經各該地主提示兌現。該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五年 七月三日領得桃園市公所支付頭期款之桃園市公所公庫支票 後,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市農會二樓開會,決定分 配各該土地共有人間就各房所領取之價購款中應交付予辛○ ○之比例。丁○○表明應交給辛○○之金額為三千一百萬元 ,其中三千萬元由辛○○轉交予丙○○;其餘一百萬元留供 辛○○因設定上開抵押權後所可能衍生之稅賦繳納之用,如 有剩餘再交還丁○○、李朝宗。會議中各共有人達成協議, 於十天內由大房李連招、四房庚○○從所領得之價購款中各 付一千萬元,二房李進田李進和、己○○、戊○○每人各 支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四人計一千一百萬元),共計三千一 百萬元交予辛○○,其餘價款分別交予丁○○、李朝宗。嗣 於附表(實際交付辛○○款項情形欄)所示之時、地,由李 連招付一千萬元,庚○○付九百萬元,李進和付二百七十五 萬元,己○○付一百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予辛○ ○(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其餘款項則未依上開協議 交付予辛○○,尚不足八百二十五萬元。辛○○先後取得前 揭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依丙○○之指示,先於八十五年 七月八日自其使用之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 0000000號其子乙○○帳戶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桃園市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號丙○○之 帳戶內。嗣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丁○○欲塗銷前述張榮驊之 抵押權登記以便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因不足三百五十萬 元,即找辛○○商量,欲由共有人繳交之回扣款內先調借三 百五十萬元,俾塗銷張榮驊之抵押權,順利移轉所有權予桃 園市公所,以領取價購款之尾款。經辛○○告知丙○○後, 由丙○○指示丁○○需取得李連招所開立之同面額三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交付辛○○為擔保,始同意調借三百五十萬元, 丁○○遂至李連招住處,徵得同意後,由癸○○代為開立以 李連招為發票人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持交辛○○辛○○再自前揭中興銀行桃園分行乙○○帳戶內提領三百五



十萬元交予丁○○。嗣辛○○再依丙○○之指示,於同(十 三)日先自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 00-0號其子乙○○帳戶內,先匯一千萬零七千元至桃園 縣桃園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號辛○○帳戶 內,再由該帳戶將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轉帳至 李水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及 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經李水圳同意以李水圳之名義向桃園市 農會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該二筆貸款係由丙○○李水圳借用,並由子○○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李水圳名義 不動產為擔保,利息之繳交均由子○○負責)之全部本息一 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辛○○自中興銀行桃園分行乙○○前揭帳戶內匯二百五十 萬元至前述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丙○○之帳戶內。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並由子○○以急需三百萬元,通知癸○ ○將李連招原應交予丁○○之價購款中提出三百萬元,以償 還丁○○前開自辛○○所收回扣款中所借去三百五十萬元中 之部分款項。癸○○即自李連招前開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後 ,由子○○指示不知情之其代書事務所陳長生去農會辦理取 得。另五十萬元部分亦經癸○○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李連 招所領價購款中匯款予辛○○。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辛○○子○○對帳,扣除丙○○夫婦先前所積欠辛○○小額及短期 借款計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預留一百萬元以備八 十六年三月間扣繳所得稅之用外,辛○○尚需匯款六十三萬 元予丙○○辛○○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自前揭中興銀行 桃園分行乙○○帳戶內匯出六十三萬元至丙○○前述桃園市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總計丙○○子○○自系爭土地 之價購款中共取得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回扣之不法利益。嗣 丙○○認丁○○仍未付足原約定之回扣款,遂通知辛○○、 壬○○、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丙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十七號之公館內,商議上開土 地共有人未匯予辛○○之八百二十五萬元丁○○如何解決事 宜,最後由丁○○同意於子○○書寫之切結書上簽名,保證 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要償還八百二十五萬元予辛○○ ;另加上丁○○前持李連招簽發之本票所調借之三百五十萬 元(此部分款項係以壬○○名義代為支付予辛○○)應償還 壬○○(實係李連招支付),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款 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獲,辛○○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辛○○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將 前揭其所保留之一百萬元,分別退還丁○○、李朝宗各五十



