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續一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知悉張清桂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九巷十三號二樓房地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抵押貸款,竟佯稱其與士林地區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低利轉貸後塗銷合庫貸款,以節省利息云云,致張清桂陷於錯誤,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其辦理,詎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反而冒用張清桂之名義,持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葉素蕙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並利用上述證件、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持向台北縣地政事務所設定葉素蕙為權利人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與該房地所有權人張清桂,所貸得之款均由上訴人取去,並非如其所稱向利息較低之其他金融機構轉貸,張清桂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非為違法。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告訴人張清桂之父母及上訴人之父母,以證明張清桂同意其使用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原審不予傳訊,又未認其無傳訊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向告訴人借得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後,本擬向金融機構借款,但案外人徐仲樑(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七樓之二)向伊詐稱:其有門路,可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乃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與徐仲樑,詎徐某竟持向地下錢莊即聖將出租轎車店(亦即葉素蕙)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清償伊借欠徐仲樑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第八七頁、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四三頁)。上訴人所辯如係實情,則其是否有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非無疑問,自應傳喚徐仲樑到庭查明其真相如何﹖原審徒以上訴人已自承欠葉素蕙之三百二十四萬元部分,係伊所借用,及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亦載明此部分借款,張清桂不知情云云,率認無傳訊徐仲樑之必要,而不予傳訊,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知悉張清桂所有之前開房地,曾向合庫抵押貸款,竟佯稱其在士林地區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低利轉貸後塗銷合庫之貸款,以節省利息等語,致張清
桂陷於錯誤,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其辦理云云。但上訴人對何人佯稱上開之語,原判決未予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已有未合;如認係對張清桂佯稱上開之語,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張清桂在「偵查中指訴甚詳」。卷查張清桂所提出之告訴狀係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張清桂)之父(張秀雄)佯稱:伊於士林經營便利商店,與當地金融機構關係良好,有辦法借得比合庫利息低之貸款,可辦理轉貸後將合庫之貸款塗銷,以節省利息」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一頁反面)。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