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申○○
巷1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辰○○
上 訴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午○○
未○○(即李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6號5樓
卯○○(即李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李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8號3樓
酉○○(即李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之3號
地○○(即李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巷62號3樓
天○○(即李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李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宇○○(即李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巷7之16號
壬○○
丁○○
號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上訴人 戌○○○
巷7號4樓
宙○○
號
甲○○
號
丑○○(即李仁桂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李陳霞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李陳霞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李陳霞之承受訴訟人)
弄6之3號
乙○○(即李陳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本
院苗栗簡易庭89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6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丑○○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仁桂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八四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未○○、卯○○、庚○○、酉○○、地○○、天○○、亥○○、宇○○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炳煌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八四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八四點○一平方公尺)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67-0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平方公尺、67-904部分面積五五四點四○平方公尺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67-902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己○○、戌○○○、壬○○、宙○○、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67-903部分面積六七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丁○○六七九八一分之四四七三四,被上訴人甲○○六七九八一分之二三二四七;67-905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取得;67-906部分面積四六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取得;67-907部分面積三七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67-908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丑○○、壬○○、未○○、卯○○、庚○○、酉○○、地○○、天○○、亥○○、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午○○、丑○○均為一六八三六分之四六四九,被上訴人壬○○一六八三六分之二八八九,被上訴人未○○、卯○○、庚○○、酉○○、地○○、天○○、亥○○、宇○○共同取得一六八三六分之四六四九,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67-909部分面積四四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四四七三四分之二三二四七,被上訴人戌○○○四四七三四分之二一四八七;67-910部分面積三八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己○○共同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戊○○三八三二四分之一六八三七,被上訴人己○○三八三二四分之二一四八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仁桂於民國89年9 月24日死亡, 經被上訴人戊○○具狀聲明由李仁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 ○○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32 至337 頁);李陳霞於91 年10月28日死亡,經李陳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癸 ○○、丙○○、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 、3 頁);李炳煌於94年3 月23日死亡,經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李炳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卯○○、庚○○、酉 ○○、地○○、天○○、亥○○、宇○○承受訴訟(見二審 卷第240 至251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除被上訴人戊○○、己○○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苗栗縣後龍鎮○○段6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84.01 平 方公尺,重測前為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19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李仁桂已於89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丑○○為 李仁桂之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先命渠等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方符法制。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眾多,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
⒉希望與被上訴人己○○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另福德祀的部 分分歸由原出資人即被上訴人戊○○、己○○、戌○○○、 壬○○、宙○○、丁○○保持共有。
⒊如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被上訴人戊○○、己○ ○所使用之三合院部分會被拆除,且因系爭土地東邊較低, 所以系爭土地之水要經過如附圖二所示67-906、67-907部分 土地去接鄰地同段105 地號土地上之大排水溝,如分到如附 圖二所示67-906、67-9 07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讓其他共有 人排水,其他共有人即無排水之管道,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 案(附圖一)應屬妥適。
