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叁包、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塑膠剷管壹支、電子秤壹台、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張)、研磨機1 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叁包、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塑膠剷管壹支、電子秤壹台、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研磨機1 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叁包、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塑膠剷管壹支、電子秤壹台、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張)、研磨機1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叁包、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塑膠剷管壹支、電子秤壹台、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研磨機1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丁○○與購買毒品者聯繫,約定好販賣毒品之金額及交易地 點後,命丙○○將海洛因交付與購買者,並收取販賣海洛因 之價金,丁○○再提供若干海洛因供丙○○施用,作為丙○ ○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報酬,而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96年3 月間某日,由廖盈姿撥打被告丁○○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即命 丙○○至雲林縣崙背鄉某處,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廖盈姿 ,廖盈姿即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與丙○○。 ㈡於96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3 月間),由李振 維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即命 丙○○至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公園,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 李振維,李振維即給付價金500 元與丙○○。 ㈢於96年5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過年後至同年4 月 初),由吳茵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丁○○即命丙○○至雲林縣崙背鄉省錢超市,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吳茵如及李振肇(吳茵如之男友),吳茵如即給 付價金1,000 元(下同)與丙○○。
㈣於96年5 月24日,由李崇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丁○○命丙○○至雲林縣崙背鄉夜市廣場,將 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李崇誌,李崇誌即給付價金新臺幣500 元與丙○○。
㈤於96年5 月25日,由林明生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丁○○命丙○○至雲林縣崙背鄉○○路「明生 幼稚園」旁,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明生及王淑美(林明 生之妻),林明生即給付價金500 元與丙○○。二、嗣於同年7 月10日6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至丁○○、 丙○○2 人同住之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166 號搜索,當場扣 得丁○○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3公克(空包裝袋
總重1.40公克)、注射針筒28支、空夾鍊袋3 包、海洛因殘 渣袋8 個、塑膠剷管1 支、電子秤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研磨機1 台。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丁○○、 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訊之被告丁○○、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盈姿、李振維、吳茵如、李振肇、李崇誌、林明生、王淑 美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符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見下述),又被告等2 人經警所查 獲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微量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3 公 克(空包 裝袋總重1.40公克),有該局96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 306351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並有空夾鍊袋3 包、海洛因殘渣袋8 個、塑膠剷管1 支、電子秤1 台、NOKI 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研 磨機1 台等扣案可證。
㈡另本件復有被告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6年5 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 別與證人李振維、吳茵如、李崇誌、林明生等人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第55頁、第74頁、第35頁), 由該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知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日期接 獲證人李振維、吳茵如、李崇誌、林明生等人電話,並於電
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是被告丁○○與丙○○確有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臻可證 。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等2 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李 振維、吳茵如及李振肇之時間,雖與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認定之時間不符,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已於起 訴書中載明被告等2 人共犯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4 月初 至7 月間,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可審理論斷,應無疑義。且查起 訴書附表二之內容與附表一完全相同,並載有與96年4 月初 至7 月間此段時間以外之96年2 、3 月犯罪時間,則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一、三之犯罪時間顯係誤載,應予敘明。 ㈣又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經政府明文禁止、嚴加取締之 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等2 人當無甘冒被訴追判處 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海洛因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又販賣毒品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販賣者之可能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且對價 量之供述俱臻明確外,誠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非圖 利之本意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以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 日8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況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係 因染有毒癮,錢不夠花用,才販賣海洛因等語(本院96年10 月16日審理筆錄第17 頁) ,則其販賣海洛因必有價差,而 有營利之意思至明,是被告等2 人確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 確。故被告等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丁○○、丙○○就 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 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然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 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 ,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但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 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 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犯罪之決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 6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2 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等 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自 96 年3月間起,迄同年5 月25日止,長達近3 個月;販賣地 點則遍及雲林縣崙背鄉之公園、超市、電子遊樂場、幼稚園 旁等;販賣之對象則包括廖盈姿等5 人,此類異時、異地且 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 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故被告等2 人上開先 後5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所為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尚有未洽,應予說明。
⒊本件被告等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5 次, 每次所得只有1,000 元或500 元,其等就上開犯行獲取之利 益並非龐大,販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尚非甚鉅,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等2 人之上揭 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以 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本 刑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 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等2 人所為均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等2 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雖不多,所得雖非 鉅,但販毒行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至鉅,其等行為斷無足 取,又本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丁○○向上游毒品販賣者所購
入,並由被告丁○○與購買者即證人廖盈姿等人聯絡,約定 海洛因交易之事宜,被告丙○○僅於被告丁○○約定好販賣 海洛因之金額、地點後,將海洛因交付與購買者,則被告丁 ○○之惡性顯較被告丙○○重大,又被告丁○○係因施用海 洛因成癮,為賺取施用海洛因之金錢,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另被告丙○○亦因施用海洛因成癮,為求從被告丁○○ 處獲得海洛因解癮,而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此等 犯罪動機,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該2 人之家庭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上開5 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⒌沒收: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3公克公克,係 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2 個,與毒 品海洛因在客觀上已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之。
⑵扣案之空夾鍊袋3 包、海洛因殘渣袋8 個、塑膠剷管1 支 、電子秤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 號之SIM 卡1 張。因SIM 卡雖係電信公司於被告丁○○申 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提供與被告丁○○使用,但於 停止租用該門號時,並無須返還電信公司,足見該SIM 卡 1 張於交付被告丁○○使用時,應已移轉所有權而由被告 丁○○取得,故亦得一併宣告沒收)、研磨機1 台均為被 告丁○○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 ○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並對被告丙○○亦連帶宣告沒收。
⑶又被告丁○○尚有使用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1 支,以販賣海洛因,為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該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 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除證明已滅失外,均應宣告沒 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故被告丁○○用以販賣海洛因之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既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 之。並對被告丙○○亦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
⑷被告等2 人先後5 次販賣海洛因,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50 0、500、1,000、500、500元,合計3,000 元,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等2人之財產抵償之。 ⑸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其中3 支已使用過),亦為被告丁 ○○所有,惟被告丁○○供稱其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 ,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均為供其自身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衡情被告丁○○已坦承犯行,應不至於對扣案物作何用途 為不實之陳述,則該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均非被告等犯 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96年4 月初至7 月間 共犯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㈠96年2 月農曆過年後至5 月底,在雲林縣崙背鄉省錢超市、 國鈞加油站等地,以約1 週1 次之頻率(實際販賣次數不詳 ),每次販賣500 元或1,000 元之海洛因給李振肇,總交易 金額逾1,000 元(實際交易金額不詳)。
