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
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8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1042號;併案審理案號
同署83年度偵字第8746號、84年度偵字第7052、84年度他字第
219號、第220號、88年度他字第763號、84年度偵續字第114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9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於民國79年3月間起,擔任台北縣汐止鎮鎮長,見鎮
內由建商投資興建的工地甚多,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未經
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徵收租稅或其他入款,竟利用建商須向鎮
公所申請「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才得請領使用執照的機
會,巧立「回饋地方建設基金」等名目,向潤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等數十家建商徵收回饋捐款(即通稱的「鎮長稅」)
,自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若有建商不願
繳納,即拒不發給該項證明,建商因恐遭受重大損失而不敢
有違。
該款原存放於汐止鎮農會9514公庫帳戶代收款項下,因甲○
○任意動支該款,大量補助與其關係密切的私人團體「民族
樂團」,引起多數鎮民代表不滿,而於翌年第2次定期大會
,將廠商捐獻款項目議決刪除。因此,汐止鎮公所81年預算
科目中即無該捐款收入項。
而甲○○竟不理會,又以「鎮長甲○○」及「汐止鎮文化立
鎮專戶」名義,於81年1月30日,在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下
稱一銀汐止分行)開立00-000000帳號,存放陸續收取的款
項。該帳戶的印鑑章2枚均由甲○○自行保管,款項的動支
並未受鎮民代表會監督。收取款項近2億元。
二、甲○○於80年間,在汐止鎮○○○路設立「汐止鎮公所觀光
夜市」,向每一攤販收取7萬5千元(黃昏市場)或15萬元(
觀光夜市)的設立使用費,一併存放於汐止鎮農會9514公庫
帳戶。
甲○○竟為圖增加利息收入及動支方便,授意建設課市場管
理員吳保來於81年1月20日制作簽呈,簽擬將該款轉到一銀
汐止分行存放;雖經主計主任許楓月及財政課長楊江泉簽註
反對意見,甲○○仍批示同意。並於同年月30日將3561 萬
元轉到以「鎮長甲○○」及「汐止鎮公所觀光夜市專戶」名
義,在一銀汐止分行開立的10-9151帳戶,並於翌(82年2
月1日)日將其中35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帳戶的印鑑章仍
由甲○○本人保管,動支款項也不受鎮民代表會監督。
至83年5月5日止,汐止鎮文化立鎮專戶的可用餘額為578 萬
7414元;汐止鎮公所觀光夜市專戶的可用餘額為570萬1692
元。
三、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29條第1項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及
同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等語。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96年4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參、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的「違法徵收罪」,是以公務員對於
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換言之
,須具備公務員明知是不應徵收的租稅或其他入款,仍決意
加以徵收的主觀心態。
公務員若對於不應徵收的事實毫無認識,或因先有成例或經
公眾議決而誤認應行徵收而徵收者,自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
而無構成本罪的餘地;縱使未呈經上級機關核准,仍難以本
條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20上869、30上33著有判例。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的「藉端或藉勢勒索、
勒徵或強募罪」,則必須相對人心生畏懼或交付財物是迫於
相對人藉勢恫嚇,於意思自由壓抑或脅迫的情況下交付財物
,才能成立。意即,行為人必須憑藉權勢、權力而出於恫嚇
、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才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83台上1004、86上5214判例參照。
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或藉勢勒索、勒徵或強募
罪」。
以下就「受損公共設施代修復費用」、臨時市場「使用費」
,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關「受損公共設施代修復費用」部分:
(一)「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
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
施工期間的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的修復責
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損壞部分,
應在損壞原因消滅後即予修復。」建築法第68條明文規定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的道路、溝渠
、路燈、都市計畫椿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
損壞的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的圍籬
、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的舊有建築物拆除完
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的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