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公訴人前係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子○○被 訴妨害自由(強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㈠三五 頁)。然渠等被訴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㈡二六 五頁背面、二八七頁),是以公訴人對本院審理部分並未提 出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證人丁○○、己○○、李進田、乙○○於調查中之供述, 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就前開證人審判 外之陳述,於原審、本院前審程序時或答以無意見,或僅就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原審卷㈢七六頁正背面、七八 、七九、八四頁,本院上訴卷㈠一七八頁背面,本院更㈠卷 ㈡一○二、一○三、一一一頁,本院更㈡卷㈡一九○至一九 二、一九四頁),且迄於本院更㈡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證人丁○○、己○○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結證並 由被告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卷㈡三頁背面至五、一四一 、一四二頁),洵無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上揭證人於調查中之供述,固 復行以傳聞證據為由否認有證據能力。惟查:於第一審審理 程序,經法官提示且詢以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後,被告或辯 護人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表 示同意(或視為同意),如已放棄其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衡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理由之說明,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 序進行、順暢等要求,即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是於有此同意之情形,再經第一審衡 諸證言作成時之相關情況,認為適當並採為證據者,相關之 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縱嗣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上訴程序,亦僅得以反 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 節為爭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 就上開證人等於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已答稱沒有意見 復未全部主張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權,揆之上揭說明,自 不得再就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 ㈢再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 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 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 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 、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 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 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㈣查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檢銘勤字第 一三六八九號函之收狀戳可憑(原審卷㈠一頁)。又本件原 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程序,係分別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原審卷㈢九二頁 背面,本院上訴卷㈡二一一頁,本院更㈠卷㈡一一八頁,本 院更㈡卷㈡二一○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既係於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 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丁○○、李進田、 李朝宗、李進和、己○○、庚○○、癸○○、戊○○、李水 圳、乙○○於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辛○○、證人丁



