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經鑑驗合計淨重捌點參肆公克,另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重肆點貳柒公克,但扣除鑑定用罄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BTEL3268 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丙○○、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各壹包(不含包裝袋,煙草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種子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壹個(分別為零點貳陸公克、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經鑑驗合計淨重捌點參肆公克,另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重肆點貳柒公克,但扣除鑑定用罄部分)、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各壹包(不含包裝袋,煙草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種子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大麻及大麻種子之包裝袋各壹個(分別為零點貳陸公克、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扣案之DBTEL3268 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丙○○、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經鑑驗合計淨重捌點參肆公克,另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重肆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BTEL3268 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經鑑驗合計淨重捌點參肆公克,另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重肆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BTEL3268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4年2 月19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年4 月,定 應執行刑5 年8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85年10月5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先前羈押有折抵刑期),於89年2 月1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甲○○、丙○○及乙○○(另行審結)3 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相互支援賣出海洛因牟利為分工合作之模式。民國93年8 月19日7 時42分33秒時,A4以其住家之市內電話,撥打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配用DBTEL3268 行動電 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表明欲購買新台幣1000 元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甲○○即指示A4前往找丙○○住處 拿取海洛因,惟適丙○○並未在家,A4乃又轉往乙○○位於 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老庄34號住處交易,於當場向乙○○支 付1000元後,即買得相對數量之海洛因。
三、甲○○及乙○○(另行審結)另基於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於93年9 月24日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乙○○某友人之住 處,共同轉讓數量不詳但未滿5 公克之海洛因若干供丁○○ 施用。
四、甲○○另又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3年9 月中旬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阿清 購買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各1 包(煙草淨重0.73 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種子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 23公克)後,即予以持有,直到93年9 月24日20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才終止持有。
五、丙○○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 月21日,在苗栗 縣卓蘭鎮○○街上轉讓數量不詳但未滿5 公克之海洛因予丁 ○○施用。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認罪不諱,核與證人A4(警詢中 編號為A3)、丁○○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海洛因14包、 大麻1 包、大麻種子1 包均扣案可證,且經送鑑屬實,有法 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990001028 號鑑定通知 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70 頁)。另查:⑴本院審理中被告甲 ○○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雖曾對共犯乙○○多有迴護之詞,
被告丙○○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甚至一度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惟渠等於本院最後訊問時,均仍坦白認罪,可見渠等所為 上開證詞,應係囿於共犯乙○○尚未認罪,為免因自己認罪 卻因此牽連共犯乙○○,始有此言不由衷之證言,是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不生影響;⑵證人丁○○於檢察官訊 問時,分別證稱:共犯乙○○曾於本案查獲之前1 天即93年 9 月24日提供1 次海洛因;被告甲○○亦在同日同地點也送 給伊海洛因等語(偵卷第75頁),雖未完全言明此為乙○○ 、甲○○共同轉讓之同一事實,但其既於同日同地收受海洛 因之轉讓,且無積極事證可認係個別發生之事實,應認係於 證人丁○○在同一次有施用需求時所發生,故應為共同轉讓 之同一事實,就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為同一認定 (本院卷⑵第133 頁);⑶被告甲○○雖另於92年4 月間某 日起至93年9 月25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因經強制戒治後,為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擷取列印本乙份在 卷可稽,惟此項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僅及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 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至於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甲○○另行 持有大麻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施用大麻之犯 行),自應另行起訴裁判,此部分因被告甲○○曾有疑義, 特別予以敘明;⑷關於被告甲○○、丙○○轉讓海洛因之數 量,因轉讓之海洛因未經扣案鑑驗秤重而數量不詳,又轉讓 數量在5 公克以上,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本於罪疑唯輕之認定原則,應認定未達5 公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 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依照修正立法理由之 說明,該條將原先「共同實施」之用語修正改為「共同實 行」,主要是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惟本案中被告既非陰謀亦非預備之 共同正犯,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並無 影響。
(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 (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 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累犯加重規定,限於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施行前(第47條無第2項 )則無此限制,惟本件被告丙○○係故意犯罪,且所犯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 言,並無差異。
