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2號
MLDM,96,訴緝,22,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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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邱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64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函文壹份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函文壹份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函文各壹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乙○○所有之苗栗縣大湖鄉○○段762-65地號土地 ,歷經多次風災,致土壤流失,無法耕作,乃於民國95年 4 月27日與乙○○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1 紙,由甲○○承 攬上開乙○○所有土地之土地改良工作,約明甲○○得將現 場砂石向下挖掘1 米,再回填土方,並沿上開土地與其旁河 流之邊界施作一擋土牆,且應以合法申准之方式進行之。甲 ○○遂僱用丁○○(另案起訴)擔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 場,並於同年5 月10日以乙○○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准予 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惟申請時之聯絡地址則記載 為丁○○之住處即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街28號(亦 即事後苗栗縣政府相關函文之受文者雖均記載為乙○○,惟 均寄往丁○○住處)。苗栗縣政府接獲上開申請後,於同年 6 月15日即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要求檢討修正上開 申請案,而未予同意。詎甲○○無視上開與乙○○須以合法 申准方式進行土地改良之約定,仍為下述行為:(一)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即夥同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7 月初某日起,僱用不詳姓名年籍 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深達約2 公尺,再回填土方。 嗣同年7 月5 日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開土地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情形,惟現場人員皆已 逃逸無縱,遂於同年7 月11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 函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 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甲○○、丁○○見已遭苗栗縣政府盯上,並發文知會上開 警察機關查緝渠等之採取土石行為,迫不得已,只好停工 。




(二)未料,甲○○、丁○○極思盜取上開土地之砂石,竟共同 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偽造1 份發文日期載為95年7 月17日,發文字號載為府建 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函公文書,並於偽造函 文之末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前揭苗栗縣政府7 月11日 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末「縣長劉政鴻」職務上所使 用之官章公印文,其函文之內容則虛偽記載如下: 主旨:台端申請農地災害復舊(座落:大湖鄉○○段0000-0 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1,462平方公 尺)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5年7 月14日09005036號函內抗訴(府建石字 第0950089627)內訴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非法開 挖土石案不符實情一事,今本主辦單位慎重告誡業者 ,如未依照府內同意函運輸路線或未依規定堆置合法 更換土泥棄置地點,任何與同意函內無法符合情事, 即構成「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非法開挖土石」案請 業者勿庸自疑,自行加強管理,否則如再有此情事發 生,定以土石採取法予以查處嚴辦,業者應以自律。 二、函內另補兩家購買土泥回填使用等情乙節,查上開( 振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係 屬合法收容之處理場所,原則同意收容處理。
三、環保局部份針對空氣污染及排水污染部份,業者應加 強改善以免受罰。
四、本案農地災害復舊,影響交通甚鉅,且檢舉民眾甚多 ,故 本主辦單位令業者於十月三十一日前限期完工 ,不得延期。
五、另上土地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違反相關法令部份 ,請農業局本於權責先行查處。
甲○○偽造完成上開函文後,為製造由苗栗縣政府函發之 假象,即以苗栗縣政府郵件信封將該偽造函文以郵寄方式 寄予丁○○,供警方查緝時,提出使用;並親自持該函文 行使提出於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 湖派出所,以利搬運卡車之管制,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 公文書之公信力。
(三)渠2 人憑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竟再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95年8 月2 日起,陸續僱請並指示同具竊盜 犯意聯絡之邱華強(另案起訴)及不知情之吳清標、陳建 勝、郭豐光賴登卿蘇坤正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自上開 土地開挖之砂石或土方往返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佳生土資



場(下稱佳生土資場,為法定合法收容場所)及苗栗縣銅 鑼鄉中平村未有合法申請收容土石方之東鉅砂石場(東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鉅砂石場)堆放,不知情之彭祥祐梁文吉則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或回填土方(吳清標賴登卿蘇坤正彭祥祐梁文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年8 月3 日10時30分許,苗栗縣政府再次派員會同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在場之丁○ ○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惟當場即遭苗栗縣 政府人員識破,並告知上開公文書係屬偽造,警方亦因誤 信丁○○「不知該公文書係屬偽造」之辯詞,未將丁○○ 等以現行犯逮捕。詎甲○○、丁○○並無懼苗栗縣政府及 警方查緝盜採砂石之決心,仍繼續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邱 華強及其他不知情之人員在場施工,迄同年8 月5 日17時 許,警方確認甲○○等係超出地主乙○○同意範圍而進行 盜採行為,且丁○○、邱華強明知其所持上開公文書係屬 偽造,仍繼續施工等情,始逮捕在場之丁○○、邱華強彭祥祐梁文吉賴登卿吳清標蘇坤正,而上開土地 已遭開挖盜採平均深達約2 米,扣除地主乙○○同意向下 挖取砂石1 米並回填土方部分,總計遭盜採約1729立方米 之砂石。
