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96年度,1號
MLDM,96,選易,1,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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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 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又無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 3 、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秘密證人A1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亦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過具結,依上開 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員警誘導所製作,員警表 示不照其意思製作,就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因有腎臟病,不 得已而為自白,且筆錄之內容亦與被告之真意不符,而認其 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5年5 月 31 日 之警詢錄音帶內容,發現筆錄製作過程係使用客語,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能針對於警員之各項提問作答, 語意清晰,回答一段落後,員警會將被告回答內容整理後以



國語覆誦,並有敲打鍵盤之聲音,員警問話口氣和緩,且偶 有電話鈴聲、開門聲等背景聲音等情,有本院96年6 月28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其 孫女亦有在場,伊並沒有對被告表示一定要照伊的意思講, 否則不讓被告回去之情事,筆錄製作過程都有錄音等語(見 本院卷第46-48 頁),是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既未見員警以不 悅或大聲之口吻詢問,被告之外孫女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到 場陪同,苟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未見被告親友出言 異議或制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又本案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原記載部分:「(乙○○ 交給你的3 萬元目前在何處?)因為我家有做生意,已經被 我花掉1 萬6 千元,現我身上還有1 萬4 千元,已經主動交 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 帶結果為:「(乙○○交給你的3 萬現在何處?)都花掉了 ,全部花掉了。我家有賣檳榔,我買『花仔』花掉了。(你 拿給我的這些錢是你自己拿出來的嗎?)我自己拿的。」, 是原筆錄記載「 已經被我花掉1 萬6 千元,現我身上還有 1萬4 千元」等語,並未於錄音帶內出現上開內容,惟其餘錄 音內容均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合,亦有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 錄音帶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 頁),則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除前揭筆錄內容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被告供述不 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其餘供述,則與警詢錄音內 容相符,且係被告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戶籍設於苗栗縣大湖鄉○○村○○ 鄰○○路15號,其對於民國95年舉辦之大湖鄉明湖村村長選 舉係有投票權之人,詎其竟於95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住處收受乙○○(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之賄賂新臺幣三萬元,而許以在大湖鄉明湖村村長 選舉中投票予參與競選之陳坤龍。嗣經警據報後於95年5 月 31日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丙○○交出之賄款1 萬4 千元。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 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 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 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為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所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 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雙方盡力攻防 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 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 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之自白、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天基(原 名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扣案現金1 萬4 千元等為 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 稱:伊並沒有收受任何由乙○○所交付之賄款,扣案的1萬4 千元,是伊的生活費,並非賄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固自承:伊於95年5 月29日早上約10時 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15號住處,收到一個 戴眼鏡,人認識,但名字不認識的人給的3 萬元,說要選陳 坤龍,只有1 個人來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 31-32 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所述收 受賄賂之情事,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其中秘密證人A1於偵查 中之證詞,係證稱:被告曾向甲○○(指徐天基)自承收到 陳坤龍所發的買票錢,並向甲○○表示是陳坤龍、謝道明、 乙○○一起拿去他家,由乙○○將錢交給他,他家共10 票 ,總共拿了3 萬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證保字



第3 號卷第1 頁);證人徐天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是伊當村長時之鄰長,95年大湖鄉明湖村村長選舉時,伊是 候選人之一,另一候選人是陳坤龍,因有鄉親向伊反應有鄰 長拿陳坤龍之買票錢,伊就去找被告查證,被告有向伊承認 有拿對方候選人之3 萬元,並表示是乙○○拿給他的,伊有 建議被告自首,但被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 頁) ,是姑不論同為該次村長選舉候選人之證人徐天基之證詞可 信度,其等證詞至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曾經於審判外向證人 徐天基自承其收受乙○○所交付用以買票之3 萬元乙情,其 本質上仍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警詢自 白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內容,是應證人徐天基的要求所述等語,此部分雖為 證人徐天基所否認,惟該次明湖村村長選舉,僅有2 位村長 候選人競選,在選情緊張、選戰激烈之際,以對手賄選藉以 打擊對手選情之方式,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自白之動機, 亦啟人疑竇。
㈡公訴意旨雖另以扣案之現金1 萬4 千元,認定被告確有收受 賄款(買票錢)之情事,惟扣案之現金1 萬4 千元,固係於 被告持有中所扣得,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款 項為賄款,且其於警詢時雖供述扣案之現金係其主動交出, 但並未表示該款項即係乙○○所交付賄款中之一部(警詢筆 錄雖有記載,惟因與錄音帶內容不符,此部分予以排除,不 得作為證據,詳前所述),而現金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必 須,一般成年人身上隨時攜帶數百、數千、甚或數萬之現金 等情形,亦在所多有,是僅憑一般人身上都會有的現金,實 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顯 難認扣案現金1 萬4 千元足資成為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外,事實上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加以補強佐證,自難據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公訴人 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上開投票受賄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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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