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事實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
(事實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5)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8)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1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1 支(事後已丟棄,未扣案),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4 月15日12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後方,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 自來水過濾器1個得手(事實1) 。
㈡同年4 月29日16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後方 ,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自來水 管1支得手(事實2) 。
㈢同年5 月2 日15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後方 ,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自來水 管1支得手(事實3) 。
㈣同年5 月26日13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後方 ,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自來水 管1支得手後(事實4) 。
㈤同年5 月27日14時3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 後方,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自 來水管2支得手(事實5) 。
㈥同年6 月3 日14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後方
,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水槽螺 絲24支得手(事實6) 。
㈦同年6 月4 日14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後方 ,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儲存槽 蓋1 個得手(事實7) 。
㈧同年6 月9 日15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後方 ,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管線球 閥1 個得手(事實8) 。
㈨同年6 月9 日17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後方 ,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管線球 閥1 個得手(事實9) 。
㈩同年6 月10日13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後方 ,竊取「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製管線球 閥1 個得手(事實10)。
嗣於96年6 月11日零時3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時,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情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僅就事 實1之罪減刑)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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