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二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又犯六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陸月、陸月、陸月、陸月、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參月、參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定應執行刑4月 ,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㈠其與郭坤池( 另案偵辦)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 年2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街市場旁,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竊取林金寶所有、由甲○○ 所保管之車號J5-129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交由郭坤池使用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4日15時許, 在同縣斗南鎮○○里○○路60號前廣場,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陳建憲所有、由壬○○所保管之車號 EX-7136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並 於不詳時間將該自小貨車隨意棄置在路旁。㈢庚○○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日8時許,在同縣虎尾鎮○○ 里○○路○段416巷與新興路口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 型板手竊取戊○○所有之車號UAM-768號輕型機車,得手 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隨意棄 置在路旁。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日 15 時許,在同縣虎尾鎮○○路○段477巷停車場,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竊取丙○○所有機車之電池,得手 後作為自己家中聽歌設備使用。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6年4月12日15時許,在同縣虎尾鎮○○街與中正 路口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謝欣言所有 、由辛○○所保管之車號PT3-28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 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4月13日8時許,在同縣虎尾鎮○○街與中正路口處,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 IXF-57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㈦ 庚○○夥同楊志賢(另案處理),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在同縣虎尾 鎮○○里○○路與院前路口停車場,由庚○○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9Q- 7122號自小 貨車,得手後交由楊志賢使用。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6年4月21日3時40分許,在同縣虎尾鎮○○路417 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己○○所有之車 號LIL- 34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被告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且有甲○○、壬○○、戊○○、辛 ○○、丁○○、乙○○、己○○等人之警詢筆錄,與壬○○ 、戊○○、丙○○、辛○○、乙○○、己○○等人之檢察官 筆錄,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紙、竊盜案 現場勘查記錄表3紙及現場照片7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8次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其就事實欄所載一㈠部分之犯行,與郭坤池間,就事實欄所 載一㈦部分之犯行,與楊志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8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㈣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 證,素行不良,就事實欄所載一㈠㈡㈦竊取汽車部分,均量 處有期徒刑8月,惟就其餘犯行即竊取機車、電池部分,侵 害之財產法益較小,因此均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規定,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宣告減為有期徒刑 4 月、4月、3月、3月、3月、3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