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925號
MLDM,96,苗簡,925,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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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2 月11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 義鄉○○○○○路旁草堆裡,發現甲○○所有,因遭竊而脫 離本人持有之GL-6799 號車牌2 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拾取上開車牌2 面據為己有後,帶回同鄉龍騰村4 鄰 外庄16號住處,懸掛於丙○○所有,已遭註銷車牌之車號B6 -8765 自用小客車上。而丙○○明知乙○○所懸掛之GL-679 9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無違其本意,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懸掛上開 2 面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而以此方式收受上開車牌贓物 。嗣96年2 月15日14時許,丙○○駕駛掛有上開遭竊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四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車號GL-6799 號車牌2 面。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函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侵占車牌之犯罪事實;而 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乙○○所撿 回之GL-6799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惟矢口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因急於向臺中觀護人報到 而需使用上開車輛,在駕駛車輛當時不知車牌為贓物云 云。經查GL-6799 號車牌2 面為甲○○所有,而於95年 7 月23日1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歐香新城6-1 號前遭竊,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乙節,有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又丙○○



駛懸掛有前開GL-6799 號車牌之車輛外出等情,參之被 告丙○○自承於使用該車之初,已知悉該車懸掛有GL-6 799 號車牌,且知悉該車牌2 面係乙○○所拾獲之物, 是被告丙○○在該車牌與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籍並不 相符,且無法確知車牌來源是否正當之情況下,仍駕駛 掛有上開遭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足徵被告丙○○ 在駕車之際,應可懷疑上開車牌2 面為贓物,其有收受 車牌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不知贓 物云云,實不足採。此外,復有下列(二)至(四)證 據可資為證,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 紙。 (三)證人即同車乘客邱智麟賴冠欽林嘉凌等人證述。 (四)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呂阿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呂阿炳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被告丙○○明 知車牌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等上揭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7 條、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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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