○○、李進田、李朝宗、李進和、己○○、庚○○、癸○○ 、戊○○、朱呈亮、童聯勝、陳秀梅、李水圳於偵查程序中 之陳述;共同被告辛○○、證人丁○○、乙○○、李水圳郭素玉童聯盛於原審之供述;共同被告辛○○、證人李水 圳於本院更㈡審時所述;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 ,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 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況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亦不爭執上揭證人李朝宗、李進和、己○○、庚○○、癸 ○○、戊○○、李水圳朱呈亮童聯盛郭素玉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僅爭執辛○○、丁○○、李進田、乙○○等人供 述之證據證明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 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
㈤末按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 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丙○○子○○,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據該局覆稱:「丙○○稱㈠其 未收受丁○○金錢;㈡辛○○未居中轉送其金錢;㈢其未收 到辛○○轉送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子○○稱:㈠丁○○未贈市長金錢;㈡辛○○未居中轉 送市長金錢;㈢壬○○未給其三百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反應,應係說謊」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八五)陸㈢字第八五○四四八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八九號偵卷一二四頁)。惟被告子○○於本院前審辯稱:「 他們不讓伊睡覺,伊那時很激動」;被告丙○○亦稱:「調 查站的測謊已經很晚,隔天又要我們馬上測謊,所以測謊不 實」(本院更㈡卷㈡二○二頁),於本院復辯稱「伊等並未 同意測謊」(本院卷㈡三八頁背面)。嗣固經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調科參字第○九六○○一三六八八○號 函檢附該次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供參(本院卷㈡四四 至六四頁),然被告二人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俱有 欠缺,已不符證據能力要件,本院又查無該測謊鑑定例外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衡諸上揭判決意旨,上開測謊鑑定書自無 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關於被告丙○○子○○辛○○貪污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桃園市長任內批示辦理 該土地價購之事宜,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以李水圳名義向 桃園市農會貸得前揭八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款項為借用及 被告辛○○曾匯款項至其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辛○○所匯之款 項,均係伊向辛○○調借之借款,與該土地價購補償費無關 。伊不認識該土地地主,亦未曾與丁○○有任何協議,復未 指定辛○○充任抵押權人,該土地之價購過程完全合法。至 於匯予李水圳之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宏信代 書事務所處理之業務,均由其妻子○○全權處理,與伊無關 云云。被告子○○則坦承於前開時、地有以李水圳名義向農 會貸借款項,而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與移轉登記等事 宜均由其負責之宏信代書事務所辦理,辛○○匯款至丙○○ 帳戶或李水圳帳戶以清償貸款之事均由伊處理,匯入款項亦 由伊使用;癸○○提交之三百萬元,亦由伊請陳長生前往收 受辦理,另切結書之內容係由伊所書寫等情;惟辯稱該土地 地主設定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辛○○,係丁○○逕行委託 伊代書事務所助理為之,伊並不知情,辛○○所匯款項及李 水圳之一千二百餘萬元,均係伊向辛○○所借,與丙○○無 關云云。被告辛○○依其前所供,則坦承其對該土地並無任 何權利,亦無權分配價款,其與丁○○、李進田李進和、 庚○○、己○○、李連招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有於前 揭時、地就該土地設定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以伊名義為抵 押權人,於附表所列時、地,李連招、庚○○、李進和、己 ○○計匯交伊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伊再匯予丙○○二千一 百七十五萬元,餘一百萬元留供扣稅使用,嗣該一百萬元已 於八十六年九月交還丁○○、李朝宗。伊與丙○○間雖另有 借貸,但前開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係依指示匯予丙○○,與 雙方借貸無關等語;惟辯稱伊係受地主丁○○及李進田所託 ,始同意為該土地抵押權人,伊所匯予丙○○之款項,全係 受丁○○指示而匯款,伊未從中收取任何好處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丙○○係時任桃園市市長,且任桃園縣桃園市李氏宗親 會三位副會長之一,與時任桃園縣桃園市李氏宗親會會長之 被告辛○○,相識十餘年,私交甚篤,被告丙○○如需資金 週轉,即向被告辛○○調借款項,於被告丙○○任桃園市市 長之前,二人即曾合資購買土地,於丙○○任職市長之後, 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其仍隱名合夥與被告辛○○之子乙○○合 資購買土地,二人關係密切;另被告辛○○之母與丁○○之