二、甲○○另發現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苗48線4 公里300 公尺處 (屬國有大湖事業區第73林班地)有落石坍方,竟為下列行 為:
(一)甲○○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 9 月1 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網咖店,利用店內之電腦繕打 捏造1 份發文機關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工程處」( 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無中區工程處此一所屬單位),受文機 關載為「第二區工程養護處苗栗工務段」(正確名稱應為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發文日期載為95年9 月 1 日,發文字號載為交公工字第095001578 號之函文公文 書,其函文之內容則虛偽記載如下:
主旨:苗48線為通霄觀光主要聯絡道路,七月間因雨導致坍 方且落石不斷,影響地方甚鉅。今 交通部因應立委 呈請指示 本處緊急搶修一案如說明。
說明:一、苗48線3K+700~4K+500由 本處辦理自行搶修。    由於該路段仍為 貴單位養護路段,請協助予 9 月4 日08:00~10月5 日24:00 逕行封閉道路以便 施工。
二、搶修廢棄土石部分依照緊急搶修條款於就近合法 砂石場為收容所,不得任意堆置。行政手續請貴



單位加以協辦。
甲○○利用電腦繕打完成上開虛偽捏造之函文後,將之存於 隨身碟中,又自其持有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公文書剪取 盜用其上之「處長丙○○」(丙○○現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處長)之官章公印文,於同日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國立 聯合大學附近之影印店,以列印、剪貼、影印之偽造方式, 偽造完成2 份蓋有「處長丙○○」官章公印文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中區工程處函」公文書影本,並使用出示於下列不知 情之工人,以取信渠等工人為其裝載盜運坍方土石。(二)甲○○完成上述2 份偽造之公文書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復以搶修道路為名,於95年9 月6 日8 時許僱請不 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賴錦光前往上述苗48線4 公里300 公尺 處盜取坍方崩落之土石。另於95年9 月5 日透過不知情之 湯福光、蔡舜正聯繫後,於95年9 月6 日10時至10時30分 許,由湯福光及不知情之邱華強張永逢、鄒明來、李秋 宗(湯福光邱華強張永逢、鄒明來、李秋宗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分別駕駛車號519-GF、362-GF、557-RW、 6J-417、608-HF號曳引車,前往同一地點載運土石而竊取 之。甲○○於聯繫時並曾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予賴 錦光、湯福光等人觀看而行使之,以取信賴錦光、湯福光 等人。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僅裝載完成2 車土石之曳引 車,正在裝載第3 車及其中邱華強之曳引車裝載1 車之土 石欲離開現場之際,警方即據報前往現場並制止在場人員 繼續工作,迨同日15時許,警方一方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查證發現並無任何道路搶修工程,一方面通知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吳立德到場會勘確認現場屬 國有林班地後,始破獲全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 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 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 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 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 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 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 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 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 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 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 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 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 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 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 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 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依最高法院見解: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 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本件同案被告丁○○、邱華強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 本院賦予被告甲○○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被告 請求,傳訊同案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並實 行交互詰問,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 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 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 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 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並佐以證人苗栗縣政 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長戊○○所為證述,作為對同案被 告丁○○、邱華強所為自白內容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經本院判斷足證同案被告丁○○偵查中所為證述具相 當程度真實性。是本件同案被告丁○○、邱華強證言具有 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見本院卷96年6 月26日審 判筆錄第3 ~26頁)。
