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91號
MLDM,96,易,591,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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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5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 村2 鄰廣盛38-10 號,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胸口,兩人遂發生拉扯,甲○ ○並以身體壓住乙○○,復用雙手掐住乙○○之喉嚨,二人 經葉超俊張國珍分開後,甲○○又徒手反轉乙○○之手臂 ,造成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田燕玉、張國珍葉超俊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 為被告甲○○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核無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田燕玉、張國 珍、葉超俊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 (見96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38、46-48 頁),且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未聲請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於審 判程序對於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 之行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 人的妹妹張麗娟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救她,她說告訴人要打



死她,伊到現場時,滿地玻璃跟血跡,告訴人開始打伊,伊 只是推開她,告訴人又連續攻擊伊,伊很害怕就帶著張麗娟 的小孩離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證人乙○○成傷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 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田玉燕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乙○○、張麗娟兩姊妹在吵架,甲○○一到現場就跟 乙○○爭吵,伊有看到甲○○用手掐乙○○脖子,從床上掐 住滾到床下,因為伊身體不好、不舒服,伊就先下樓,他們 就在二樓發生爭吵及打鬥等語;證人張國珍證稱:起先是乙 ○○跟張麗娟吵架,甲○○來了之後,就與乙○○發生爭吵 ,甲○○就直接用手掐住乙○○喉嚨,並用手把乙○○壓到 床上,兩人掙扎就從床上滾到床下,伊與葉俊超甲○○拉 開,乙○○起來後,不知甚麼原因,甲○○就把乙○○的手 扭住,伊與葉超俊就又把甲○○拉開等語;證人葉超俊證述 :當天是乙○○跟張麗娟先吵架,甲○○到現場後,甲○○ 就跟乙○○爭吵,伊有看到甲○○用手掐住乙○○喉嚨,伊 與張國珍甲○○拉開,拉開之後,乙○○起來,就大聲質 問甲○○,並用手指甲○○甲○○甲○○就乘勢扭住乙○ ○的手,伊就與張國珍甲○○拉開等情相符合(偵查卷第 43-44 頁),而證人田玉燕張國珍葉超俊雖分別為告訴 人之母親、弟弟及前夫,惟觀之其等證詞之內容,就爭執之 起因均表示係告訴人與妹妹張麗娟吵架而引發,證人張國珍 並表示告訴人胸口之撕裂傷係告訴人自己利用自己打破之玻 璃刺自己而受傷,足見其等證詞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之情, 況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恨、恩怨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蓄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再者,告訴人即證 人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等傷害,有衛生 署苗栗醫院96年2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傷害之部位亦相符合, 益徵其等所述,信而有徵。
㈡又被告雖就「伊是在床上還是床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 人有無與伊扭打從床上滾到床下」、「伊掐告訴人脖子時係 幾個人將伊拉開、在何處拉開」等衝突過程之細節質疑證人 所述不吻合,而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 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若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 ,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並非證人與某造一有何親誼、



利害關係,即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揆以證人上開所言被告 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大致相符,縱有參差之處,亦為瞬間發 生的行為細節,而證人作證時(偵查中為96年6 月4 日), 距離案發之96年2 月22日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有所混淆或遺 忘亦為人之常情,自難僅依其等對某些細節處之供述不盡相 同而遽謂其等證言全非可採,而排除其等與真實性無礙之基 本事實陳述。是被告以此認證人所言不實,尚難憑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伊僅有防衛自己而 推開告訴人而已云云。然揆諸前揭證人所述內容,被告與告 訴人係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即用手掐住告訴人喉嚨,並無 證據證明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所辯:係出於防衛 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 告雖請求調閱告訴人與張麗娟於96年2 月24日行動電話之簡 訊內容,證明告訴人案發當天有出手毆打張麗娟;調閱告訴 人健保就診紀錄,證明告訴人精神狀態異常;請求傳喚證人 即張麗娟年僅6 歲之女兒,證明告訴人當天有為暴力行為, 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並無重要關係,僅關涉被告犯罪之動機,且由卷內資料依 經驗法則觀之,已足推認被告犯罪動機,經本院斟酌,認無 調取、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有 持玻璃碎片刺擊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胸璧有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云云,然該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證人田燕玉、 葉超俊均未目擊有該等情事,證人張國珍甚至證稱:伊有看 到乙○○拿鋁門破掉的玻璃刺自己胸口等語(見偵查卷第44 頁),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 事實,亦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張麗娟之糾紛,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一時氣憤,思慮欠周,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傷害告訴人, 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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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