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一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受被害人丁永朗之聘用,處理雜務及外務工作,並以之為業。同年六月五日十二時許,丁永朗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七巷十七號二樓,囑上訴人代為領取丁某於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即持丁某交與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騎乘徐榮光所提供,為徐某女友莊麗燕所有之車號SFL-四八八號重機車,至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領取二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復利用該受託領款之機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台北市○○○路○段二八九號同銀行東台北分行,以丁某交付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偽造丁某名義提款十八萬元之提款單,盜用該印章於提款單上,持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十八萬元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永朗及該銀行;上訴人得手後,又基於上揭侵占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等情。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情事,惟查上訴人侵占領得之款項及詐領存款之事實,不僅經丁永朗指訴甚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證人郭翠華亦證謂: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中午,丁永朗請上訴人去領款,上訴人離開後一個多小時未回來,丁某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說錢已經被人領走等語。有筆錄記載可按;上訴人侵占及詐領款項後一去不返,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徐榮光處理與丁永朗間之債務等情,不僅經徐榮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有上開侵占及詐領款項之事實,已甚明確;關於侵占機車部分,上訴人騎乘該機車代丁永朗領款後即未將該車返還等情,經徐榮光指訴甚詳,上訴人亦於偵查時坦承侵占該機車不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侵占及詐領款項,亦未侵占機車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查上訴人係受丁永朗私人聘用,處理雜務及外務工作,經丁永朗陳明在卷,其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侵占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其偽造提款單詐領款項部分,自足生損害於丁永朗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領款項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同案上訴駁回之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竊盜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予敍明。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竊盜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