2、經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二)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示證人乙○○、彭祥祐梁文吉吳清標、賴登 卿、蘇坤正陳建勝郭豐光及理由欄(三)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示證人賴錦光、湯福光邱華強張永逢、鄒明來 、李秋宗吳立德等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 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 院卷宗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28~33頁)。(二)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竊盜罪部分:
1、被告甲○○之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90 ~92頁):
(1)坦認與乙○○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並僱請丁○○ 在前揭土地現場擔任監工之事實。
(2)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彭祥祐梁文吉係由其直接僱請,至 於其餘砂石車司機則係丁○○僱請之事實。
(3)辯稱:與乙○○係約定開挖深度為2 米,且自95年7 月 中旬即未前往現場,現場完全係由丁○○處理,而否認 有盜採砂石之犯行。
2、證人即共犯丁○○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 卷第15頁)、偵訊筆錄(同卷第216頁)及於95年8月6日 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同卷第175 頁): 坦認於95年7 月初在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受甲○○僱 用及指示,僱請年籍不明工人,採取砂石並回填土方之事 實。
3、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 查卷第132~136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59~161頁): (1)其所有之苗栗縣大湖鄉○○段762-65地號土地,歷經多 次風災,致土壤流失,無法耕作,於95年4 月27日,與 甲○○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1 紙,委由甲○○進行 土地改良,約明甲○○得將現場砂石向下挖掘1 米,再 回填土方,並沿上開土地與其旁河流之邊界施作一檔土 牆,且應以合法申准之方式進行。
(2)95年8 月5 日上午,其曾前往現場查看,確定現場開挖 深度,已超過當初約定之深度約1 米多。
4、95年7 月11日苗栗縣政府函1 份(95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 卷第29~30頁):
證明95年7 月5 日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曾派員至現場勘 查,發現上開土地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情形,惟現場人員 皆已逃逸無縱,遂於同年7 月11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896 27號函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36 條之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之事實。
5、95年5 月10日之農地災後復舊申請書、災後復舊整建計畫 書影本各1 紙(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02 ~ 203 頁):
(1)證明甲○○於95年5 月10日以乙○○名義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准予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惟申請人住址 係記載為丁○○之住處即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 街28號,亦即事後苗栗縣政府相關函文之受文者雖均記 載為乙○○,惟均係寄往丁○○住處。
(2)依該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所載,將在上開土地以土方更 換約1 米之土石,並將屬餘之廢棄土石,運離堆置。足 徵被害人即地主乙○○證稱與甲○○係約定僅向下挖掘 1 米之砂石,再回填土方等語,當可採信。惟此與目前 上開土地現場開挖深達2 米之現況,完全不合,足認甲 ○○、丁○○等已超出地主乙○○同意範圍,盜採深度 超過1 米以外之砂石。
(三)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偽造之發文日期為95年7 月17日,發文字號為府建石字第 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函1份(95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 第27~28頁);比對苗栗縣政府發文日期為95年7月11 日 ,發文字號為府人給字第0950089658號之真實函文1 份( 95偵4132頁34-36):證明該字號之縣政府函文並非如甲 ○○所偽造之內容,足證甲○○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公文書及偽造「縣長劉政鴻」職務上所使用之官 章公印文。
2、被告甲○○之審判筆錄:(本院卷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 第34~35頁):
坦認上開函文為其所偽造,並曾親自持開函文向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及苗栗縣大湖鄉派出所行使,以利卡車之管制。 足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人即共犯丁○○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 卷第17~20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2 頁、第215 ~21 7 )及於95年8 月6 日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同卷第174 ~177 頁):坦認於7 月初至8 月於上開地 點,受甲○○僱用及指示,僱請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人,採 取砂石並回填土方及收受郵寄偽造公函在上開土地向警方 行使偽造公函之事實。
4、95年8 月3 日10時30分之會勘紀錄1 份(95年度他字第69 8 號偵查卷第2 ~4 頁):
(1)佐證當時會勘之現場情況。