㈡96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9 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路天 主教堂前、永昌路「明生幼稚園」旁、枋南路「牛奶場」旁 等地,約10至20次(實際販賣次數不詳),每次販賣500 元 或1,000 元之海洛因給林明生及王淑美,總交易金額逾5,00 0 元(實際交易金額不詳)。
㈢96年2 、3 月間至同年5 月底,在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公園 ,約20至30次(實際販賣次數不詳),每次販賣500 元之海 洛因給李振維,總交易金額逾5,000元(實際交易金額不詳 )。
㈣96年3 月底至同年6 月初,在雲林縣崙背鄉崙背菜市場,以 不詳次數,每次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給廖盈姿,總交易金額 逾5,00元(實際交易金額不詳)。
㈤96年5 月初至同年7 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崙背菜市場、崙 背夜市廣場、崙背公園等地,共10,每次販賣500 元或1,00 0 之海洛因給李崇誌,總交易金額逾5,000 元(實際交易金 額不詳)。
因認被告等2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2 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振肇、 李振維、廖盈姿、李崇誌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經查:
⒈證人李振肇雖於警詢時雖稱: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丁○○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每次買500 或1,000 元,自95 年12月起共買了7 、8 次,正確的交易時、地已經記不起 來了(警卷第52頁)。惟證人李振肇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 其係於96年2 月過年後就開始向被告丁○○購買毒品(雲 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11頁),則由證人李振肇 之上開證述,其究竟於何時開始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已 不明確。
⒉證人林明生雖於警詢時雖稱:我所使用之毒品係於96年5 月中旬開始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約每2 天在崙背鄉 「明生幼稚園」旁、枋南路「牛奶場」旁向被告丁○○海 洛因,有買500 元或1,000 元,共購買了6 至7 次(警卷 第32、第33頁)。惟證林明生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其共向 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約5 至6 次(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 第3623號卷第23頁),則由證人林明生之上開證述,其究 竟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幾次亦不明確。
⒊證人王淑美雖於警詢時雖稱:我總共向被告丁○○購買海 洛因約2 次,詳細時間已不清楚,每次都買500 元(警卷
第42頁)。惟其於同日警詢時又稱其對向丁○○購買毒品 之金額已經忘記了(警卷第43頁),則由證人王淑美之上 開證述,其究竟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金額為何已不明 確。
⒋證人李振維雖於警詢時雖稱:我於96年2 、3 月份之前, 是向被告丁○○所購買,約每天在崙背鄉東明村公園內向 被告丁○○購買500 元,96年2 、3 月之後是向被告丙○ ○購買,約每2 天1 次在同樣地點,向被告丙○○購買毒 品500 元,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約20至30次,向被告 丙○○買毒品月15次(警卷第20、21頁)。惟證人李振維 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其係於96年2 、3 月開始以每天或2 、3 天左右不等之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毒品,96年4 月 後也是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但是是由被告丙○○來 送貨(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34頁),則由證 人李振維之上開證述,其究竟以幾天一次之頻率向被告丁 ○○購買毒品已不明確。
⒌證人廖盈姿雖於警詢時雖稱:96年3 月開始我以手機撥打 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購買 海洛因,每次買500 元,共向被告丁○○購買3 次以上, 確實次數記不起來,有時是被告丙○○賣給我的(警卷第 15 、16 頁),並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雲林地檢96 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43至第45頁)。惟廖盈姿對向被告 等2 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次數亦已記憶不清,況證人廖盈 姿於警詢時尚供稱「之前我都向丁○○購買,後來於96年 3 月底有替丁○○將毒品海洛因,販賣送交到崙背鄉公園 給不知名之男子。代價是以海洛因1 次施用的量作為代價 」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廖盈姿亦因上開證述,為檢 察官另案偵查,則於96年3 月底以後被告丁○○究竟係單 純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廖盈姿,抑或使證人廖盈姿與其共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屬有疑。
⒍證人李崇誌雖於警詢時雖稱:我所使用之毒品是於96年5 月初開始向綽號「阿猴」的被告丙○○所購買,我都以我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交易的地點不一 地,每次買500 元或1,000 元,買了9 次(警卷第71頁、 第72頁),並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雲林地檢96年度 偵字第3623號卷第28至第30頁)。惟其就每次交易之金額 各為若干,亦已無法明確證述。
⒎上開證人之證述,除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有通訊監察譯文得 以佐證外,其等向被告丁○○、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次數、地點、金額均不明確,即便被告等2 人對起訴書 所載之被訴事實均不爭執,但亦無法使該等不特定之事實 特定之。又上開證人既均係以其等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 丁○○之行動電話,向被告丁○○、丙○○購買海洛因, 惟本件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外 ,被告等2 人其餘被訴部分之事實則無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則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2 人於 何時、何地販賣海洛因,及其等販賣之金額、次數為何之 確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2 人有 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振肇等人之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 人有何此 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等2 人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等2 人此部分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為無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亦 成立犯罪,與被告等2 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