父係親手足關係,且被告辛○○之母為招贅婚,被告辛○○ 從母姓係丁○○之堂兄,同屬李氏第三房子孫,與李進田、 己○○、庚○○、李進和及案外人戊○○、李朝宗、李連招 等均屬同宗親侄關係,情誼匪淺等情,業據被告丙○○(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偵卷 一頁背面、二頁)、辛○○、及地主丁○○、李進田、李進 和、己○○、庚○○一再供述在卷(第一三六八九號偵卷二 、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九 號偵卷二○頁),足可採信。
㈡按桃園市公所雖於六十八年間已將前開富國段三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六一五公頃,開闢為公用道路使用,即 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一帶道路,惟對該地號土地並未辦 理徵收補償,該土地仍屬私有,登記為李氏四大房子孫共有 ,即李連招(屬李氏大房,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七)、 李進田李進和、己○○、戊○○(屬李氏二房,戊○○繼 承李進生,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分之四,另李進田三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一分之二)、李朝宗、丁○○(屬李氏 三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二分之七)、庚○○(屬李氏 四房,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一分之七)等八人共有,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第五八九號偵卷二六至三二頁)。李 氏第三房之丁○○,因經濟困頓,急需資金解困,認該土地 李氏祖先係分歸第三房由其與李朝宗取得,其於八十四年間 數次申請桃園市公所辦理徵收補償,均被市公所以無經費為 由回絕。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央請被告子○○經營 之宏信代書事務所之助理陳秀梅代寫申請書,請求桃園市公 所就該土地辦理補償等情,業據證人丁○○供證在卷(第一 三七八二號偵卷一六二頁),核與證人陳秀梅於偵審中證述 相符,復有申請書附卷足憑(第一三七八二號偵卷一九、一 五五頁正背面,原審卷㈢六九頁背面、七○頁,本院更㈡卷 ㈡八五頁)。該案由桃園市公所工務課朱呈亮承辦,朱呈亮 於申請書上簽註「函縣府有否經費補助」、被告丙○○於簽 呈上批註「本案請主辦單位查明申請人繳交工程受益費及補 償費情形,再行簽辦」,嗣工務課技正童聯勝擬具意見表示 「本案工程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開闢,用地先前係以協議補償 取得,並征收受益費,其間尚有部份因大部為共有持分,未 移轉本所管有。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徵收時 ,該中正路之用地部分未一併徵收,該富國段三地號土地經 查主計室檔存之支出憑證,並無業主具領發放補償之資料。 目前產權仍為私有,因該中正路係以徵收受益費方式開闢, 基於賦稅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如財政許可應逐年辦理補償



將產權取得以解懸案」,被告丙○○復於該簽呈上批註「於 年度預算相關項下依法令規定辦理價購」等語,為被告丙○ ○於偵審中所是認,並經證人朱呈亮、童聯勝於偵審中證述 在卷(第一三七八二號偵卷二四三、二四四頁,原審卷㈠一 七○、一七一頁),亦有簽呈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同上 偵卷一○至一二頁)。桃園市公所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以價購方式, 辦理補償,即按該土地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 費,總計補償費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元,該項土地價購款 係於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內「設備及投資」之「其 他權利」項下編列一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內支付,各共有人於 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二次領取土地價購 款之公庫支票,計李連招領取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 十六元,李進田李進和、己○○各領取六百三十八萬八千 零六十四元、戊○○領取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李朝宗及丁○○各領取一千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三 元、庚○○領取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詳如 附表所示),並均已兌現。