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2號
ULDM,96,訴,462,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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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115、6116、6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現代皮鞋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即割刀)壹支;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現代皮鞋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及扣案之鐮刀(即割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前因槍砲、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1 年4 月(故買贓物為4 月)、8 月及1 年2 月 確定,發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甫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與潘怡萍(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與彭琮信(另案偵辦)為下列行為 :
㈠95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與潘怡萍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 小附近,見丙○○所有之皮夾(內含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 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遺落於路旁 ,2 人竟基於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丙○○之 皮夾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
㈡之後,戊○○潘怡萍2 人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潘怡萍於當日(即16日)16時12分許,持前開侵占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 至同縣埔里鎮○○路○ 段10號「文仁銀樓」購買金飾,戊○ ○在外等候。潘怡萍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丁○○刷卡 購物時,因丁○○發覺有異,致電發卡公司詢問,潘怡萍



戊○○2 人則趁隙逃離而不遂。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2 人 再共同承前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持上揭侵占之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 信用卡,至同縣埔里鎮○○路5 號「現代皮鞋店」,由潘怡 萍進入購買皮鞋1 雙,刷卡1,900 元,並偽造「丙○○」之 署押1 枚於該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以盜刷信用 卡詐取財物之方式,致「現代皮鞋店」之店員己○○陷於錯 誤而交付皮鞋1 雙,足以生損害於丙○○、萬泰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己○○、丁○○對店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警以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循線查獲。
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 29日上午5 時50分許,與彭琮信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戊○○駕駛車號5438-LR 號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136 號之香蕉園,再由彭琮信以客觀上足供凶器 使用之鎌刀(即割刀)1 支,竊取乙○○所有之香蕉120 根 ,得手後,戊○○欲將香蕉置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適為 乙○○發現並報警查獲,彭琮信則趁隙逃逸。
㈣又戊○○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20日中午12時55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66號甲○○住處,與潘怡萍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在外把風,潘怡萍入內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金牌3 面,得手後,將金牌攜至同縣埔 里鎮○○路○ 段10號「文仁銀樓」,售予不知情之店員王月 琴,得款2,800 元,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 同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丁○○、己○○、乙○○ 、甲○○、王月琴潘怡萍等人證述綦詳,有其等之警訊筆 錄在卷可參,且有監視器翻攝照片4 張、文仁銀樓監視器攝 錄影像翻攝照片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1 紙(取消交易)、萬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香蕉120 根)、查獲香蕉之現場照片4 張 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鐮刀(即割刀)1 支足稽,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 料相符,其自白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普 通竊盜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 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 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 ,均與法律變更相符;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因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各法條之罰金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 訂公布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20 條 第1 項普通竊盜等罪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 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 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 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 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犯、未遂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係以:「修正共同正 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 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 變更。而同法第25條之修正,僅將原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 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 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以利體例之清晰,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25條之 規定。
㈤【連續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牽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新法將後段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予以刪除,即將行為、目的或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予以刪除,而論以數罪,本件被告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論以牽 連關係,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㈧【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㈨【罰金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已刪除),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㈩【累犯】: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第47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相較,如為過失犯,則應 依現行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則為故意犯,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沒收,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 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刑 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 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 遂、第339 條第3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等罪。 ㈡其與潘怡萍共同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 遂、詐欺取財未遂、普通竊盜;與彭琮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等罪,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偽造「丙○○」之署押於「現代皮鞋店」特約商店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1 次詐欺取財未遂、1 次詐欺取財既遂等行為,及1 次 攜帶兇器竊盜、1 次普通竊盜之行為,其時間均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攜 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 以取得皮鞋1 雙為目的,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起訴檢察官認為該罪間是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容有誤會。
㈥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3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㈦查被告前因槍砲、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1 年4 月(故買贓物為4 月)、8 月及1 年2 月 確定,發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甫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攜帶 兇器竊盜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㈧又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 得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然侵 占財物為丙○○皮夾內之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 1 支及現金1 千餘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財物為皮鞋1 雙 ;連續攜帶兇器竊得之財物為香蕉120 根及金牌3 面(得款 2,800 元),其所得財物非鉅,並於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2 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起訴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年,本院認為稍嫌過重,亦不適當, 附為說明。
㈩沒收:「現代皮鞋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丙○○」之署押1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鐮刀(即割刀)1 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同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五、強制工作部分:
按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 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 ,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 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上揭刑法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71 號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無殘疾,竟 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不斷地為上揭犯行 ,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令被告入強制工作。惟被告 之前從事板模,收入不多,又沾惹毒品,為購買毒品入不敷 出之壓力下,始犯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屬實,可見被告並非 有犯罪習慣,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等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 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 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 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之聲 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前)、 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219 條 、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 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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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