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7號
MLDM,96,易,277,200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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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商業本票貳拾玖張及空白借據書據柒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肆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商業本票貳拾玖張及空白借據書據柒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商業本票貳拾玖張及空白借據書據柒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夾報散發小額借款廣告之傳單,從事重利放款, 以此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藉此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自稱「李先生」之名義與借款人 接洽,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每 10 天 為1 期,需繳付1,500 元、1,600 元或2 千元之利息 ,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之後每10天收取利息1 次 ,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被警查獲止,招 來如附表⑴至⑷所示急需資金周轉之戊○○、己○○、甲1及 乙1之借款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約商討借款、交 付款項及簽發本票等借款事宜,丙○○等人即藉此方式乘機 向附表⑴至⑷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2 至3 倍不等之本票 及借款書據(書據上記載之利息,係事後由丙○○等人記載 為8厘 ,佯裝合法),並質押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證件, 以為擔保。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17時15分許,經警據報前 往苗栗縣國道3 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旁,當場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甲1及乙1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表示對於前述被害人戊○○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被害人戊○○等人,皆係直接借 款人,對於事實知之甚詳。又被害人戊○○等人之警詢及偵 訊時的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二、本件警方未依令狀搜索,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搜索,警方係搜 索完畢後才要求被告簽署「搜索同意書」,其搜索顯不合法 ,其因搜索所扣得之重利相關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搜 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 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是現行實務上所謂「搜索同意書」 ,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搜索之文書證據之一,並非法律 所定之要式;從而,被告若有同意搜索,且於搜索當時搜索 人員已出示證件,並於事後記載於筆錄,縱被告係嗣後再簽 署搜索同意書,均不影響搜索之合法性。經查:本院傳訊當 初查獲本件之員警丁○○結證稱:「(問:你們是否在95年 12 月26日下午5點多,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下, 查獲被告的?)是的」、「(問:你們當時是否有對被告進 行搜索?)經被告同意後,我們對於(誤載應為『之』)搜 索。」、「(問:你們搜索哪些地方?)後行李箱,行李箱 打開後就發現他的行李袋裡面有本票及借款人的證件,目視 即可看到。」、「(問:你所說的行李箱是否是被告所使用 的0478 -PM自小客車的行李箱?)正確。」、「(問:你們 在搜索前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嗎?)有的,行李箱是被告自己 打開的。」、「(問:可是被告書同意搜索的證明書是回到 派出所才製作的?)是的。」、「(問:為何沒有在現場就 製作搜索同意證明書?)因為現場有很多人在看,證人也在 場,為了不必要的紛爭,也為了被告的安全,所以才回到所 裡製作搜索同意書。」、「(問:你們如何知道要搜索被告 ?)我們穿著制服... 」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6 月13日審 判筆錄第4 至5 頁),是以,本件搜索符合上開同意搜索之 規定無訛,警員既得依法於逮捕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對被告為 同意搜索,彼等事後再要求被告出具「搜索同意書」,僅係



警方作業之習慣,不影響前揭搜索之合法效力。從而,辯護 意旨認本件搜索過程有瑕疵等語,應非可採,其因搜索所扣 得之有關重利之非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有借款與戊○○等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借他們1個月8 厘的利息,如果沒有還錢給我,我會說那是跟別人借的,叫 他們還給別人,結果他們去報警」等語。
二、惟查:
