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0日9 時許,在友人 連永和(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7 號之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用火加熱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10日9 時30分許,在前開連永和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 ,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3 個(量微無從析離出安非他命)等物,且經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F168)、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96年8 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 個及查獲照片10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連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頭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
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後施用毒品罪之多次施 用犯行,除符合傳統典型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 罰。又事實審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視各案情節之 輕重「合併減輕」而為妥適之栽量,不致發生刑罰過重 之不合理現象。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 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 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 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 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 ,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於96年2 月某日某時起,至96年8 月 10日9 時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似無法構成接 續犯,而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1 個施用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 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