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
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此為依建築法授權訂定
的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2條明白規定。
臺北縣政府為配合貫徹執行清除髒亂,防止營建工程造成
髒亂,又訂定「防止營建工程造成髒亂應行注意事項」,
而於該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為配合消除髒亂,及維護
公共設施的完整,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應先向該管鄉
鎮市公所申請發給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如自願委託鄉鎮
市公所代為修復者,並應繳清所需費用,附有上項證明及
繳費收據,始發給使用執照。」,並於67年9月22日,以
67北府建八字第212763號函頒各鄉鎮市公所「應切實辦理
」。
(二)被告並不否認於79年3月1日起擔任汐止鎮鎮長任內,對於
轄內興辦建築工程的承造人或起造人,均以收取「受損公
共設施修復費用」(即「鎮長稅」或「建設捐」)的方式
,作為發給「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的條件;也不否認曾
向鎮民代表會提案收取該款項,遭鎮民代表會定期大會議
決否決。但辯稱,所為是依據建築法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及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授權辦理的合法行為。
(三)被告行為是否該當「違法徵收」的行為要件,取決於鎮公
所是否有收取該項費用的權限;而鎮公所有無此項權限,
又繫於臺北縣政府與鄉鎮市公所及其與鄉鎮市民代表會間
的三角關係。
鄉鎮市公所在地方制度上扮演著雙重角色,一方面扮演國
家整體行政官署一環的角色,而與縣政府構成上下隸屬的
關係,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兼受縣政府的合法性監督與
合目的性監督;一方面又扮演著自治團體行政機關的地位
,就自治事項的辦理,受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即鄉鎮市
民代表會)的制衡監督。
而依行為時有效的「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15條第13款規定:「縣、市建築管理為縣、市的自治事項
」,至於第16條有關鄉鎮市的自治事項並不包括建築管理
事項;換言之,鄉鎮市辦理建築管理事項,是基於國家行
政官署上下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地位,執行縣政府的委辦事
項,並非以自治團體行政機關的地位,辦理自治事項。
因此,鎮公所有無權限執行該項事務,取決於縣政府是否
有此授權,而受縣政府的指示、監督,並非決定於鄉鎮市
民代表會是否同意。
(四)現行建築法第68條第2項雖僅規定:「前項損壞部分,應
在損壞原因消滅後即予修復。」,似無關於「代金」的規
定;事實上,此規定是60年12月22日修正後的條文。修正
前的規定為:「前項損壞部分,如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收費
代為負責修復者,應在損壞原因消滅後即予修復。」參酌
60年修正的立法理由:「因原訂第2項規定的範圍過於狹
小,擬修正放寬,以利公共設施損毀的修復。」
換言之,修法並非在於排除主管機關收取費用代為修復,
而是要將包括承造人等自行修復的情形包括在內。
因此,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即得以收取代金代為修復的方式
,作為發給使用執照的條件。此即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32條規定意旨。
本來縣政府應依規定一一辦理現場會勘承造人等有無損壞
公共設施、是否已經修復或以繳交代金方式代修復;但臺
北縣轄區範圍廣大、縣府人力嚴重短缺,無法因應實際需
要,而本於自治權以行政命令方式授權由鄉鎮市公所核發
「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並將收取
「代金」的權限授予鄉鎮市公所。
佐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5月27日八三建四字第
024123號函(附件1)及臺北縣政府83年7月25日八三北府
工使字第233948號函(附件2)可證,各級政府的認知,
由鄉鎮市公所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以及得以「
繳清修復所需費用,委託該管鄉鎮市公所代為修復」替代
的法源依據為建築法第68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2
條及臺北縣政府的授權,並且是根據上級機關(臺北縣政
府)要求各公所「切實辦理」的命令辦理。
(五)至於該項費用究應如何計算?是否應以具體損害為計算基
準?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內政部營建署95
年12月11日營署建字第0950058908號函,附件3,參照)
;臺北縣政府前述注意事項就此也付諸闕如。解釋上即授
權鄉鎮市公所衡酌實際需要訂定。
如僅有單一建商的單一建案,其公共設施的損壞責任歸屬
明確,修復費用的核算也無特別困難,則以實際具體損壞
情形核算,固然適當;然而,台灣在1980年代後期、1990
年代初,正值建築業興盛時期,汐止鎮因毗鄰台北市都會
地區,建築產業更是蓬勃發展。於此情形,對於屬於各建
案搭蓋的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建築工地廢棄
物的清理及水溝疏通,歸由各建案承造人等負責處理,固
無問題;但實際嚴重的情形是許多建案是同時使用同一公
共設施(如多家建商所使用的砂石車、水泥攪拌車等行使
於同一道路),各建商對於公共路面損壞的情形常無法、
事實上也無法明確核算,即無從認定各建商修復責任的歸
屬,且各建商的工程期程不一,也無法於相關工程均完成
後再核算實際損壞責任。
有鑒於此,實務上以建案規模大小(通常以總樓地板面積
)為標準,收取代修復費用,不僅必要且合理。
此一計算模式,雖無法令明文,但卻為實務上所通用,如
台北市與台北縣分別於79年10月29日、93年3月22日,依
建築法第102條之1授權訂定發布「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
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六)證人(即建商)蔡武清等證述,多表示是出於「自願」、
「樂意」或「未受強迫」;雖有少數表示「有點無奈」、
「為取得證明不得已」或「半自願」,是否即與上述「注
意事項」所示「自願委託代為修復」不符?
