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11號
MLDV,96,訴,311,200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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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7 月20日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惟該竊盜案件,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險遭被告陷害而差點入獄,身心難過, 做事總是不如意,每到夜深人靜,心理難熬,痛苦異常,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未並竊取被告所管領之財物,竟遭被告向警察機 關報案指稱其涉嫌竊盜,認被告指稱原告竊盜一案,係故意 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則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 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覆原狀或損害賠償 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警察機關報 案,誣指原告犯竊盜罪,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雖有所妨礙,因 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



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此必行為人故意虛構事 實,為其要件,若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 因出於虛構,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告獲無罪者,或其告 訴之目的,係在求法院判明其是非曲直者,為憲法所賦予人 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不符,難謂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88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5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所管領、放置於苗栗市○○ 里○○路345 號旁工地之模板固定夾、螺絲共100 公斤遭竊 ,並表示鄰居王禮順曾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看見一名駕 駛車牌號碼6H-8305 號藍色休旅車之女子搬運模板固定夾及 螺絲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33 號卷第9 頁),經警方受理報案後,向證人王禮順查證,證 人王禮順供稱:95年7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有聽到搬模 板固定夾及螺絲的聲音,伊出外查看,發現一名女子將板模 固定夾及螺絲搬至車牌號碼6H-8305 號藍色自小客車,伊詢 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她是工地的工人要將板模固定夾 擊螺絲搬運到別的工地,該名女子駕車離去後,伊通知工頭 甲○○,始知該名女子是小偷等語(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58 33號卷第12-13 頁),警方並依證人所述之車牌,查詢該車 之車籍資料,並調取車主即原告鍾桂芳之口卡予證人指認, 證人指認後亦表示原告鍾桂芳即係其所目擊搬運板模固定夾 及螺絲之女子,警方據此認原告涉犯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本案除 證人王禮順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證人所指述之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不能排除證人有誤認或錯記之可能性, 而認證據不足為由,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 ,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88號案卷(含95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核對無訛,堪信 為真實,是觀之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內容,並未指明原告 即係偷竊其所管領之板模固定夾及螺絲之人,其僅係陳述其 財物遭竊之事實狀態,及轉述其自證人王禮順處所聽聞之內 容,其主觀上之目的應僅係提供警察機關追查之線索,希冀 警察機關能追查竊取其財物之犯嫌,為保護其權利之正當行 為,並非不法行為。
㈢再者,證人王禮順確實曾向被告表示於95年7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有見一名駕駛車牌號碼6H-8305 號藍色休旅車之女 子,搬運工地內之模板固定夾及螺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向警察機關申告之內容,自無不實杜撰或有何虛構之情形 ,縱使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僅有證人王禮順之證述,尚無法 確信與事實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認為被告即有 誣告之嫌。況且,犯罪結果成立與否與偵查主體之偵查方法 及技巧有關,犯罪嫌疑是否充足,亦涉及承辦人員之心證程 度,自不能因罪嫌不足即遽為推論被告有誣指他人犯罪之犯 行。是原告徒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有誣告 行為並侵害其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表示一名駕駛車牌號碼6H -8305 號藍色車輛之女子涉嫌竊盜,並非全然無因而出於虛 構,其申告之目的,係在求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追查犯 罪人,為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其所涉之竊盜犯嫌 ,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即謂被告誣指其犯罪,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00元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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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