又於桃園市公所辦理該土地之價 購補償前,共有人中之李進田、己○○、李進和、庚○○及 李連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辛○○,權利存續 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權 利範圍三十一分之二十,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第二期土 地價購款領取前為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各共有人領得前揭 土地價購補償費之頭期款後,李連招匯一千萬元、庚○○匯 九百萬元、李進和匯二百七十五萬元、己○○匯一百萬元, 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辛○○等情,業經丁○○、李 進和、己○○、庚○○、李進田、癸○○及證人李朝宗、戊 ○○分別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審中證述明確(第五八九號偵 卷八頁背面、九、五五頁背面至五八頁,第一三七八二號偵 卷一七○、二一四、二一五、二五○、三二四頁背面、三二 五頁,原審卷㈢六○、六五頁),被告丙○○於調查人員詢 問及偵審中對該土地之價購補償情形亦陳明無訛,且證人朱 呈亮、童聯勝於偵審中對前開土地之申請價購及補償情形亦 分別證述甚明(第一三七八二號偵卷二四三至二四五頁,原 審卷㈠一七○頁,本院更㈡卷㈡九一頁)。被告辛○○對受 取該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抵押權登記情形亦於調查人員詢 問、偵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供明(第一三六八九號偵卷 三、五、十六、二八頁,第一三七八二號偵卷一二五、一二 六、一四七頁)。復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度總預算書、協



調會議紀錄、申請書、通知書、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桃 園市公所核撥土地補償費之桃園市公庫支票、該土地價購清 冊明細、桃園市公所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佐(第五八九號偵 卷五、六、一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六至 三二、六五、六六、九○、九一頁,第一三六八九號偵卷一 三九至一六一、一六六至一九○頁,原審卷㈡二二三至二二 五、二二七至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七、二四三、二四九、 二五四、二六○、二六六、二七二、二七四頁,本院更㈠卷 ㈠二三一至二三八頁,本院更㈠卷㈡七九至八二頁,本院更 ㈡卷㈡一四三至一四六頁)。
㈢證人丁○○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證:「本案土地價購剛開始 係由伊發起主導;八十四年六月間伊聯絡各房宗親寫申請書 ,並蓋宗親印章,向桃園市公所要求辦理徵收,承辦人員童 聯勝閱過相關資料後,認確實未辦理徵收,可以辦理,但市 長丙○○以市公所沒錢,要向縣政府爭取後才能徵收,推卸 責任。八十五年四月間,伊再和宗親聯絡重寫申請書,要求 市公所辦理徵收,至六月間市公所工務課發給每位宗親通知 書,要我們到市公所開協調會,參加人員包括市長丙○○, 地主部分除李連招因年紀大,由孫子壬○○代理出席及戊○ ○未出席外,餘皆出席。協調會時市長丙○○表示,系爭土 地市公所因年度預算快結束有節餘,將徵收改為價購,速度 較快,大家無意見,同意以公告地價(應係公告現值之誤) 加四成價購該土地。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係由子○○辦理, 並認由子○○辦理,在速度和關係上均無問題,可早些拿到 錢。八十五年六月間召開協調會後,過了二、三天所有地主 即將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至子○○處,並親持印鑑 章前往蓋印。八十四年十一月初,伊去找市長丙○○,伊有 意將名下土地設定一千一百萬元給丙○○指定之人,以求徵 收能快一點,後因伊名下土地被法院查封,無法設定,向丙 ○○表示,以宗親名下土地設定三千萬元給丙○○指定之人 ;在徵得李進田、己○○、李進和、庚○○、李連招(李朝 宗不願意,戊○○因繼承無法提出設定)同意後,伊將該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三千三百萬元給丙○○指定之辛○○。但土 地第一次撥款時(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辦理清償塗銷,俾 第二次款項早日領取,要李進田、己○○、李進和、庚○○ 、李連招等人依分配比例匯予辛○○,惟伊向辛○○表示要 回餘款時,辛○○李進田等五人僅匯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 ,不足八百二十五萬元,均是要給市長丙○○的,其已匯給 市長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留下來處理稅金問題,



並叫伊追討剩餘之八百二十五萬元。辛○○表示已經匯給丙 ○○的錢,即係伊為求該土地儘早價購,答應給丙○○之好 處。土地價購款第一次核撥時(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我們八 位土地持分人領得桃園市公庫支票後,在下午三點多即集體 至桃園市農會協商匯款予辛○○之分配比例,當時辛○○亦 在場,李連招由壬○○代表,會議由戊○○和李進田主持, 協商結果李連招和庚○○各匯一千萬元,戊○○、李進田、 己○○、李進和各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計三千一百萬元,但 最後僅李連招匯一千萬元,庚○○匯九百萬元,李進和匯二 百七十五萬元,己○○匯一百萬元,戊○○、李進田均未匯 ,共少匯八百二十五萬元。辛○○為代丙○○追討不足之八 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約伊 至丙○○公館(桃園市縣○路十五號)見面,在場者有丙○ ○、辛○○子○○、縣議員壬○○,市長司機李永川,市 長侄子李永發李新發之誤)等人,丙○○要伊如數將差額 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交給辛○○,一毛錢均不能少,伊因沒錢 ,丙○○要伊寫一份切結書給辛○○,並限伊在二十天內將 八百二十五萬元拿給辛○○,切結書由子○○寫,伊在上面 簽名,協調至晚上九點半」(第五八九號偵卷一五至一九頁 正背面);於調查中再供證:「八十四年十月間伊去找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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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