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27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 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訂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項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5853-K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07月04日11時59分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61公里處,在行車限速60公里 路段,經測得時速7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照 片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於指定之日期到案 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67條規定,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 千6 百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四、本院查:有關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6.1 公里處,在行車限速60公 里路段,經測得時速7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拍照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 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 千6 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 點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照片、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6年08月14日南 警五字第0960016054號函可證,堪認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超速14公里之事實無誤;至於異議人抗辯:應設置警 示標誌,且應設置固定式警示牌、照片只照車頭,無法拍攝 機車,機車超速如無法受取締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警察應如 何拍照舉發超速違規等事項,均為異議人之猜測之詞,亦非 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能審理之事項,亦非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路管理處罰條例不罰之正當理由。另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因此有關標誌設置應向上開機 關建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14公 里未滿20公里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千6 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應係異議人之 誤解法規所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