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6年度,668號
MLDM,96,苗交簡,668,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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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8 月29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 栗市「一品軒」餐廳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800─HN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苗栗市○○街與 中山路口時,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甲○○渾身 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論述:
㈠被告甲○○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8 月29日21 時30分許,行經行經苗栗市○○街與中山路口時,經執行路 檢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 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㈡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 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6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 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自用小客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 查獲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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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