經查,建造人等對損壞的公共設施,應予修復,是法定義
務。因此,建造人的意願僅存在「自行修復」或「繳交代
修復費用」二者擇一以履行其義務的選擇自由,並非一般
所理解的「自由意識的意思自由」。
事實上,公共設施(特別是道路)的損壞,多因眾多建案
共同加工的結果,已如前述。如強將損壞結果均歸責於先
行完工的建商,責令其修復,不合理自不待言;且其他建
案尚在施工中,如令已完工的建案立即修復,事實上有困
難,也不經濟,因為其他建案的砂石車等仍輾行於公共道
路上;但先完工的建商未進行修復,即不能取得「未損害
公共設施證明」及使用築照,對已完工的建商也不公平。
因此,以繳交費用方式委託鄉鎮市代修復,本來就是不得
不然的選擇。
其實,誠如證人廖肇容(即汐止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證述
:「建商向鎮公所申請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時,建設課均
曾派員到現場查看,確無損害才簽報上去,但是否核發要
鎮長決行。」(偵11042卷126反,原審卷一24、158)、
證人黃智勇(即汐止鎮公所建設課課員)也證述:「到現
場勘查都沒問題,應可核發,我帶他(即鄭明凰)去找鎮
長,並按一般程序報上去,捐款的事,他們直接談。」(
偵11042卷126)。
而此所謂「現場勘查無問題」,僅是承辦人到建案工地勘
查「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建築工地廢棄物的
清理及水溝疏通」等清除事宜沒問題;至於大型機具、卡
車使用道路所造成的有形或無形損壞,則非承辦人於建案
現場勘查所能得出「無損壞」的結論。
因此,其結果仍不得不回歸「以建案規模大小繳交代修復
費用」的問題。
此無論是出於承造人等「使用者付費」的自發性理解而繳
交,或經由被告曉以利害或間接由他人輾轉說明才被動繳
交,均是出於承造人等的「自主決定」,並無不同。換言
之,建商如願意自行修復,且自信能完成各項公共設施應
行修復的法定義務,仍得選擇不支付代修復費用;如能完
成修復而鎮公所仍拒發證明,也可選擇行政爭訟解決;然
而,前述共同使用的公共設施,既無從具體核算各建商的
責任分擔,事實上也就難以自行修復。
因此,如不繳交「代修復費用」,鎮公所於無從認定責任
履踐與否的前提下,不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不
應認定是藉端訛詐,而應屬事務的本質使然。
對於重視營業成本概念的業者,任何因法定義務的履行而
必須增加成本支出,其有「出於無奈」或「不得已」的感
受,不難理解;但終究非屬「受恫嚇」、「被勒索」。
二、關於臨時市場「使用費」
(一)行政主體為達一定的行政目的,設置一個「人與物的結合
體」供人民使用。該結合體即學理上所稱的「營造物」。
通見公有市場性質上屬於營造物類型中的「營業性營造物
」(翁岳生,行政法,上冊,429頁)。
有關營造物的利用關係,法制上雖無明文,但依一般法理
,約如下:
1.營造物設立後為維持其存續,並以完善的狀態、正常的
功能供公眾繼續使用,藉以達成設立時所欲追求的一定
目的,即有必要善加管理。
2.「營造物管理權」,包括「物的管理」與「事務的管理
」,而歸屬於設置營造物的行政主體,並由行政主體的
行政機關行使該權能,該機關即為營造物管理機關。
3.營造物的管理方式,除為保持營造物的存立與作用,使
維持可供利用,以達營造物設置目的良好狀態所行的物
的管理;營造物的設置者為行事務管理,通常會訂定以
管理為目的的「利用規則」。
4.至於營造物利用條件的設定,過去多由行政主體依利用
規則單方決定,透過利用規則,在平等原則的指導下,
大量而迅速處理營造物利用問題。在此意義下,營造物
利用規則實與定型化契約的約款具有類似的效果(翁岳
生,行政法,上冊,437頁)。
5.利用人所負的義務,除屬於無償使用外,當以使用費或
受益費等名目所負擔的「對待給付」性質義務最為重要
。
(二)汐止鎮公所設立臨時市場提供民眾有償使用(「黃昏市場
」每一攤位收取7萬5千元,「觀光夜市」每一攤位收取15
萬元)。其性質,即合於前述營業性的營造物。
證人吳金梅等均表示,是自由申請經抽籤而獲得攤位(上
訴卷三91、158、200、231、265、307、344、上訴卷四25
、65、100、133、176、219、345頁),而不須特別經過
鎮公所任何核准程序。故其法律關係,應屬鎮公所與攤位
