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無力償還,被逼債甚急,得知李美惠欲出售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五樓之三、五樓之四兩戶房屋及其基地(嗣因門牌重編,改為承德路一六二號五樓之三、五樓之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應買,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廿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六樓葉涵德律師事務所,與李女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使李美惠誤信為真,於訂約時收受三百二十萬元定金,即將上開房地相關之證件資料交付與馬洪誠代書。詎甲○○為方便其詐財之目的,即擅自從馬代書處,將所有之證件取走,交與上訴人即代書乙○○辦理貸款事宜。而乙○○於受甲○○、李美惠雙方之委任,辦理該房地之過戶及貸款事務後,為貪圖貸款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即與甲○○、上訴人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九日,在乙○○代書事務所內,命丙○○於授權書、本票、收據上偽造李美惠之署押,與丙○○、甲○○共同偽造李美惠名義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之授權書,表示李美惠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特別授權給甲○○處理;及偽造以甲○○、李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之本票一張(另一張三百萬元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另偽造債務人兼收款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美惠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據各一紙,交與乙○○。斯則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利用向李美惠取得印鑑章,欲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機會,盜蓋李美惠之印鑑章於上述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上,以完成偽造之行為。嗣乙○○明知李美惠囑咐房屋貸款核撥時,務必通知其本人以便會同取款,詎乙○○意圖損害李美惠本人之利益,竟違背其任務,未經李美惠之同意,即擅自持上開房地證件,及上述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予以行使,連同前開房地之證件,向陳孟琴抵押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乙○○並授意丙○○冒充李美惠,分次向陳孟琴取款,同時將款項清償甲○○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乙○○另盜蓋李美惠之印鑑章於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繼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擅自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與陳孟琴,均足生損害於李美惠。嗣因甲○○拒未給付其餘價金給賣方李美惠,李女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乙○○、甲○○、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乙○○自始僅受甲○○之委任。李美惠於原審亦一再否認曾經委任乙○○,供稱:「我也不認識她(按即乙○○),原委任馬代書辦,後
來催他,他說彭把所有證件拿走給乙○○辦」(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正面),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換成斯處理時,有經李同意﹖)無,我想只要早早辦過戶即可,因與馬太太處得不愉快」(見二○八二九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原判決認「乙○○受甲○○、李美惠雙方之委任,辦理該房地之過戶及貸款事務」,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疏略。且如依原判決認定乙○○係受甲○○、李美惠雙方之委任,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買主)自定,乙方(賣主)絕無異議,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甲○○亦願意過戶給陳孟琴(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二二頁正面),李美惠並未表示不能移轉登記給陳孟琴,則乙○○如依買主之意思將李美惠之房地過戶給陳孟琴,自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判決以乙○○應牽連成立背信罪,非無研求餘地。㈡、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買主陳孟琴賣主李美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訴卷證物袋內),據乙○○稱:「是他們二人自己簽的,是真的李美惠與陳孟琴二人簽的」(見上訴卷第六十頁背面),陳孟琴供稱:「是乙○○拿空白買賣契約讓我簽」(見上訴卷第六一頁正面),李美惠也曾供稱:「我簽了一張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俾便貸款多了點」(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原審未詳加調查令李美惠辨認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李美惠之署押是否偽造,遽予沒收署押,自嫌速斷。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遍查全部卷內資料,原審並未向地政機關調閱李美惠與陳孟琴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案卷,則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上是否有偽造之李美惠署押,自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調查,竟予諭知偽造之李美惠署押沒收,亦難謂洽。況如依原判決認定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登記為陳孟琴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係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以李美惠之房地為陳孟琴設定抵押權登記(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九八頁證物袋內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自應併予注意。㈣甲○○於原審調查問其:「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書是你偽造﹖」答稱:「是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乙○○亦供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這份是甲○○交給我的,都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原判決認定係乙○○命丙○○於授權書上偽造李美惠之署押,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又據陳孟琴供稱:「二張本票現在我這兒」、「其中一張三百萬元是自稱李美惠者當場簽給我的,另六百萬元是斯轉給我的」(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六七頁正面、第六六頁背面),乙○○供稱:「三百萬元本票,陳孟琴當場請他們簽的,當時廖先生也在場,甲○○還介紹他太太叫李美惠」、「六百萬元本票是由我轉給陳的」(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偵二○八二九號卷第六六頁背面),如所述無誤,簽發本票之時間,似有先後之分,則不同時間所簽發之本票關係,究為數行為抑或一行為,應予明確認定予以記載。且依陳孟琴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有付清(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三一頁正面),乙○○則稱: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次拿(偵二○八二九號卷第二四頁正面),究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百萬元及未記年月日三百萬元之借據,係於何時在何地如何行使﹖行使借據時是否亦同時行使偽造之本票,事實未臻清楚,自不足為判斷適用法律
當否之依據。上訴人等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諭知無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