(2)該會勘紀錄已明確記載「另經業者提示本府95年7 月17 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經查證亦有偽造前開函 之情形,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屆協助予以偵辦」。又 被告丁○○、邱華強均有在該會勘紀錄簽名,足徵丁○ ○、邱華強自該日起,已明確知悉該等公文書為偽造, 並曾向警方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卻仍持續在同一地點 施工並挖取砂石外運,並在同月5 日,又為警查獲,渠 2 人顯有盜採上開土地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犯罪事實一、(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 1、被告甲○○之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90 ~92頁)、審判筆錄(本院卷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24 ~25、36頁):
(1)坦認與乙○○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並僱請丁○○ 在前揭土地現場擔任監工之事實。
(2)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彭祥祐梁文吉係由其直接僱請,至 於其餘砂石車司機則係丁○○僱請之事實。
(3)辯稱:與乙○○係約定開挖深度為2 米,且自95年7 月 中旬即未前往現場,現場完全係由丁○○處理,而否認 有盜採砂石之犯行。
(4)辯稱與乙○○於同意書及施工計畫書內約定開挖深度為 2 公尺。
2、證人即共犯丁○○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 卷第17~20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2 頁、第215 ~21 7 )及於95年8 月6 日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同卷第174 ~177 頁):坦認於7 月初至8 月於上開地 點,受甲○○僱用及指示,僱請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人,採 取砂石並回填土方及收受郵寄偽造公函在上開土地向警方 行使偽造公函之事實。
3、證人即共犯邱華強之警詢筆錄(95偵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 卷第51~56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 自95年8 月3 日迄5 日,接連3 日,受僱於丁○○,駕駛 車號362-GF號砂石車,以1 趟1400元,每趟約載14~15立 方米之代價,前往前揭地點載運砂石至東鉅砂石場,迄為 警查獲之時,共已載運5 趟,其中3 、4 日均2 趟,5 日 1 趟之事實。
4、95年8 月3 日10時30分之會勘紀錄1 份(95年度他字第69 8 號偵查卷第2 ~4 頁):
(1)佐證當時會勘之現場情況。
(2)該會勘紀錄已明確記載「另經業者提示本府95年7 月17 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經查證亦有偽造前開函



之情形,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屆協助予以偵辦」。又 被告丁○○、邱華強均有在該會勘紀錄簽名,足徵丁○ ○、邱華強自該日起,已明確知悉該等公文書為偽造, 並曾向警方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卻仍持續在同一地點 施工並挖取砂石外運,並在同月5 日,又為警查獲,渠 2 人顯有盜採上開土地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
5、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95偵度偵字第4132號偵 查卷第132 ~136 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59 ~161 頁 ):
(1)其所有之苗栗縣大湖鄉○○段762-65地號土地,歷經多 次風災,致土壤流失,無法耕作,於95年4 月27日,與 甲○○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1 紙,委由甲○○進行 土地改良,約明甲○○得將現場砂石向下挖掘1 米,再 回填土方,並沿上開土地與其旁河流之邊界施作一檔土 牆,且應以合法申准之方式進行。
(2)95年8 月5 日上午,其曾前往現場查看,確定現場開挖 深度,已超過當初約定之深度約1 米多。
6、證人彭祥祐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1 2 ~119 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自 95年8 月3 日迄5 日,接連3 日,受僱於甲○○,駕駛甲 ○○提供之小松牌PC310 型藍、白色挖土機,以1 日3000 元之代價,在前揭地點挖取砂石供砂石車載運,並負責整 平現場之事實。
7、證人梁文吉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80 ~86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自95年 8 月4 日迄5 日,接連2 日,受僱於甲○○,駕駛甲○○ 提供之SUMTOMO 牌挖土機,以1 日3000元之代價,在前揭 地點負責回填土方之事實。
8、證人吳清標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0 1 ~104 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自 95年8 月2 日迄5 日,接連4 日,受僱於丁○○,駕駛車 號863-GY號砂石車,以1 趟1400元之代價,前往前揭地點 載運砂石至東鉅砂石場,迄為警查獲之時,共已載運5 趟 之事實。
9、證人賴登卿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65 ~70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自95年 8 月5 日中午起,與丁○○接洽後,駕駛車號083-GF號曳 引車,以1 趟1400元之代價,前往前揭地點載運砂石至東 鉅砂石場,迄為警查獲之時,共已載運2 趟砂石至東鉅砂 石場,最後自東鉅砂石場載運土方返回前揭地點時,始為



警查獲之事實。
10、證人蘇坤正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40 ~42頁)、偵訊筆錄(同卷第161 ~165 頁):其於95年 8 月5 日13時許,與丁○○接洽後,駕駛砂石車,以1 趟 1400元之代價,前往前揭地點載運砂石,惟於裝載之際, 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11、證人陳建勝之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698 號偵查卷第14 ~15頁):其於95年8 月3 日10時35分許,受僱於丁○○ ,駕駛車號872-GY號曳引車(附掛62-FW 半拖車),自佳 生土資場,載運泥土至前揭地點回填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 。又迄警查獲為止,其僅載運1 車次。
12、證人郭豐光之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698 號偵查卷第16 ~18頁):其於95年8 月3 日10時30分許,受僱於丁○○ ,駕駛車號GN-705號曳引車,自佳生土資場,載運泥土至 前揭地點回填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迄警查獲為止,其 僅載運2 車次,每車次運費為500 元。
