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青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戶,足蔽風雨,供人起居休息出入之物而言,系爭物為僅附著於郭建益違章建築內之木箱,自非屬建築物。㈡該建築物為郭建益所有,僅借一角與告訴人使用,其並非所有人,所提受讓書位置為台北市○○街四十七巷巷口攤位,與系爭物不同。㈢拆除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地主東光鋼鐵公司已另出租於他人,與伊無涉。㈣退而言之,上訴人得屋主郭建益同意,亦不知郭某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拆除屬違章建築中一小部分之系爭物,無毀損故意可言。原判決未予詳查審認,遽行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證據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卅日上午,經郭建益之授權,僱工拆除台北市○○○路四七七號一樓(原門牌號碼同路四八五巷二弄三號)郭建益所有違章建築時,欲拆及緊鄰之告訴人邱錢淑珍所有另一違章建築物,為邱婦之女邱純娟發覺阻止,上訴人亦打電話通知管區警員陳偉凱到場處理,經陳員告訴該建物既有爭議,應先協調暫緩拆除,上訴人已知該建物非郭建益所有,其無權拆除,仍於當日中午二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邱錢淑珍之建物拆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證人陳偉凱、郭建益、劉和生、鄭美義、邱明珠先後之供證,及第一審履勘現場所製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證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非伊拆除告訴人之建物,其亦非所有權人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前後供述,何者為可採,法院亦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卷查警員陳偉凱在偵審中證稱「林森北路臨四七七號前是告訴人放東西的一個倉庫」(偵查卷第卅五頁反面)「房子有臨時門牌……是固定在地上,四周有木造牆,有獨立門……」(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等語,即授權上訴人拆屋之郭建益在第一審亦稱「是用木板圍起來,固定在地上,不能動,有屋頂」云云(同卷第七十頁),則系爭遭毀壞者係建築物,應無疑義。又據陳偉凱於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時證稱「據我知道(房屋)有部分是告訴
人的……」(同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參諸告訴人所提讓渡書(偵緝卷第卅頁)上載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向鄭智惠受讓五常街四十七巷巷口攤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上亦明示林森北路四七七號地上建物原係五常街四十七巷巷口,及告訴狀所附攤販營業許可證、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繳款書影本(偵查卷第七頁以下)等文件以觀,該被拆除之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亦甚灼然。警員陳偉凱迭稱「被告打電話到派出所……告訴人之女兒告訴我倉庫是他們的……我請被告停拆……我一離開,被告又開始拆。」,「當時陳先生和邱明珠在場……,他們雙方堅持己見,我告訴他們不要再拆……」各等語,(偵查卷第卅六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則上訴人所謂案發時不在場,無毀損故意云云,更屬無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摭拾片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