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3 月24日下午 2 時10分許,駕駛車號MMH- 935號重型機,車後附掛兩輪手 推車載運蔬菜,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三好米公司旁產業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永定15西4 分13電桿」 前,與第三人陳可駕駛車號IXD- 92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 事,致第三人陳可人、車倒地,陳可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 折併顱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 公分、右膝蓋及右 脛前挫傷。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5 月3 日中午12時7 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上開肇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受害人陳可之遺 屬即其妻郭秀琴、子陳文慶、陳文國、及陳文珍等人向原告 請求補償並受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678元,及死亡 保險金1,500,000 元,合計1,529,678 元。依強制汽車保險 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代位向債務人求償上開補償金 額,爰代位被害人陳可之上開法定繼承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9,6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有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陳可發生交通事 故,致陳可死亡之事實。然上開肇事,係由於第三人陳可騎 乘機車逆向行駛撞擊被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3 月24日下午2 時10 分許,駕駛車號MMH- 935號重型機,車後附掛兩輪手推車載 運蔬菜,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三好米公司旁產業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永定15西4 分13電桿」前,與 第三人陳可駕駛車號IXD- 92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 第三人陳可人、車倒地,陳可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 公分、右膝蓋及右脛前挫 傷。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5 月3 日中午12時7 分許,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所駕上開肇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陳可 死亡後,經第三人陳可之遺屬即其妻郭秀琴、子陳文慶、陳 文國、及陳文珍等人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醫療費用29,678 元及死亡保險金1,500,000 元,合計1,529,678 元。四、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第三人陳可於肇事時,是否逆向行駛 ,被告對於系爭肇事是否有過失,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被告既駕駛機車加損害於第三人陳可致死,除非被告能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因此所支出之醫療或殯葬費用,並對於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本件被告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由或證據。因此,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㈢且被告雖辯稱上開肇事,係由於第三人陳可騎乘機車逆向行 駛撞擊被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以本院95年度交訴 字第34號被告因本件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於96年 8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更正起訴事實,認為雙方係對向行駛為證。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 係由於第三人陳可於發生車禍後,送醫昏迷不醒,才由第三 人之子陳文慶於95年3 月28日(肇事後第4 天)向警方報案 後,由警方於同日循線查獲被告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報案人陳文慶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附警卷可參。可 見警方於警卷所製作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 料,均係依據被告事後單方之陳述所製作,並非肇事當時現 場所採得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肇事事實。 ㈣況且,系爭肇事當時,被告與第三人陳可所駕機車均係同向 由南往北行駛,第三人陳可時速約20公里、行車在前,被告 時速約50公里,由後方超車肇事等情,業據當時在現場旁農 田工作之證人鍾佳麗及廖美足二人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結證明確,有該證詞筆錄附上開刑事案卷可參。核該二證 人所證述肇事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該二證人係由被告於 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與被告及第三人均無 恩怨,無故意偏頗之虞,足信渠等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因此,本件肇事,係由於被告駕駛機車後拖兩輪手推車載 菜,於肇事時地,自後超車第三人陳可所駕之機車不當,擦 撞第三人肇事,足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肇事,係由於第三 人陳可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撞擊被告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㈤又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免行車發生事 故,致他人受損害所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經 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擅自於所駕機車附掛拖車行駛; 且超車 不當,擦撞同向行駛之第三人陳可肇事,致第三人陳可死亡 而受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推定被告 有過失; 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六、另被告所駕上開肇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受害 人陳可之遺屬即其妻郭秀琴、子陳文慶、陳文國、及陳文珍 等人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第三人陳可因本件肇事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29,678元,及死亡保險金1,500,000 元,合計1,52
9,678 元。上開死亡保險金以第三人之遺屬人數4 人平均計 算,每人只有375,000 元(1,500,000 ÷4=375,000) ,並 未超過被告應對上開遺屬所負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之範圍。且 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並未逾二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依 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上開第三人陳可之 遺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求償還補償金額1,52 9,6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