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949號
MLDM,96,苗簡,949,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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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1248、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且知悉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ANH HONG 、印尼籍女 子SUKESIH ELIWINARTI、SRI WITATI等四人係非法逃逸 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起,多次 媒介上開四名外籍女子至黃文彬經營之苗栗縣頭份鎮○○路 ○ 段120 號「超越顛峰KTV 」,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每名 女子坐檯陪酒之代價為每二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甲 ○○可分得400 元,黃文彬分得100 元,載送之司機分得10 0 元,坐檯陪酒之外籍女子則分得300 元。(二)乙○○亦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印尼籍女子 CAROLINA ENNY、SURTI、ERNAWATI FINA、RUMIASHI等四人 ,係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自95年11月21日左 右起,多次媒介並載運上開四名外籍女子至黃文彬經營之上 開「超越顛峰KTV 」,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每名女子坐檯 陪酒之代價為每二小時900 元,乙○○可分得450 元,黃文 彬分得100 元,坐檯陪酒之外籍女子則分得350 元。(三) 嗣於96年1 月23日21時30分許,前述八名外籍女子在上開「 超越顛峰KTV 」坐檯陪酒時,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案 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96偵1248卷頁20-23)、 偵訊 筆錄(96偵1248卷頁55-56)。
(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96偵1394卷頁6-14)、偵訊筆 錄(96偵1248頁卷頁56-58)。
(三)證人NGUYEN THI ANH HONG、SUKESIH ELIWINARTI、 SRI WITATI之警詢筆錄(96偵1248卷頁29-49)。 (四)證人CAROLINA ENNY、SURTI、ERNAWATI FINA、RUMIAS



HI之警詢筆錄(96偵1394卷頁19-41)。 (五)證人彭成達郭志麒、林國勝之偵訊筆錄。 (六)CAROLINA ENNY、SURTI、ERNAWATI FINA、RUMIASHI之 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96偵1394卷頁64 -67)。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甲○○乙○○之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 務法行為,分別係自95年10月初、95年11月21日起均至 96 年1月23日被查獲之日止,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 媒介外國人非法就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    第2 項之意圖營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三)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係為圖營利媒介外籍勞工    非法為他人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就外籍勞工人力資源之    管理、因媒介工作而獲有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等上揭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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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