承租人之間的私經濟行為。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承租人自有繳交對價(租金)的義
務。至於租金多寡,本於公營造物利用關係的法理,鎮公
所並不須法律規定即得依一般市場法則,以「成本回收」
原則核計。
(三)問題在於,鄉鎮市公所非經鎮民代表費決議或未編列預算
送代表費通過,能否向攤位承租人收取臨時市場使用費?
經查,「91年12月11日開始施行」的規費法第10條固然規
定,業務主管機關收取使用規費,應訂定收費基準,並檢
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送該級民意
機關查照後公告,始得為之。但於本案行為時,規費法並
未施行。
預算法第24條固然也規定:「政府徵收…規費…,應先經
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雖也規定:「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
徵收規費,應依法律規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
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決議,不得徵收。」
但究竟何為「規費」?於規費法施行前,事實上則如財政
部報請行政院審議的「規費法」草案立法總說明及財政部
政務次長王得山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
上所述:「並無明確界定,且規費項目繁多,性質各異,
尚無一致性的計費原則及收繳程序。」(立法院公報第91
卷第34期院會紀錄頁110、第91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第55
頁參照)
因此,臨時市場使用費究竟是否屬預算法或財政收支劃分
法上述規定所稱的規費?於本案行為時的行政實務上,並
非全無爭議。
於缺乏法律明文的情況下,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即財政部
)尚且無法完全釐清「規費」內涵,又如何苛求最基層的
鄉鎮市公所能充分掌握規費的概念,給予正確涵攝。
則被告是否具備「明知」的主觀構成要件,即有可疑。
(四)縱使得以界定為規費性質,但參照預算法第54條規定意旨
:「總預算案的審議,如不能於法定期限完成時,各機關
預算的執行,對於收入部分,仍應「依實際發生數,覈實
收入。」可證如為政府本於特定法律關係,必須收取的費
用,即使未編列預算或未經民意機關決議,各機關仍應「
覈實徵收」;否則,如拘泥於「非經預算程序」或「未經
民意機關決議」即不得徵收的文字,其結果,行政機關若
非消極地全面停止該項營造物的提供;就是本於積極行政
作為,無視政府服務成本流失且甘冒「圖利私人」的嫌疑
,「無償」提供給特定私人使用,而不予收取費用。
參酌規費法第21條規定意旨,如有應徵收的規費而不徵收
,其上級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或
懲處該機關首長。
配合前述有關營造物利用關係的說明,提供市場攤位給特
定人使用,「對待給付」本來就是該特定人最重要的義務
。本於私經濟關係的契約原則,鎮公所有權收取對價,否
則即違背其法定義務。
(五)近代法治國家之所以有「租稅法定主義」的原則,或規定
徵收規費或其他入款須經民意機關同意,目的在於保護人
民不受行政部門強行攫取財物;防免政府恣意侵犯人民財
產權,此所以刑法第129條定有「違法徵收罪」的規範。
但在法無明文禁止的情形下,人民本於自己利益的考量,
自願與政府機關成立私法契約,以一定費用的支付換取政
府的對待給付,如本案承租人所稱完全出於自願,且均認
為租金合理而無異議,而自願與鎮公所成立私經濟關係。
上述法治原則及刑法第129條的規定於此情形是否仍有適
用餘地,值得商榷。
三、綜上,汐止鎮公所向轄內興辦建築工程的建商收取代修復費
用,於法令並非無據。
縱以現今法治觀念,認為建築法並無再授權縣政府訂定注意
事項,且縣政府並無法規依據得將其自治事項,委由鄉鎮市
公所辦理;但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委辦事項應有法
令依據」的法理,均是88年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施行後
,才有法制化的要求。
