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五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被害人張銀洲為工作夥伴而認識多年,彼二人與張景彰又均為熟識之朋友。上訴人因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與張銀洲飲酒時發生口角,遭張銀洲斥責而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夜十時許,與李仲益、張景彰等飲酒後揚言欲討回公道。旋持其所有狀似小武士刀之尖刀一把,駕駛OY一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四十九號張景彰住處找尋張銀洲。適張銀洲事先得悉而離去,上訴人隨即駕車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十一之三號張銀洲住處,約張銀洲外出武力解決。張銀洲亦不示弱,即與上訴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十號內埔國民小學。張景彰因事先獲知上訴人蓄意挑釁,恐生意外,乃騎機車尾隨。同夜約十一時許,上訴人與張銀洲二人到達內埔國民小學內,再發生衝突。上訴人一時盛怒難遏,頓萌殺意,遂持其所有上開尖刀一把,刺往張銀洲二刀,刀尖刺及張銀洲左前臂下方外側,致成點狀創二處,分別為○‧五公分、○‧三公分。嗣又猛刺張銀洲右側鎖骨上內側一刀,造成張銀洲該處銳器傷三公分×一公分,深至胸腔,因大量失血而倒地。上訴人見狀曾萌電召救護車之念,而向張景彰索取零錢欲打電話,惟張景彰未帶零錢,上訴人隨即作罷而駕車逃離現場。嗣張景彰託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擬將張銀洲送醫;但因大量失血休克,而於當夜十一時十分許傷重死亡。上訴人於逃離後,將車棄置,並委請其友王瑞發通知其姊夫張中綸將車取回。張中綸旋將放置車上之尖刀一把交警扣案。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自動到案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其持用自有之前開尖刀,在前揭時、地刺殺張景彰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張景彰證述屬實。復有尖刀一把扣案可證。又張銀洲為上訴人刺殺而左前臂下方外側有點狀創二處,分別為○‧五公分、○‧三公分;右側鎖骨上內側銳器創三公分×一公分,深至胸腔。且張銀洲在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因大量失血休克死亡一節,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而上訴人行兇所使用之尖刀一把,刀刃長二十二公分,刀鋒銳利狀似小武士刀(不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二七一一七號函可按),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以此鋒利之尖刀,往人體右側鎖骨及胸腔之重要部位猛刺,足以致人於死,為常人皆知之事實。上訴人明知而持以猛刺張銀洲右胸,使其右側鎖骨上內側銳器創三公分×一公分,深至胸腔,足見其用力猛烈,殺意堅決,其有致張銀洲於死之犯意至臻明確。又,上訴人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其不記得刺殺張銀洲幾刀,足見上訴人非僅刺殺一刀而已,
再揆之死者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除右側鎖骨上內側被殺一刀外,另在左前臂下方外側有點狀創二處,分別為○‧五公分及○‧三公分。衡之本件命案現場為校內空地,並未發現有任何尖銳之物,且兇手僅上訴人一人,並無其他共犯,故此傷痕顯係上訴人持尖刀刺向死者時,因距離所限,僅有刀尖輕觸被害人身體所造成,上訴人刺殺死者三刀應可認定。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所辯僅刺殺被害人一刀,用意在嚇唬被害人,而無殺人犯意云云,為無可採。而上訴人行兇使用之尖刀為其所有,業據其在原審審理中自白。參以證人張景彰證稱其未見被害人張銀洲持刀等情,足徵兇刀確係上訴人所有,所辯尖刀係死者持有被伊奪下云云亦非真實。又上訴人於殺人後,見張銀洲傷重倒地,雖曾萌呼叫救護車之念,而向張景彰索取零錢擬打電話,惟張景彰未帶零錢,上訴人即作罷而逃離現場,並無自首之意,亦未囑託張景彰辦理自首,業據證人張景彰供明,顯然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動手殺人,及其犯罪後供述犯行猶避重就輕,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尖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案發後逃逸,雖託由其友王瑞發通知其姊夫張中綸取回其車,但未要求其姊夫代向警方自首。且張中綸交出車上兇刀時,亦在犯罪發覺後,上訴人又於逃亡後一個月始自動投案,其非自首甚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與被害人張銀洲為多年朋友,並無深仇大恨,案發後又擬電召救護車,衡情實無殺人犯意,且事後又託張中綸自首,交出兇刀,已符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