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38號
MLDM,96,易,838,200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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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8、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4號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林信賢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6
號、第3229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附表編號1)。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附表編號2)。
(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附表編號3) 。
(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附表編號4) 。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④)。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⑤)。
(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⑥)。
(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
(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附表編號3) 。
(十一)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
(十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④)。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信賢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附表編號1)。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附表編號2)。
(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附表編號3) 。
(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附表編號4) 。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②)。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③)。
(七)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
(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
(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附表編號3) 。
(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 確定。90年間,又違反同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信賢則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經上訴駁回確定。90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嗣與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4年1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2 人均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分別共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信賢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再由甲○○以加害財產之事,利用林 信賢提供之車主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以電話向 如附表所示之徐正翰等人恫嚇稱:如不匯錢至指定帳戶,就 把車子處理掉等語,致徐正翰等人心生畏懼。其中郭乃禎並 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邱雪光竹南信用合作社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邱雪光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警方 續辦中),其餘被害車主則未依指示匯款。
林信賢為掩人耳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的犯意,於95年9 月間某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湖口一 帶工業區內,徒手竊取劉小惠所有的6P-0823 號車牌2 面。 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林信賢在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 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林信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同 年月11日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1 號前,以自備鑰 匙竊取王媛姬所有車號MH-592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某處。 ④甲○○於95年9 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 當店前,因見葉俊成下車購買便當,鑰匙插在車門,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 取葉俊成所使用,車號5188-MS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葉俊 成付款贖回車輛,致葉俊成心生畏懼,匯款15000 元至甲○ ○所指定之胡莉廷郵局帳戶(胡莉廷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警 方偵查中),再由甲○○提領花用。
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96 年3 月18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實踐新村2 號 ,利用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吳金枝所有車牌 號碼2192─KM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⑥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同 年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755 號 旁,以上開⑤之相同方式,竊取曹汝秉所有車牌號碼PK─24 50 號 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查獲甲○○ 另起竊盜案件時,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 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2 人均前科累累(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又分別犯 下本案6 件(林信賢)、7 件(甲○○)竊案及4 件(林信 賢)、5 件(甲○○)恐嚇取財,恐嚇取財部分分別有1 件 既遂3 件未遂(林信賢)、2 件既遂3 件未遂(甲○○)及 渠2 人竊盜及恐嚇取財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 值、恐嚇取財既遂部分被害人所匯的款項暨被告2 人在審理 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竊盜時間:95年8月17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竊盜地點:新竹市科學園區○○○ 路遠東國際商銀前。竊盜方法:由林信賢以自備鑰匙竊取徐正翰所有,車牌號碼6E- 0312號之中華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 :徐正翰
恐嚇時間:95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恐嚇方法:由甲○○利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向 徐正翰恐嚇匯款1 萬5000元,以取回車輛,惟徐正翰 並未匯款。
編號 2
竊盜時間:95年8月25日13時前之某時。竊盜地點: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錸德公司停車場。竊盜方法:林信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謝承育使用之車號6H-6262 號之三陽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 :謝承育




恐嚇時間:95年8月25日13時許。
恐嚇方法:由甲○○利用電話向謝承育恐嚇到自動提款機匯款3 萬元,以取回車輛,惟謝承育並未匯款。
編號 3
竊盜時間:95年9月16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竊盜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成功1街路口。竊盜方法:由林信賢以自備鑰匙竊取郭乃禎所有,車牌號碼7260 - HL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 :郭乃禎
恐嚇時間:95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恐嚇方法:由甲○○利用電話(0000- 000000)向郭乃禎恐嚇匯 款3 萬元以取回車輛,後經討價還價同意降為5000元 ,郭乃禎乃依指示匯款5 千元至邱雪光竹南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4
竊盜時間:95年9月19日14時53分前之某時。竊盜地點:新竹市科學園區○○○ 路10號聯華電子6A廠網球場旁 。
竊盜方法:由林信賢以自備鑰匙竊取張子能所有,車牌號碼7P- 6203號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 :張子能
恐嚇時間:95年9月19日14時53分許。恐嚇方法:由甲○○利用電話(0000-000000)向張子能恐嚇匯 款1 萬5000元以取回車輛,惟張子能並未匯款。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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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