㈠被害人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向何人借錢?利息如何計算?請詳述之。)我因欠錢, 於95年10月中旬,看報紙小廣告可用身分證借款,我便打報 紙小廣告的行動電話向自稱是李先生聯絡,我們在電話中談 妥,我們便在通霄交流道見面,我們談妥利息10天為一期, 借10,000元,利息1天200元,我先借了20,000元,李先生只 拿16,000元給我,4,000元是當期的利息,後來每10天,李 先生便與我在通霄交流道見面,我便要交給他4,000元的利 息,95年11月6日因為我欠錢,又跟李先生借了10,000元, 李先生一樣只拿8,000元的現金給我,2,000元是利息,前後 我共簽了3張面額20,000元的本票給李先生,並扣我的身份 證及健保卡,接著每10天我便要交6,000元的利息給他,直 到現在我共付8期(前3期為4000元,後5期為6000元),共 42, 000元利息....。」等語(以上參偵卷第8頁)。 2.是由證人戊○○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因積欠卡債,四處向人 借錢,不得已在95年10月中旬向被告貸與本金2萬元(實拿1 萬6千元),並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為4千元,年息高 達720%之重利條件,嗣於同年11月6日再度向被告貸與本金 1萬元(實拿8千元),並接受相同之重利條件等情,核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略以:「總共借了3萬元,分2次, 第1次是10月中旬借2萬元,10天的利息是4,000元,預扣4千 ;第2次是11月6日借1萬元,10天的利息是2,000元,預扣2 千。」等語之內容相符(參本院審卷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 第8至13頁),應堪信為真。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所交付與被告之4萬2千元中,僅有2萬2千元屬利息部份, 2萬元為本金等語。惟如據證人所稱,其自95年10月中旬借 款至同年12月26日查獲日止,期間天數約70至80日,如依前 述10天為一期,證人約繳7至8期利息,而10月中旬至11月6 日之前三期,因借款本金2萬之故,繳息一期為4千元,因於 11月6日再多借1萬元,故自11月6日至查獲日12月26日止之



後5期,每期利息則增加為6千元,如此約8期利息合計約4萬 2千元之多無訛。至證人戊○○另於審理時證述:「利息1個 月720元及李先生不是本件被告」等語,業據證人澄清:「 伊警詢說的才正確」等語附於本院審卷可佐,核其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近,較為可採。
㈡被害人己○○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借錢?利息如何計算?請詳述之。)我因缺錢,於95年8 月,看報紙小廣告可用身分證借款,我便打報紙小廣告的行 動電話向自稱是李先生聯絡,我們在電話中談妥,於95年8 月25日便在苗栗交流道見面,我們談妥利息10天為一期,借 20,000元,利息10天3,500元,我先借了20,000元,,他便 叫我簽了1張40,000元的本票及借款書據,並質押我的身分 證,李先生當場拿16,500元給我,3,500元是當期的利息, 後來每10天,李先生便會用其行動電話聯絡我,並親自到我 工作的地方收錢,我便要交給他3,500元的利息,直到現在 我共付13期共45,500元利息....。」等語(以上參偵卷第7 頁)。渠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有無跟被告借錢?)有 。」、「(問:如何知道他要借錢?)看小廣告。」、「( 問:在何處借錢?)在苗栗交流道旁,第一次借錢是8月中 旬,我借2萬元,利息是10天來收3,500元,有押我的身分證 及簽4萬元的借據,有先扣利息3千5,我時拿1萬6。」、「 (問:總共借多少?)2萬元,就那一次,我付利息共4萬多 元,到他被抓的時候本金還沒有還。」、「(問:當時何原 因借錢?)因為當天軋的支票。」、「(問:借據上面為何 寫8 厘的利息?)名字是我簽的,但寫借據時利息欄是空白 的。」等語(參偵卷第98至99頁)。
2.由證人己○○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因支票到期,四處向人借 錢,不得已在95年8月25日,向被告貸與本金2萬元(實拿1 萬6千5佰元),並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為3千5佰元, 年息高達630%之重利條件,直到查獲95年12月26日止共付 13期合計45,500元利息,且其填寫借據時利息欄是空白的等 情。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略以:伊從8月中旬開 始借錢,借4萬,1次借2萬,中間是我劉姓朋友來收利息, 有多少還多少,我是跟別人借錢,警察通知我時,我以為是 別人,因為我跟很多人借錢,那陣子我每天都在追錢,借據 上記載利息8厘是我寫的,去通霄派出所之後(約96年過農 曆年時)我就還清了,我那劉姓朋友跟我說欠多少還多少, 最後一次跟我說還剩1萬多元,我就還1萬多等語(參本院審 卷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至23頁)。惟查:證人己○○



於96年5月1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己○○所借 之新臺幣4萬元款項,視為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附於 審卷可佐。而證人己○○係於同年6月13日到庭應訊,比對 證人己○○於和解前之警、偵訊供述及和解後審判中之說詞 ,前後大相逕庭,其於和解後所為證詞,雖有利於被告,但 就貸款人是李先生或劉先生、總共付了多少利息、如何支付 等事實,閃爍其詞,交代不清,顯有違背常理之矛盾,足見 為迴護被告之詞;復就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之細節部分觀之,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己○○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稱李先生即 是伊本人無誤.. 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實與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都是與劉姓朋友接洽一詞,亦有所 不符。是若如證人己○○所稱真有劉先生存在,且皆透過劉 先生還息,何以證人己○○於離案發較近之警、偵訊時隻字 未提,又無法提供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到庭 作證,是以證人己○○之審判中證詞,具有前揭供詞上之瑕 疵可指,不可採信。從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被告有前揭重利事實,應為可採。
