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恐嚇罪之緩刑宣告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95年偵字第4746號/96 年執緩字 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6年2 月26 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95年6 月22日起至95年7 月 21日止,故意犯重利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 13日以96年度簡字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8 月6 日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請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 8 條第1 項規定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6年2 月26日受緩刑2 年 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前之95年6 月22日起至95年7 月21日 止,得知其友人李思萍急迫需要現金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其向地 下錢莊借貸之金錢,轉貸予李思萍週轉,而以此貸款取息之 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95年7 月21日以強暴 手段妨害李思萍離去之權利,而脅迫其簽發本票3 紙,於緩 刑期內之96年8 月6 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認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但書、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