13、95年5 月10日之農地災後復舊申請書、災後復舊整建計畫 書影本各1 紙(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02 ~ 203 頁):證明依該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所載,將在上開土地 以土方更換約1 米之土石,並將屬餘之廢棄土石,運離堆 置。足徵被害人即地主乙○○證稱與甲○○係約定僅向下 挖掘1 米之砂石,再回填土方等語,當可採信。惟此與目 前上開土地現場開挖深達2 米之現況,完全不合,足認甲 ○○、丁○○等已超出地主乙○○同意範圍,盜採深度超 過1 米以外之砂石。
14、95年6月15日苗栗縣政府函1份(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 卷第31~32頁):
(1)苗栗縣政府接獲上開農地災後復舊申請後,於同年6 月 15日即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要求檢討修正上開 申請案,而未予同意之事實。
(2)又該函文明確記載該農地災害復舊申請所提計畫為開挖 整地,開挖深度1 公尺,挖、填土石方各為11,462立方 公尺。又該函文係寄至丁○○住處,並為丁○○提供附 卷,丁○○顯明知現場僅能開挖深達1 公尺之事實。 15、95年8 月5 日17時之會勘紀錄1 份(95年度偵字第4132號 偵查卷第149 ~151 頁)及現場照片8 張(同卷第152 ~ 155 頁):
(1)佐證當時會勘之現場情況。
(2)上開土地於會勘當時,其現場開挖部分平均深達約2 公 尺之事實。




16、苗栗縣大湖鄉○○段762-65地號之測量成果圖1 份(95年 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碲191 頁):
(1)上開土地經測量後,確認現場開挖面積達1729平方米之 事實。
(2)又地主乙○○如前所述僅同意向下開挖1 米,然甲○○ 等卻開挖約2 米,則其盜採之數量即為1729立方米。(五)犯罪事實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被告甲○○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18 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88~90頁)、審判筆錄(本院卷 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6頁):
坦認自行以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述方式偽造前揭公文 書影本2 份,並出示予賴錦光、湯福光等人而有行使之事 實。
2、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工程處函」公文書影本1 紙 (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39頁):佐證甲○○確實 有偽造並行使該公文書影本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二、(二)竊盜罪部分:
1、被告甲○○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18 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88~90頁)、審判筆錄(本院卷 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6頁):
坦認僱用挖土機司機賴錦光,砂石車司機湯福光,並透過 湯福光聯繫僱請砂石車司機邱華強張永逢,透過蔡舜正 僱請砂石車司機鄒明來、李秋宗,前往前揭現場挖取及載 運土石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錦光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 卷第11~13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7~78頁):其係於 95年9 月6 日上午8 時,受甲○○僱請前往前揭現場駕駛 挖土機挖取土石,日薪為3000元,甲○○並有出示前揭偽 造之公文書影本,其以為是真的在做搶修工程,迄當日警 方查獲為止,已裝載2 車之曳引車,正在裝載第3 車時, 即為警查獲。
3、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福光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 卷第31~33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3~74頁):其係於 95年9 月5 日接獲甲○○來電要進行搶修工程,始於6 日 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現場載運土石,日薪為7000元,甲○ ○於6 日一大早有前往現場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 ,並交予其公路局搶修工程車之貼紙(未扣案),其以為 是真的在做搶修工程,邱華強張永逢是透過其通知後, 始到場載運土石,迄當日警方查獲為止,其所駕駛之曳引 車並未載到土石。




4、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華強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 卷第27~29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2~73頁):其係於 95年9 月6 日早上臨時接獲湯福光稱要進行搶修道路工程 ,始於當日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現場載運土石,日薪為70 00元,不知道是幫甲○○載運土石,到場後湯福光還拿出 識別貼紙予其貼在前擋風玻璃上,以為是真的在做搶修工 程,迄當日警方查獲為止,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已載運到 1 車的土石,但還沒有離開現場。
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逢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 卷第35~37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4~75頁):其係於 95年9 月6 日早上接獲湯福光來電告知有砂石可載,並告 以係合法工程,始於當日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現場載運土 石,到場後湯福光並有拿出識別貼紙予其貼在前擋風玻璃 ,其真的以為是合法工程,迄當日警方查獲為止,其所駕 駛之曳引車尚未載運到土石。
6、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明來之警詢筆錄(95偵字第4666號偵查 卷第23~25頁)及偵訊筆錄(同卷第75~76頁):因甲○ ○於95年9 月5 日與其老闆蔡舜正聯繫,其始於同月6 日 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現場載運土石,到場後有人拿出識別 貼紙,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其真的以為是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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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