(四)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最長則延 至30 年 ,顯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五)綜合上述一切情形,顯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 為時規定。
(六)至於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 施行之現行法者(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 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說明如下:
1、刑法第59條之文字用語,於修正施行後亦有所變更,但此 為以往法院關於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刑罰法 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刑法第2 條之修正施行,其本身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依據 ,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 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2 編號 24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其中:⑴被告2 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甲○○持有之大麻種子1 包,經鑑 定結果,係含有大麻成分,但不具發芽能力,此有上開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證,是該部分應與其所持有之大麻一同論以持 有第2 級毒品大麻罪,而無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持有大麻種 子罪之適用。
三、關於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 僅起訴其持有大麻1 包,惟其同時持有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 種子1 包,與上開起訴部分,乃屬實質之1 罪,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一併審理裁判。
四、被告2 人與共犯乙○○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前科及受徒刑之執行 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除販賣第1 級毒品法定生命、自由刑部分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所犯之罪及販賣第1 級 毒品法定財產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
六、本件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但販賣第 1 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極重(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為使罪刑相當,避免不當過苛刑罰,以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2 人均應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仍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論告時, 亦同此見解(本院卷⑵第241 頁)。其中被告丙○○部分, 其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71條規定,予以先 加後減。
七、爰審酌:⑴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兩人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 為牟利,彼此間與共犯乙○○相互奧援以賣出毒品,其對於 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較高於單獨個人之零星販賣毒品犯行, 雖然最後坦白認罪,但先前犯後態度反覆,且仍有意迴護共 犯乙○○,難認有完全悔意,惟實際賣出毒品僅有乙次,所 得金額及其賣出之相對數量非多,其中被告甲○○居於指示 之主導地位,但丙○○則有累犯之加重情形;⑵轉讓毒品部 分,被告兩人轉讓之數量均不多,犯罪動機係因與證人丁○ ○間之朋友情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⑶被告甲○○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久,犯後已 坦承犯行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兩人各罪之主刑 刑罰如主文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八、關於從刑:
(一)扣案之海洛因14包、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各1 包,均經鑑定屬實如前,而為違禁物,且均與被告兩人所 犯主刑之罪,有所關連(關於海洛因部分:被告甲○○已 供承為其與共犯乙○○所有【本院卷第240 頁】,又依本 件犯罪情節以觀,A4去電被告甲○○,其即指示前往被告 丙○○處取貨,顯見渠等3 人應持有海洛因隨時備供賣出 ,扣案海洛因自應即為此備貨;至於大麻部分,其與被告 甲○○持有犯行有關連,自不待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前開沒收銷燬之毒品,並應詳細說明如下:
1、關於扣案海洛因14包之各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 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旨謂: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 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 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 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 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 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 情形等情,可供參照。),其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 ,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 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2、承上說明,應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應包括扣案之14包海洛因 淨重8.34公克(另須扣除鑑定用罄部分,詳下述),及沾 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各空包裝共4.27公克(相關 重量參見上開鑑定通知書)。至於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 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從再加沒收。此部分不在上開宣告沒 收範圍之內,應予指明。
(三)關於扣案大麻(煙草)及含有大麻成分種子之包裝袋,其 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係 供被告甲○○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無上開如海洛因包裝 袋沾附殘留無法析離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附隨於被告甲○○上開持有毒品罪之宣告主 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持有毒品罪之從刑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特別沒收銷毀之規定)。(四)扣案之DBTEL3268 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 ,係被告甲○○配用0000000000之門號,持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明確,參照最高法院 65年度第5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2 人販賣毒品罪之 主刑後均宣告沒收。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SIM 晶片卡 ,依目前社會上各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仍屬電信公 司所有,並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 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2 人與共犯乙○○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中所得1000元 ,既經認定明確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應依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項沒收係基於共同正 犯間「連帶沒收主義」而於各被告之販賣毒品罪之主刑後
