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907號
TPSM,85,台上,1907,199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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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在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六八二三-五地號等公有山坡地上墾植作物,竟基於單一之決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八十年間,擅自在上開豐田段六八二三-五地號土地上搭蓋工寮一座(寬七‧七公尺,深四‧九公尺),並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六八二三-四、六八二三-五、六八二三-七、六八二三-八地號及未登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約八、一九七三公頃之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植,種植蔬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先於八十年間,在豐田段六八二三-五地上搭蓋工寮一座,繼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六八二三-四、六八二三-五、六八二三-七、六八二三-八地號及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植,種植蔬菜,二者時間,相距甚久,犯罪地點亦不同及其犯意如何﹖能否謂係接續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五行、第十六行),而無數罪併罰之適用,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二人擅自在六八二三-四等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植,種植蔬菜」云云,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墾植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然於理由中卻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工在系爭山坡地上擅自墾植之時間,係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但其僱用之工人許琨府、袁順義、蕭西文、蕭兆嘉、呂國政等人於警訊中卻證稱係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見吉安警察分局吉警刑字第八八九九號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彼此不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在系爭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及墾植係合法使用,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府農保字第六八五九七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及花蓮縣壽豐鄉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宜林農戶放租清冊可證(見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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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