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起,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不詳尖刀(均己丟棄滅失)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貝瑞塔點二五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六顆抵制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財物,或強劫被害人財物後,再予以姦淫,其犯罪時地、方法、被害人姓名、強劫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秦光蓉提款卡後,於同日持向不詳處所之銀行提款機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使該銀行不虞有詐,讓其如數領取。上訴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7時地強劫強姦被害人陳○珍後,將劫得之陳○珍所有印章、存摺,持往台北市銀行中山分行,蓋用陳○珍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該文書,持向該行詐領四萬五千元,該行不虞有詐,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陳○珍及該銀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劫得郭良萃之提款卡後,於同日向第一銀行提款機詐領得十四萬元。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強姦陳○英得逞後,以強暴手段,押解陳女外出至麵店吃麵,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被害人陳○英乘隙報警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查獲。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強姦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4、5、6、8、、所載時間,無故侵入秦先蓉、王思穎、陳美玉、鄧啟菁、李建榮、陳○英、黃○玲、黃復全、陳○英住宅(地點詳如附表一之記載)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亦分據被害人秦先蓉(見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十七頁)、王思穎(見同上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陳美玉、鄧啟菁(見借提筆錄㈡卷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李建榮(見同上卷六月十日警訊筆錄)、陳○英(見同上卷六月九日警訊筆錄)、黃復全(見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二十七頁)、陳○英(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合法告訴,則上訴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分別與其所犯強盜(編號2部分)、強劫強姦(編號4部分)、強盜(編號5、6部分)、強劫強姦(編號8部分)、強劫強姦(編號部分)、強盜強姦罪間(編號部分),應有牽連犯之適用(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置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於不論又未說明其理由,是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次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附表一編號2詐領之五萬元、編號7詐領之四萬五千元、編號9詐領之十四萬元非盜匪直接所得財物,被告又供明花費殆盡而不存在,不予發還被害人」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背面第十三行-第十五行),但於附表一編號2、7、9應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欄上卻記載該等款項應發還被害人,究應發還與否﹖彼此矛盾。末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犯罪方法欄分載:「持附表三所示槍彈闖入被害人住處,嗣被害人返家,即以槍指向被害人,使不能抗拒,劫走被害人手中財物」「持如附表三之槍彈押住被害人,並予綑綁,致使不能抗拒,予以姦淫……」等語,然判決書中並無該附表三可供查考,是否係附表二之誤,宜一併查明。又附表一編號部分,係認定上訴人持槍抵住被害人黃○玲,使之不能抗拒,將之押往七樓,逼問家中置錢處,返回十二樓劫得三千元,再至七樓強姦黃○玲,如果無訛,則其強盜之客體,應係黃○玲,且黃復全其時並未在場,能否將其列入強盜罪之被害人,亦宜審究明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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