本案發生於「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時期,有關
地方自治理念尚未發達、完善,行政程序法也尚未頒布施行
,相關公法觀念並未普遍,鄉鎮市公所收取代修復費用,一
般認知均為依上級機關命令的合法作為,不具有「明知不應
徵收而徵收」的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129條第1項
「違法徵收罪」。
被告縱有以繳交代修復費用換取「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的
言行,應僅屬利害關係的分析,並非藉勢恫嚇、脅迫可比;
部分承造人雖有「出於無奈」、「不得已」而繳交「代修復
費用」的供述,此純粹是出於成本計算的不情願心理,難認
為是出於畏怖、恐懼而交付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藉端或藉勢勒索、勒徵或強募」罪可言。
另外,汐止鎮公所設立臨時市場提供民眾自願申請有償使用
,收取其對價的使用費用,參酌本案行為時的法治環境,應
認其出發點在於善用鎮有財產,積極服務謀取大眾福利,並
無證據得以證明是出於「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的主觀心態
;況且該「款項」屬於政府與私人基於私經濟契約,所應收
取的對價,並非「不應徵收的『租稅』或『入款』」。此部
分行為也不構成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
承租人繳交「使用費」,也完全出於自願,更無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罪名的問題。
肆、被告的行為也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刑法
第131條「圖利罪」。
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圖利罪」的適用,除主觀上與刑法第
129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徵收罪」相同,均以「明知」為構
成要件之外,並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為限。如行為結果所
生的利益是歸於公庫或政府機關,不成立圖利罪。
以下分別就被告對於「受損公共設施代修復費用」與「市場
攤位使用費」,未存於鎮公所代理公庫而另於其他行庫開立
專戶儲存與動支,並不構成「圖利罪」,析述如下:
一、依政府預算編列的一般原則,屬於政府機關本身的收支才須
編列預算。如非政府本身收支,而是由私人提供經費委託政
府機關代辦事務,為代收代付性質(如提供獎學金委託學校
代為處理發放),則無須編列預算,僅須專帳處理,編製會
計報告表達支用情形即可。
二、政府機關代收代付款項,雖多存放於機關代理行庫,但此為
基於作業便利考量,並非法定要求。如於代理行庫外另立專
戶儲存,法無明文禁止。
汐止鎮公所收取的代修復費用,既是建商「委託」辦理,性
質即屬「代辦」業務。則鎮公所支用的此項經費並非出於政
府機關本身,鎮公所固得編列預算收支,以求嚴謹;但如以
代收代付,專帳處理,不列預算,並無不可。且該項業務的
辦理,是汐止鎮公所基於國家行政官署上下隸屬的行政機關
的地位,執行台北縣政府的委辦事項,已如前述;而非以自
治團體行政機關的地位,辦理自治事項。
依上述說明,本即無需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其代收款的處
理、運用,也不受鎮民代表會的監督。
至於鎮公所收取的市場攤位使用費,未依規定存入公庫,而
另開專戶儲存,其作為容有瑕疵;但上述款項如存於代理公
庫(即汐止鎮農會第9514號帳戶),並無生息,有改制後汐
止市農會89年12月11 日北縣汐農信字第894216號函可憑(
上訴審卷六第173頁);存於其他行庫則可孳生利息,反而
有利於鎮公所。
因此,單純的於公庫外的其他行庫儲存該款項,除負行政責
任外,並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可言。
三、被告提出的外附證物鎮長稅黃皮書(一)(二)(三),支
出明細表共編號1-745號,金額共計1億8566萬3811元。經本
院上訴審函一銀汐止分行,證實卷附69張支票(共計金額