㈢被害人甲1部分:
1.證人即甲1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借錢?利息如何計算?請詳述之。)我因為缺錢,於95 年5月2日,看報紙小廣告可用身分證借款,我便打報紙小 廣告所登的家用電話... 向自稱是李先生聯絡,我們在電 話中談妥,我告訴他我家的住址,於95年5月2日18時許, 我帶他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到我家中,我們談妥利 息10天為1期,借10,000元,利息10天2000元,我借了10, 000元,他便叫我簽了1張20,000元的本票及借款書據,並 質押我女友劉欣柔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甲J甲-597重機 車行車執照及我家的戶口名簿影本,我跟李先生借10,000 元,他當場拿現金8,000元給我,2,000元是當期的利息, 過來每10天,李先生便會用其行動電話聯絡我,並親自到 我家附近收錢,我便要交給他2,000元的利息,自95年5月 12日他跟我收了2,000元的利息,5月13日至5月21日期間 ,我又跟他借了15,000元,5月22日我還10,000元的本金 ,又繳了2,400的利息,我於5月29日又跟他借了15,000元 的現金,他只拿12,000元給我,另3,000元是利息,6月1 日我又繳了3,900元的利息,6月11日至95年7月底,我將 本金全部歸還,借款2個月共付李先生利息大約41,000元 (其中有6月11日至7月底5期繳款金額我忘了)。之後我 於9月3日又跟李先生借30,000元,這次是在竹南鎮市區燦 坤電子對面路邊,在李先生的車上由李先生親自交給我24



,000 元,另6,000元的利息也已經扣除,9月12日開始繳 利息4,500元,9月22日、10月2日、10月12日都是繳利息 4,500元,10月13日至10月20日中又加借了20,000元,一 樣由李先生親自交給我16,000元,另扣除4,000元的利息 ... 直到現在我還欠李先生40,000元本金,自95年5月至 95年12月1日我付不出利息,12月21日我有還李先生10,00 0的本金,這7個月中我前後付了10萬元左右的利息。」、 「(問:... 為何你還要跟丙○○借錢?)因為我本身工 作不順利,家中又有2個小孩需要撫養,急需要用到金錢 來度過難關,所以才會跟丙○○借錢,其原本還掉又借的 原因是因為我酒後駕車易科罰金,我身上沒錢,迫不得已 才會再向丙○○借錢。」等語(以上參偵卷第61至62頁) 。渠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有無跟此人借錢?)有, 被告在我做完筆錄後有來找我3、4次叫我翻供,我很困擾 。」、「(問:對方有幾人?如何借?)第1次借錢是95 年5月2日下午,他跟另一個男的直接來我家找我,借款條 件是1萬元利息2千元,10天1期,我當天借1萬元,預扣2 千元,我實拿8千元,我有簽2萬元的本票及給他戶口名簿 影本,及我一台機車行照及我女友的身分證影本及駕照作 保。」、「(問:總共借幾次?借了多少錢?)到95年8 月本金共借了3萬元,連利息都有跟他清過,之後到12月1 日共借本金5萬元,前後利息我共付了10萬元左右,其餘 如警詢所言。」等語(參偵卷第75至76頁)。 2.是由證人甲1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先因工作不順,不得已連 續於95年5月2日、5月中、5月下旬,向被告分別帶與貸與 本金1萬元(實拿8千元)、1萬5千元及1萬5千元(此次實 拿1萬2千元),並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則分別為2 千元、2千4、3千元,年息則分別高達720%、562%、720 %之重利條件,嗣於同年5月22日先還第一次借款本金1萬 元,截至95年7月底,將本金全部歸還,借款2個月期間, 結算共付了大約4萬1千元的高額利息。後因酒醉駕車,遭 判處徒刑,為繳納易科罰金,不得已再度於95年9月3日、 10月中旬,向被告分別借貸本金3 萬元(實拿2 萬4 千元 )及2 萬元(實拿1 萬6 千元),並再接受以每10日為一 期,利息則分別為6 千元、4 千元,年息均高達720 %之 重利條件,截至95年12月初,無力償還利息,結算借款期 間7 個月,前後總共支付高達10萬元左右的利息,應堪信 為真。雖證人甲1於本院傳訊時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辯護 人辯護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可信等語。惟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 人甲1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復徵之證人偵查中所述曾遭被告恐嚇等情,本院自 得依警詢及偵訊內容為上開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㈣被害人乙1部分:
1.證人乙1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 借錢?利息如何計算?請詳述之。)我因缺錢... 於95年 9 月29日我打行動電話給他(指被告),我帶他及另一名 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到我家中,我們談妥利息10天為1期, 借10,000元,利息10天2,000元,我借了90,000元,他便 叫我簽了3張90,000元的本票及3張借款書據,並質押我的 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李先生當場拿72,000元給我,18,000 元是當期的利息,後來每10天,李先生便會用其行動電話 聯絡我,並親自到我家附近收錢,我便要交給他18,000元 的利息,至95年10月28日至95年12月26日... 前後我共付 了157,000元利息....。」等語(以上參偵卷第68頁)。 渠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有無跟被告借錢?)有。」 、「(問:有無指認過被告?)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就 是我向他借錢的2 人中其中1 人。」、「(問:如何借錢 ?)看報紙的廣告欄,上面登載小額借款... 我跟對方電 話聯絡後,他們到我家來,被告被稱呼為李先生,我借9 萬元,要預扣1 萬8 ,我實拿7 萬2 ,他說10天1 期,日 期在去年9 月29日。」、「(問:事後本息有無支付?) 每10天還1 次利息1 萬8 ,還到今年1 月份我繳不出來, 他到我家跟我要錢,我前又繳了10幾次,最後共付利息15 萬7 千多左右,對方說本金沒有還,要求我還後面未付的 利息共12萬。」、「(問:當時何原因借錢?)因為當時 有急用,要繳房租及小孩的生活費。」「(問:本件案發 後對方有去找你?)有,我去警局作證後,對方有打過2 次電話給我,他說過完年後會找我要錢,他說他有事情, 並說若警察找我要說什麼都說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 90至91頁)。