宣告沒收,為免個別單獨執行造成重複超額沒收,自應分 別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連帶沒收之諭知,僅係用以表明 於其他共犯已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不得再對被告執行,非 謂判決亦對被告以外之共犯發生效力,應特別予以指明, 以免生疑義(換言之,不得執此判決對尚未判決之共犯乙 ○○執行販毒所得之沒收)。
(六)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共犯乙○○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由甲○○ 對外購得海洛因,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毒品之 不特定人聯絡,約定買賣之數量及價額後,或在苗栗縣卓蘭 鎮內灣里內灣87之1 號甲○○住處完成交易;或指示該購買 毒品之人直接至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老庄34號乙○○住處、 苗栗縣卓蘭鎮○○里○○路6 號丙○○住處,與乙○○、丙 ○○為海洛因交易買賣或指示乙○○在苗栗縣卓蘭鎮「一元 的店」處與購買毒品之人為交易之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所得價金歸甲○○所有,甲○○則 以提供毒品予乙○○、丙○○免費施用為代價等情,因認此 部分被告甲○○、丙○○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 被告甲○○並另涉有轉讓第1 級毒品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甲○○、丙○○、乙○○共同基於 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丙○○部分,其賣出者與買受者竟有重疊部分,其如何能夠 成立販賣之罪,已難理解明瞭。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此部分不包括起訴被告丙○○(本院卷第122 頁),但依 起訴事實及本院前開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甲○○ 、丙○○、乙○○本係共同正犯關係,彼此間對於賣出海洛 因牟利,有相互支援之分工合作情形,是其間縱有毒品交流
,及因此衍生之金錢找補行為,是否仍須另行評價為另一販 賣行為,實有疑義。毋寧,此種內部交流毒品、找補金錢之 行為,即為分工合作模式之一種,包含於對外賣出毒品之行 為評價即為已足。更何況,被告丙○○就此於偵查中已供稱 :其與被告甲○○間,有合股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等語(偵卷 第76頁),適足認定此確為共同正犯間之分工合作模式,難 認此部分被告甲○○、共犯乙○○有何另外販賣海洛因於被 告丙○○之情事。
二、基於同一理由,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甲○○提供毒品予被告丙 ○○、共犯乙○○免費施用部分,亦係共同正犯間之分工合 作行為,不能另外單獨再為轉讓毒品之評價。更何況,即依 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提供毒品予被告丙○○、共犯乙 ○○,係共同對外販賣海洛因之代價,又怎能認為係「免費 」無償提供之轉讓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甲○○另構成 轉讓第1 級毒品罪嫌,應有誤會。
三、至於公訴意旨中關於被告甲○○、丙○○及共犯乙○○連續 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部分,則應說明如下: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特定販賣對象,縱經先前本院於再 開辯論裁定中,請公訴人予以特定販賣毒品之對象(本院 卷⑵第98頁),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仍未明確指出特 定交易對象(本院卷⑵第132 頁),此究竟是無充分證據 足以特定交易對象,抑或有意以不特定人為交易對象,故 不能加以特定,甚或有意留待由本院加以特定,實不得而 知。倘係無充分證據得以特定交易對象,則此部分已足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待進一步論述。倘係有意以不特 定人為交易對象而起訴,則以販賣毒品之罪,並無須以不 特定人為販賣對象,始能成立犯罪,何以不能特定交易對 象,本難明瞭。更何況,以不特定人為交易對象,即無特 定對象可供查證是否屬實,自難為有罪之認定,亦應認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唯一之可能應係有意留由 本院加以特定交易對象。
(二)承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情形,應可特定之交易對象為 :證人A1、證人A2及證人徐翰璋(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 號5 、6 、8 所列證人,上開補充理由書雖未明確指出特 定交易對象,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 、6 為其補充 論述內容,似未認為編號8 之證人徐翰璋亦為交易對象, 惟本院為求周延,仍將之列入論述,期能毋枉毋縱)。然 查:
1、證人A1雖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1 次,向 共犯乙○○購買海洛因兩次(偵卷第124 、125 頁,但其
同時亦謂:「我是要向他買,也有交易,可是他都沒有向 我收錢」等語,如其所述為實情,究竟是販賣抑或僅為轉 讓海洛因,已有疑義。更何況,國家查緝毒品甚嚴,刑罰 極重,若非有利可圖,何人願甘冒風險從事販賣毒品犯行 ,證人A1竟謂「有交易而未收錢」,顯於常情相悖,而難 以採信其證言。
2、證人A2雖於偵查中指證案外人黃俊元曾向被告甲○○、丙 ○○、共犯乙○○購買海洛因,但依其所證,以案外人黃 俊元為對象,被告甲○○部分,是自93年5 月中開始,至 同年9 月24日被查獲止,幾乎天天都有販賣犯行;被告丙 ○○部分,是自93年9 月21日至93年9 月23日每天一次共 3 次販賣犯行;共犯乙○○則是在被告甲○○不在,才賣 給黃俊元(偵卷第117-119 頁)。惟案外人黃俊元究竟有 何需求,需要天天購買毒品?甚至還要另外再向被告丙○ ○購買?且此天天購買之情形,似亦未據檢察官掌握提供 每日通聯交易之通訊監察內容。又倘確實有此需求,為何 不1 次多買一些數量,以降低交易風險?其又有何資力可 供如此將近4 個月「幾乎天天買毒」之開銷?種種疑問, 均未據檢察官舉證加以釐清,自難率而採信其證言。 3、證人徐翰璋雖於偵查中承認與被告甲○○曾有買賣毒品之 對話,而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甲○○ 於通話中既無拒絕之話語,兩人即有毒品交易之情形。然 而,就此證人徐翰璋已於警詢中解釋:被告甲○○與伊是 國中同學,又是世交,甲○○怕遭伊之父兄怪罪,所以不 敢賣毒品給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係被告甲○○在 敷衍伊,實際上均未成交等情(偵卷第130 頁)。由此可 知,被告甲○○既在敷衍證人徐翰璋,當然在電話中不會 有拒絕之言語,檢察官以此即推論兩人已經交易毒品完成 ,不免率斷,而難以採納。
(三)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雖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指 被告甲○○有9 次特定之販賣毒品交易(本院卷⑵第133 頁),但均未特定指出其交易對象,而究竟通訊監察內容 中是否均在交易毒品?有無混雜其他合法交易?尤其被告 甲○○於偵查中以辯稱其亦在賣漂流木(偵卷第184 頁) ,通訊監察譯文中更不乏有關於漂流木對話之記載(如: 偵卷第50頁),其與真正之毒品交易通話如何明確區分? 倘其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是否僅在 議價、詢貨階段?後來究竟有無真正完成交易?有無像證 人徐翰璋僅是在敷衍之情形?凡此種種,均關乎犯罪之成 立與否,惟均未據檢察官一一舉證、指明及說服,自難僅
憑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說明,關於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就 該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 ,為裁判上1 罪而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參、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肆、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