2469萬2192元)載明支票抬頭為王瑞裕等人(一銀汐止分行
89年10月4日一汐字第177號函,上訴審卷六第16- 94頁),
並未見有以被告甲○○為抬頭的支票。
上述支出明細表均詳列單位名稱(即經費使用人或單位)、
承辦人與活動項目。所支經費數額,經本院上訴審就明細表
中編號7、19、33、35、41、42、46、77、92、111、145、
156、157、177、178、184、190、231、262、264、291、
330、331、332、341、357、370、411、412、429、468、
469、497、527、528、529、548、583、594、672、710、
711、739、742、744等支出50萬元以上者,加以勘驗並經被
告辯護人徐南城律師影印支出憑證附卷,附於本院上訴審。
扣案證物請款單編號7、41、111、177、262、332、412、
527 、594、742有關台灣民族樂團支出憑證及具領情形抽驗
結果,請款單活動經費金額與所附憑證相符,有勘驗筆錄可
憑(上訴卷142-156頁),並經證人即支領較多的王瑞裕到
庭結證屬實。
被告辯稱,提出的支出明細表所列活動經費均有領款憑證,
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而審究表列的支出活動項目,例如歲末贈送新聞工作人員紀
念品、新春賀卡印刷費、製作費與郵資、第18、19、20、22
期鎮刊「今日汐止」製作費、印刷費與寄送郵資、傳統藝術
教學81年1月份、4月份、5月份鐘點費、購置傳統藝術教學
文物道具、81年1月27日至同月31日冬令營、體育活動裝備
款、參加國小運動會購買運動服、運動鞋、購買花斯大鼓、
鎮長杯慢速壘球賽、認識故鄉之旅贈品(圓領衫、鎖匙圈)
,錄音帶贈品、工作人員作業費、誤餐費及兒童贈品、鎮長
杯羽球錦標賽、網球錦標賽、81年8月11日第四屆北京國際
兒童少年棒球友好邀請賽、美西巡迴音樂會演出、足球隊參
加臺灣省自強杯分齡足球錦標賽、81年足球訓練發展運動、
釣魚比賽各種費用、81年鎮長杯7人式足球賽等等,主要包
括推廣體育運動、增進鄉土意識、傳承民俗藝術、陶冶文化
素質、強化建設宣導、提供急難救助、加強里鄰聯繫、發揚
敬老美德、開展國際視野、鼓舞基層士氣、繁榮觀光事業等
,均屬有利於整體鎮民的有形無形建設、活動。
雖然,被告於部分活動中支領2000元(編號181)、3000元
(編號22、205、208)及5000元(編號283)不等的費用,
但審酌被告以民選公職首長身分主持各該活動,且活動多是
利用假日或非上班時間辦理,人事法規並無禁止行政首長支
領加班費的規定,參酌被告職位品級,支領此等款項應認相
當,非不法行為,自不能僅憑此即以圖利罪相繩。
至於編號64「里長赴澳洲考察觀摩」活動,費用216萬3000
元,團員名單中雖有被告配偶周麗美的名字;經查周麗美之
後並未參加該里長考察團赴澳洲,有周麗美護照可憑(原審
卷二163頁)。因此,被告並無利用里長考察名義,圖利於
自己配偶的行為。
關於編號124活動項目「鎮長室用茶葉」6萬元、「鎮長室用
茶葉」總計31萬8000元,被告於原審辯稱:「汐止鎮也在推
廣茶葉,故用該資金支出」、「只是要打開茶葉市場,故買
茶葉送禮」(原審卷332頁)等語。前述茶葉既可開發汐止
鎮茶葉市場,增加茶農收入,被告用茶葉提供汐止鎮有關人
員及各級單位使用,與各行政機關編列庶務費購買咖啡、茶
葉供公務上使用,結果並無不同,尚不涉及圖利私人問題。
四、審酌被告提出的明細表,其在一銀汐止分行帳戶的支用手續
,均依公務機關會計程序辦理,均有憑證可查,且收支平衡
,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88年11月17日88北縣汐建字第26710
號函及89年1月10日88北縣汐建字第28769號函可憑(上訴審
卷五130、139頁),支出用途也均不逾公務、公益或鎮民整
體利益範圍,雖其支出與一般行政作業有所出入,但依公庫
法第29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支出或命令支出者,分
別依法論處,並令其賠償公庫之損害。」;意即,如公庫因
被告的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公庫損害負賠償責任。
此外,則僅負有行政責任,財政部96年2月12日台財庫字第
09600029010號函參照(本院卷二,附件4)。
因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圖取自己或其他私
