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738號
TPSM,85,台上,1738,199604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證人廖耀仁確不相識,於原審審理由時,廖某亦稱不識上訴人,是經由朋友介紹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對於介紹人之姓名及住所,卻又吱唔其辭,交待不清,使上訴人無從與之對質。原審僅憑廖某模稜兩可之供詞,及廖某為達減刑之目的誣指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罪刑,顯然影響對上訴人之判決。且上訴人既與廖某不熟識,更無親戚關係,斷無於居所販賣安非他命給廖某之理,且販賣安非他命為重罪,豈會為販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而洩露自己住所於外人。又警方於上訴人住所,亦僅於垃圾桶內查獲殘留之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只,既無查獲安非他命,更無販賣之秤具等物,原判決難令人信服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廖耀仁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員黃進旗證稱如何由廖耀仁引導至彰化市○○街六十三號之「大胖娟」即上訴人處查獲,並在該處搜得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且當時廖耀仁在巡邏車內即指認甲○○確係賣安非他命給他之人等語相符,並以上訴人所辯不認識廖耀仁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所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