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876號
TPSM,85,台上,1876,199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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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利用承包嘉義市天后宮修建工程之機會,取得該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影本後,即與陳奐勳(按已判決無罪確定)共謀冒用嘉義市天后宮之名義,自大陸進口石堵轉售圖利,由被告甲○○提供嘉義市天后宮之寺廟登記證影本予陳奐勳陳奐勳則偽刻嘉義市天后宮之印章及負責人蔡結之印章,並冒用嘉義市天后宮名義,填具輸入許可證申請書、用途說明書,並蓋用偽刻之印章於其上,旋由陳奐勳委託不知情之駿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代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自大陸間接進口石堵一批,使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輸入許可證。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被告二人又基於概括犯意,冒用嘉義市天后宮名義,蓋用偽刻之印章於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駿磊公司,向國貿局申請進口大陸石堵九百九十八件,因數量甚多,國貿局人員認有疑問,經向嘉義市天后宮查證結果發現係冒名申請,乃未准許。因認被告與陳奐勳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云云。但經調查結果,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輸入許可有關文件上「嘉義市天后宮」、「蔡結」之印章均屬偽迼,業經證人蔡結陳開源供證屬實,並有真正之印文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被告亦稱:將前述文件持往國貿局申請自大陸進口石堵未經該寺廟同意,咳二顆印章為偽造(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且前開二顆印章與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登記證肆寺登字第○七九號台灣省嘉義市寺廟登記表之寺廟及管理人之印章(見偵查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不符,更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法人登記證書所蓋「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縣市天后宮董事長」之印鑑(見偵查卷第六八頁)不同。陳開源於第一審法院復證稱:「我們天后宮印章不是這二枚,應該是剛才庭呈十行紙背面上的印章,我記得甲○○派人來時,我應該蓋十行紙背面的印章,至於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的章我從來沒見過」、「蔡結任董事長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移交了,重建寺廟及自大陸進口石材事與他(蔡)無關,是在他離職一年後的事」、「甲○○派人來蓋章,下午三點多在廟裡辦公室蓋章,我親自蓋我前面所說的職務章」、「只有在證明書蓋財團法人天后宮的章,沒有私人章也沒有蔡結章」(見一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七一頁、第一○七頁),況第一次與第二次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之文件上,所蓋嘉義市天后宮及蔡結之印章,經鑑定印文紋線相符(見上更㈠卷第三七頁),如第二次申請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則第一次之情形亦然。究竟嘉義市天后宮以前有無使用過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向國貿局申



請輸入許可時所蓋用之二顆印章﹖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竟認該二顆印章為嘉義市天后宮所有,遽予維持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㈡據證人陳開源供證:「嘉義市天后宮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由於凌霄寶殿門眉修建,需要使用大陸製雕刻石堵,乃由本宮副董事長邱永善徵邀三家比價,由蘇武倩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得標,並自大陸間接進口石堵一批,自那次以後,本宮即未再有第二次自大陸進口石堵,蘇武倩又名甲○○」、「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工程發包予他,一切材料皆他負責」(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五六頁),亦即嘉義市天后宮除給付六十六萬元工程款外,無需另外供給材料。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嘉義市天后宮名義向國貿易申請進口大陸石堵之貨品共有七項,價金共計美金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被告復供稱:「我委託陳奐勳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自大陸進口石堵之數量為九九八件,總價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二萬六千餘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按被告僅以六十六萬元承包工程,何須以約一百三十萬元、四十二萬餘元之價格,自大陸分次進口石堵﹖又自大陸進口石堵均係被告之意思,能從中獲取進口之利益者亦為被告。究竟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第一次辦理進口是否委由駿磊公司辦理﹖該石堵何時進口、何時向海關提貨﹖有否在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件工程完工前送至嘉義市天后宮使用﹖與判斷被告是否假藉請嘉義市天后宮蓋用申請輸入許可文件之機會,另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非無關係,原判決未予查明,遽予判決,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就被告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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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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