2.是由證人乙1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因撫養小孩急需用錢,不 得已於95年9月29日,向被告貸與本金9萬元(實拿7萬2千



元),並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則為1萬8千元,年息 高達720%之重利條件,截至95年12月,結算約10期共付 了大約15萬7千元的高額利息,應為真實。而證人乙1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但渠於偵查中已到庭為如上證述,辯護人 亦捨棄再傳喚,自無待渠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衡諸上開證人戊○○、己○○、甲1、乙1之證詞,並參酌為警 扣案之票號292716號面額40,000元本票1張(參偵卷第39頁 )所示。復斟酌卷附被告丙○○所有之帳冊載有「戊○○ 12/16身分證本,12/26戊○○5:00,1/5戊○○,己○○ 0000000000,1/1己○○」等文字(參偵卷第32至36 頁), 己○○借款書據面額40,000元1張(參偵卷第37、40至41頁 )、空白本票29張、行動電話1隻(門號0000000000號)、 空白借據7張等物品,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貸與戊○○、己 ○○、甲1、乙1如上述款項之計息方式,相當於年息562%、 720%、630%不等,已如前述。參諸一般市場借款利率,確 有過於懸殊之處。故上開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 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戊○○、己○○、甲1、乙1於偵查中有稱 為繳卡債急需金錢周轉,亦有稱為生活家計或支付票款,渠 等均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亟需用錢無誤,且 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所採之上開計息方式,借款人若 非出於急迫等情況下,自無以該方式貸借款項之理。被告既 知戊○○等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 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並令渠等簽下高出借款額2至3倍之本 票及借據以供擔保,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 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 ,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茲將相關規定比較如次: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已刪除)」,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 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 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 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刑法第344 條屬72年6 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 倍 。則刑法第344 條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 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新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 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以 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施刑法第3 之1 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9 條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 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如併合處 罰之數罪,其一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且各該數罪於減刑 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除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規定,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
㈦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丙○○分別借款予戊○○、己○○、甲1、乙1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丙○○與前述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95年5 月2 日及5 月中旬、 下旬3 次就被害人甲1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檢 察官雖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稱,被告在95年5 月間,長達



