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或臺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九五巷十九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圖買賣股票得以節稅,竟利用不知情之吳瑞昌、吳淑美、王涼、呂謝省、呂枝、呂定展、呂吳雙、歐陽施月娥、呂良雄、呂欽印、李新丁等十一人之身分證影本,至彰化縣彰化市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嗣為辦理股票融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未經吳瑞昌等十一人之授權或同意,偽刻吳瑞昌等十一人之印章,向彰化縣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市二信)民族分社辦理融資,且偽造吳瑞昌等十一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客戶貸款申請書,並蓋上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吳瑞昌等十一人,復以吳瑞昌等十一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持向彰市二信貸得新台幣一億餘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而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案提起公訴,嗣該署另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郭明典、郭振國、張滄洲、沈財福、黃柏淙與被告共同偽造許福生、陳清秀、吳慧毓、李葆益等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客戶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一案,就被告部分,認與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彰檢金義字第三三一九七號函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見一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一審法院以兩案罪證明確,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及牽連關係,乃併案審判。惟原判決既就起訴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可言,原審就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依法即不得加以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就該部分併為審判而一併諭知被告無罪,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公訴意旨指被告未經上述吳瑞昌等十一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其等之印章、授信約定書、客戶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則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即為吳瑞昌等十一人,然遍查全卷,原審悉未傳訊吳瑞昌等十一人以明瞭被害之事實經過,遽予諭知被告無罪,其調查職權之能事尚有未盡。㈢被害人呂定展、呂良雄、王涼於彰化縣調查站均指證,渠等並非彰市二信社員,亦無辦理貸款及作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八一二六號偵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該等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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