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陳耀鵬之證言是否真實,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鄭祝子之供述,不足為證據資料,原審竟採為判決基礎,又證人許慶德之證詞亦有不實及矛盾,原判決又以許慶德持有另紙八十年度薪工資統計表所載廖武輝之住址,為上訴人所書寫而判斷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偽造之文書予許慶德,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偽造林添財、洪長旗、賴文淦、藍蔡柏蓉等四人之印章,加蓋於偽填之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虛偽填載各領工資新台幣十二萬元,復持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查證人許慶德於第一審證稱系爭薪資表係上訴人直接交與等語,該證詞並無瑕疵而不足採取之處。而證人鄭祝子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八十年度薪工資統計表廖武輝之住址,為上訴人所書寫之事實,縱與本件待證事項無直接關係,原判決採作旁證,尚不得指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除去該等旁證,亦仍得為相同之認定。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敍明本件上訴人與陳耀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於主文漏列「共同」字樣,顯係文字脫漏,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陳耀鵬及許慶德之證述不實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