2 個月反覆性的重利行為,並認為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常業重利罪。但查,被告於前述時點,僅有對被害人 甲1一人為3 次放款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復至95年8 月底才另 有其他放款行為,計在3 個月間,僅放款同一被害人3 次, 而被告於此一放款期間,亦有固定之水泥工收入,足認被告 非以重利為業,自應依起訴法條認定為刑法第334 條之重利 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對被害人戊○○於95年10月中旬及95 年11月6 日之2 次重利貸款行為,及被告對被害人甲1於95年 9 月3 日及95年10月中旬之2 次重利貸款行為,皆時間緊接 ,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於 對於被害人戊○○、己○○、甲1、乙1等人所犯之重利犯行, 期間為95年5 月至11月初,相隔7 月之久,顯係分別起意, 是以被告前後5 次重利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借款時間、金 額、情節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貨幣、 詐欺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係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 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 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 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 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 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 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借款人戊○○等並已繳納相 當利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甚而騷擾被 害人,意圖教唆翻供,本應重罰,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 ,所貸款項、收取利息尚非鉅額,且被告業與借款人戊○○ 等成立和解,同意免除全部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暨貸款次數、金額、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前述多次重利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等宣告 刑二分之一,均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於減刑後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易科罰金,刑法修正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 金),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易科罰金)。五、末查扣案之帳冊1 本、商業本票29張及空白據書據7 張,係 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之用、犯重利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票號票號WG00



000000號、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係賴弘益所開立,票號 292716號之本票係被害人己○○所簽發,而被告就上述本票 3 張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利息百分之20 範圍內的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等本 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逕予沒收。而扣案之現金75,000元,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 被告貸放前述款項,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得 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所有,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第1項第3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⑴戊○○部分: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 付息方式




1. 95.10中旬/國道3號 2萬元 4000元 每10天1期 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 利率720%
2. 95.11.6/國道3號 1萬元 2000元 每10天1期 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 利率720%
已支付利息共42,000元
⑵己○○部分: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 付款方式
1. 95.8.25/國道1號 2萬元 3500元 每10天1期 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 利率630%
已支付利息共45,500元
⑶甲1部分: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 付款方式
1. 95.5.2/被害人家 1萬元 2000元 每10天1期 利率720%
2. 95.5中旬/被害人家 1萬5千元 2400元 每10天1期 利率562%
3. 95.5下旬/被害人家 1萬5千元 3000元 每10天1期 利率720%
4. 95.9.3/苗栗縣竹南鎮 3萬元 6000元 每10天1期 燦坤對面 利率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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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