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944號
TPSM,85,台上,1944,199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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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重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八號,向孫宗耀承租和好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借用和好當舖名義,刊登廣告經營汽車借款業務,以招徠需款濟急之顧客,而乘許書銘許坤木、陳麗香、林文得曾木火任潮良、陳進財、陳雙喜石志清、趙慧清、陳建銘、朱隆勝、普從雲、潘成長及周萬華等顧客之急迫而貸與金錢,索取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每月七分至十分,即七百元至一千元之利息,並由貸與之金錢中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並僱用曾展欽及鄒騰國在上開場所分別擔任檢驗汽車及接聽客戶電話等工作,協助上訴人貸款,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各一本及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廣告租金收據五張、和好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暨借款人許書銘許坤木、陳麗香、林文得曾木火任潮良、陳進財、陳雙喜石志清、趙慧清、陳建銘、朱隆勝、普從雲、潘成長及周萬華等借款時所提供為其等所有之擔保品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顧客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借款人許書銘許坤木、陳麗香、林文得任潮良石志清、趙慧清、潘成長等人均未至警局及偵、審機關陳明借款之緣由;另借款人陳雙喜朱隆勝、普從雲、陳建銘於警訊時及陳建銘於第一審亦均未陳稱是否因急迫或如何之急迫而借款。原審對上述借款人有無或如何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重要待證事實,未予調查究明,僅以上訴人索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推定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顯有可議。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辯稱依台灣省政府函頒之「核示協調降低民營當舖利率規定事項」規定,民營當舖利率為月息最高九分,並得依當舖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酌收月息百分之五之棧租費及保險費,其索取七至十分之利息,非重利云云,並提出上開規則等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九五、一



九七頁)。上述規定如仍屬有效,何以非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論敍,自有未合。㈢、原判決謂上訴人犯罪時間自八十一年間起,惟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受讓和好當舖,同年四月一日起經營,並提出讓渡書為證(見一審卷七一、九二頁);證人孫宗耀證稱於八十二年初將該當舖轉讓予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借款人陳進財亦稱其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和好當舖質借時,係向彭姓業務員接洽(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上開事證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憑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犯罪﹖原判決俱未敍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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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