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959號
TPSM,85,台上,1959,199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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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五、一○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龍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記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與錦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仙公司)董事長林○河協議共同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仙段○○○之○、○○○之○、○○○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承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林○熊徵○田)為錦仙世界萬聖山,俾興建靈骨塔。惟錦仙公司股東李○雄反對並擬改組公司撤換林○河董事長之職位,上訴人乃委請謝○峰(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出面與李○雄協調,但仍遭李○雄拒絕。上訴人及謝○峰,乃邀集謝○峰之員工馮○新(六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犯罪時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已判處罪刑確定)、左○祥(○○○年○月○○日生)、王○舜(○○○年○月○○○日生,於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左、王二人另案經軍法機關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計議殺害李○雄,以遂行上述合作計畫,謝○峰教唆原無犯意之馮○新、左○祥、王○舜犯殺人罪,其本身亦參與犯罪之實行,計議既定,推由謝○峰、馮○新、左○祥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搭乘謝○峰妻舅蕭○榮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錦仙山莊勘查地形並計畫逃逸路線及方法之後,王○舜謝○峰之指示,將前所購得○○○-○○○○號光陽○○○西西機車(為陳○履失竊)之車牌拆卸後,運往錦仙山莊餐廳附近藏匿,以備作案後逃逸之交通工具。嗣馮○新、左○祥、王○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關西鄉錦仙里金鳥樂園與謝○峰會合;謝○峰當場交付中共製七點六二MM手槍三把(未扣案)予馮、王、左三人,並每人各給彈匣兩個(每一彈匣子彈七發),且教導三人用槍方法後,旋即離去。馮○新、左○祥、王○舜三人則繼續搭車前往錦仙山莊,車至山莊之迎風亭旁之烤肉區時,下車再步行進入錦仙山莊。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馮○新等三人見除李○雄外,尚有工人陳○勇等人在餐廳前廣場堆整砂石,乃超出彼等與上訴人及謝○峰謀議之範圍(另行起意殺害其餘諸人),並在餐廳廁所內商議各人射殺對象,而由馮○新佯裝肚痛,以引李○雄注意;李○雄不疑有詐,乃轉身探詢,馮○新旋即



取槍朝李○雄之頭、頸、胸、背等身體要害連發七槍,致李○雄頸部動脈貫穿,大量流血當場死亡;左○祥同時持槍射擊陳○勇之腹部要害一槍,致其受傷倒地,另王○舜亦持槍追擊餐廳廚師范○德之腹部要害一槍。嗣陳○勇、范○德二人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現場並遺有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七發、彈殼六個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馮○新、左○祥、王○舜於一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及原審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殺人案件審理時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陳○勇、范○德於同上案件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李○雄於前揭時地為馮○新槍殺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按。另被害人陳○勇、范○德分別為左○祥、王○舜開槍射擊,分受有左下腹壁、左前壁及腹部槍傷,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叫謝○峰、馮○新、左○祥、王○舜等人殺李○雄,係彼等作案後來伊宅,伊始知道命案,伊係遭彼等誣指,且所指之詞前後矛盾云云。佐以左○祥於警訊時供稱:「在案發前一週,謝○峰找我們去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U2PUB啤酒屋告知要我們去錦仙山莊找李○雄談土地出售事,謝○峰說有一位『張董』對那塊土地有興趣,但錦仙山莊之李○雄不答應,『張董』要買,叫我們去找李○雄」;馮○新於警訊時供稱:「約案發前一星期晚上,在台北市忠孝東路U2啤酒屋,小左(即左○祥)說阿峰(即謝○峰)叫我一起去,替他們出一口氣」;王○舜於偵查中供稱:「因謝○峰老板甲○○與李○雄有土地糾紛,甲○○透過謝○峰找我們三人去殺李○雄,在店內,我、謝○峰、馮○新、左○祥、甲○○五人聚集在一桌喝酒,席間謝○峰開口說,『張董』想買錦仙山莊土地蓋靈骨塔,但該山莊股東李○雄反對而未得逞,『張董』嫌李某礙手礙脚,想出錢將他幹掉,……謝說完後,『張董』微笑,並說我們只要將李○雄殺死後,一定給我們一筆錢。是甲○○謝○峰、左○祥、馮○新和我五個人參與謀議」等各語在卷。及左○祥、馮○新、王○舜亦皆稱彼等係謝○峰之員工,確有殺害李○雄因此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有馮○新、王○舜之自白書在卷足稽。是上訴人之上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與謝○峰、馮○新、左○祥、王○舜事先謀議殺害李○雄,並推由馮○新、左○祥、王○舜持槍實施槍殺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上訴人與謝○峰、馮○新、左○祥、王○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意圖供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一行為同時同地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上訴人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王○舜共同實施犯罪,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㈡規定減其宣告刑。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甲類㈡、第八條、第十五條,審酌上訴人因土地糾紛即殺人,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中共製七點六二MM黑星手槍叁把及子彈叁拾叁發均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敍述上訴理由,泛言不服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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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