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 曹清煌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之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傑公司)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起訴主張「曹清煌(即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飼料,迄今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屢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云云,然於本案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則稱「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向答辯人(即被告)購買飼料,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貨款合計七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正,而上訴人以支票五張清償貨款,金額合計六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正,故截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尚欠答辯人飼料貨款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正……」云云,其前稱係七十七年九月起貨款,今稱係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貨款,已見不實,前未稱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六十萬餘元支票五張,今於上訴人搜集支票存根查得早經被告公司具領之證據,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始偽造假帳稱原欠七十餘萬元,扣除已付票款六十餘萬元,故提出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請求,經民事法院判決應給付六萬餘元,其餘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敗訴云云,然如被告請求之九萬餘元,係七十餘萬元貨款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六十餘萬元屬實,則被告之勝訴應為九萬餘元全部,豈有僅六萬餘元勝訴,而三萬餘元敗訴之理?顯見被告偽造文書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不利證據置之不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㈡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出答辯狀所附「曹清煌向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貨款明細表」記載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欠款四萬七千五百零六元,與其交付上訴人之帳冊記載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肥育肉鷄三○九○kg,每kg十點一八元,共為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兩者不同,顯均係臨訟偽造,原審置之不論,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持其自己偽造之債權證明(即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卷內第七頁之起訴狀所附之貨款明細附表),向該院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以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限,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除
有特別規定外,要難論以該罪。本件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卷內第七頁原告起訴狀所附貨款明細附表,乃被告居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三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有權製作之文書,不問其內容是否真實,尚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律上見解,核無違誤,要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內容,與上開民事原告起訴狀內容不符,及上開答辯狀所附上訴人向三傑公司購買飼料貨款明細表暨交付上訴人之帳冊,均屬偽造云云,與被告製作上開民事起訴狀所附貨款明細附表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無論述說明必要。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能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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