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補充「張淵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士捷、蔡斯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 改,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桌上型 電腦1 組、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3 個月大約獲利新臺 幣(下同)3 、4 萬元等語,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
「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之估算原則,自得以3 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 告 張淵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菘與林士捷(所涉賭博罪嫌,另經緩起訴處分)、蔡斯 旭(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張淵菘申 請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大發網站」(ag.ax6688.net )帳號「TB」及密碼「a36588」,再轉交予林士捷、蔡斯旭 及綽號「小光」之人,並自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 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係以各種 球類運動比賽輸贏、比分為簽賭之標的,賭盤之賠率多寡, 係依據不同賽事及不同之對戰組合,由電腦精算後,於賭博 網站上開盤以供不特定賭客作為下賭之選擇。賭客若簽中, 可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簽中,賭資即歸張淵菘、林士 捷、蔡斯旭及綽號「小光」之人等4 人所有,再由張淵菘等 4 人透過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絡見面,依所佔成數比例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結算輸贏,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淵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及行動電話1支。
三上開網站翻拍暨現場查獲照片共27張。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張淵菘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 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與林士捷、蔡斯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組及行動電話1 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