人的不法利益,不能僅以支出作業上的行政瑕疵,即論以圖
利罪名。
伍、綜上,被告辯稱並非違法徵收,也無圖利行為,更無藉勢勒
索、勒捐或強募犯行等語,可以採信。
本案發生於80年代初期,不僅地方自治尚未法治化,自治理
念也不發達普遍;於「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一
紙行政命令規範下,何為自治事項?何為委辦事項?地方政
府施政,何者應受地方民意機關監督、應經地方民意機關同
意?何者直接對上級監督機關負責、僅須有上級政府授權即
得執行?實務與學理都存有甚多模糊空間。
政府機關財政行為對於究竟何為「規費」?並無明確界定,
且規費項目繁多,性質各異,尚無一致性的計費原則及收繳
程序。因此,行政實務上,並非全無疑議。
對於政府與人民之間的契約關係(如本案代修復委託契約與
市場攤位使用對價等),究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相對應
的國庫經濟行為與收支程序的作業如何?也缺乏可遵循的規
範。
相對於此,7、80年代台灣經濟正以亞洲四小龍,傲視國際
。有產業火車頭之稱的建築業,蓬勃發展;而汐止市因地處
台北都會邊緣,建案推出更如雨後春筍。但大肆闢建的結果
,業者坐收銷售利益;對於建設過程中所造成的道路受損、
溝渠淤塞、環境污染及各項公共設施的破壞,卻因法定機制
(建築法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設計不良,窒礙僵化,
其修復、整治成本,均轉嫁全民納稅負擔。
於此法治環境下,行政首長只有三個途徑可以抉擇:其一,
等因奉此,拘泥法條,徒呼奈何,坐視社會不公,業界攘利
,民眾受害。其二、明哲保身,無所作為,藉故刁難,證照
不發,對民眾雖無害,業者也無從獲利。其三、突破條文窠
臼,運用法令空間,積極謀求互惠之道,業者得享其巨額利
益,而民眾也受相對補償。
審酌被告所轄汐止鎮,於80年代,新推建案,櫛比鱗立,人
口激增,而於台灣各鄉鎮市財政普遍艱困,施政捉襟見肘的
情形下,汐止鎮的公共設施仍能維持一定水準,鎮民福祉也
相對提高。而由於汐止鎮的建設成果,也受到台北縣轄其他
鄉鎮市爭相仿傚,如三峽鎮、樹林鎮、淡水鎮等,即使汐止
鎮後任鎮長也仍沿用此立意,繼續實施。可見於當時觀念,
此舉都被認為是有為政府所可為,而無任何違法圖利的認識
。中央相關主管機關與上級監督機關,對此也未認為與法有
違而予制止糾正。
之後被告因個人施政風格,府(鎮公所)會(代表會)失和
,事端迭起,經代表會檢舉,才啟動了司法程序。各級主管
機關也才因此注意到法令不足、規範疏漏。地方制度法、行
政程序法、規費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等相繼完成立法;建
築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也先後修正;各級主管機關相關
行政措施也陸續調整。
以今非古,從當今建構的法令基礎,評斷被告當時所為,本
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及其真意,國家刑罰權的發動,仍不
能不考量時空的環境因素。
被告於十餘年前所為,雖有一、二法令可用,也多流於模糊
疏漏。其行政作業縱有瑕疵,但法律規範既有不足,刑罰權
發動的大前提即有欠缺,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違法的主觀認
識。
參酌地方自治原則、行政法理與利益歸屬的事實,且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或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所指的貪污犯行,被告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
無罪的諭知。
陸、公訴人另以83年他字第346號、84年度偵字第5076號瀆職案
(含84年他字第161號、他字第136號、83年他字第396號、
84年他字第62號及台北地檢署84年他字142號)、84年偵續
字第55號移請原審併辦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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