㈡被上訴人己○○部分:
希望與被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就分割方案之 意見與被上訴人戊○○相同。
㈢被上訴人丁○○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陳稱:與被上訴人甲○○ 為母子關係,希望與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 ㈣被上訴人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陳稱:希望與被上訴人戌 ○○○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
㈤被上訴人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陳稱:希望能公平分割, 土地有價值與不具價值之部分要平均分配。
㈥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上訴人之抗辯:
㈠共有物分割的目的在於獲取完整的土地,但原審判決之分割 方案(附圖一)將上訴人申○○之應有部分分成3 塊,且其 中2 塊是三角形,不能建屋,完全沒有利用價值。而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附圖二)的道路是環繞整個土地,對各共有人 之通行較為便利,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形狀較方整,故為可 採。
㈡排水的問題有鄰地排水權可以主張,且低地的人不讓高地的 人排水反而會造成低地的困擾,上訴人不會去阻止鄰地的排 水,只要依法律規定選擇損害最小的方式就可以。 ㈢在分割共有物時拆房子是難免的問題,何況被上訴人戊○○ 的房子並非新蓋。
㈣李炳煌已於94年3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未○○、卯○○、 庚○○、酉○○、地○○、天○○、亥○○、宇○○(下稱 被上訴人未○○等8 人)為李炳煌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五、本件原審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被上訴人戊○○、己○○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分割。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 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中李仁 桂、李炳煌業已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 請李仁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李炳煌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未○○等8 人就系爭土地李仁桂、李炳煌聰之應有部 分(均為6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規 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二審卷第285 至28 9 頁),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方為一大片雜木林,西方坐落1 棟2 層樓水泥建 物(使用人:被上訴人丁○○之子李英峰),南方坐落1 棟 1 層樓磚造三合院(使用人:被上訴人戊○○、己○○), 中間則坐落1 棟福德祀、1 棟1 層樓L型磚造房屋(使用人 :被上訴人壬○○)及1 棟土角厝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34 、135 頁、二審卷第116 至128 、130 頁)。 ㈡是以本件如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則被上訴人 戊○○、己○○可取得系爭土地南方之67-914部分土地,渠 等所使用之三合院完全坐落其上,而無任何拆遷之問題,對 渠等固極有利,然上訴人申○○所取得之土地分為67-906、 67-907、67-913三部分,彼此不相連接,且67-906、67-907 部分土地形狀均為三角形,於土地之利用、開發至為不便,
且67-903、67-908、67-909、67-910部分土地面積不大且形 狀狹長,取得之共有人甚難善加利用,即有未洽。反之,本 件如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則無上述缺點,且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有助於提升各該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能,對社會經濟整體而言自屬有利,至被上訴人戊○ ○、己○○使用之三合院雖有部分坐落在67-907部分土地上 ,惟該部分位處三合院之邊陲,且面積不大,難謂因此造成 渠等極大之不利益。另被上訴人戊○○、己○○陳稱:系爭 土地東邊較低,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可能有低地 之所有人不讓高地之所有人排水的問題等語,然就相鄰關係 土地之排水、過水等節,民法已於第775 、779 、780 等條 文中有所規定,是被上訴人戊○○、己○○上開所述縱然屬 實,可本於上揭條文規定有所主張,故非本院衡量分割方案 孰者妥適所斟酌者。
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較 能提升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能,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符合公平原則,應為妥適可採,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失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敘明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
法 官 黃 佩 韻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表:
┌───┬────────────────┬──────┐
│ 編號 │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
│ 01 │ 上訴人申○○ │ 1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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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上訴人寅○○ │ 8/60 │
├───┼────────────────┼──────┤
│ 03 │ 被上訴人戊○○ │ 4/60 │
├───┼────────────────┼──────┤
│ 04 │ 被上訴人午○○ │ 1/60 │
├───┼────────────────┼──────┤
│ 05 │ 被上訴人未○○等8 人(李炳煌之│ 1/60 │
│ │ 繼承人)連帶負擔 │ │
├───┼────────────────┼──────┤
│ 06 │ 被上訴人壬○○ │ 1/60 │
├───┼────────────────┼──────┤
│ 07 │ 被上訴人甲○○ │ 5/60 │
├───┼────────────────┼──────┤
│ 08 │ 被上訴人丁○○ │ 10/60 │
├───┼────────────────┼──────┤
│ 09 │ 被上訴人己○○ │ 5/60 │
├───┼────────────────┼──────┤
│ 10 │ 被上訴人戌○○○ │ 5/60 │
├───┼────────────────┼──────┤
│ 11 │ 被上訴人宙○○ │ 4/60 │
├───┼────────────────┼──────┤
│ 12 │ 被上訴人丑○○ │ 1/60 │
├───┼────────────────┼──────┤
│ 13 │ 被上訴人乙○○ │ 5/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