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經商,無週轉不靈情形,亦未抽出支票,顯見上訴人於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㈡原判決認定案發後,上訴人向胞弟吳顯宗調借「十萬元」云云,與上訴人於調查站自白供稱調借「九萬元」不符,又原判決理由欄二記載:「……此經證人即調查站人員黃露甘結證明確」,與原審所附系爭證人資料上名義人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提示該證人之證言及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有違法。㈢原審就八三一號憑條一紙,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編製,其上何以有何美命之簽章等事實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觸犯刑責,行政機關無權認定,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經台灣銀行總行以情節重大為由,記大過二次並免職等情況,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㈤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答辯狀內已請求調查上訴人於調查站被不法刑求逼供,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隻字未提及並於偵查中亦未言及於調查站被刑求逼供,顯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違法。㈥依證人蔡文炳之供述,上訴人主觀上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客戶更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託收交換,由合作金庫台中支庫滙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新台幣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時,隻字未提及有向更佳公司總經理借款之事,證人蔡文炳附和上訴人而證稱擬以其私人之款借與上訴人云云,其證述有關借錢情節、方式,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且並非欲以更佳公司之公款借與上訴人,不足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言及其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證人黃露甘亦證稱上訴人於調查站供述筆錄,係依上訴人自由陳述記載,上訴人未曾提到向客戶借錢等語,已得未刑求之心證。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黃露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原審法院具結供證時,上訴人亦在場聆聽,並對該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同年八月三日辯論時,原審亦曾提示黃露甘之證言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如今日所提答辯狀所載」(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二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讀或告以該證言要旨,係違背法令
云云,尚屬誤會。再查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自白:「……我於當日向我弟弟吳顯宗調借十萬元,我弟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九萬元入我帳戶……」云云,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案發後,向吳顯宗調借十萬元,與其認定上訴人之侵占系爭款項無關,自無採證認事違法之問題。又原判決引台灣銀行總行對上訴人不當行為之行政處分,作為旁證,亦無採證違誤可言。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該十萬元係事先向蔡文炳借用而自己處理入帳,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