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9號
HLDV,96,訴,169,2007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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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
20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號U8-3772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南海七街口,因疏未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原告當時騎乘車號NN7-113 號機車正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疏未注意,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膝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左 側股骨骨折合併腓神經麻痺,致左踝關節喪失機能合併肌肉 萎縮等傷害。案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被告未注意後方不當倒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自願負擔3成過失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⒈機車修復費:依花蓮市新爽機車行估計修復費用需新台幣( 下同)30,980元。
⒉醫療費用:花蓮慈濟醫院支出46,943元,民安復健診所支出 3,400元,合計支出50,343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一年期滿 ,專科醫生診斷永久遺存有:右橈骨骨折後,致右腕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右膝骨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致右膝 存有顯著運動障礙,右側骨頭骨折合併腓神經麻痺,致左踝 關節喪失機能合併肌肉萎縮。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 付,經審查結果核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級殘廢 給付,並經核付在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擔任庶務員一職,每月薪資21,000元,依殘廢等級 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喪失勞動能力程度76.90﹪, 以原告受傷時僅為27歲,健康情形良好並無其他疾病,距法 定退休年齡60歲,尚得工作33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 損失一年即為193,788元(21000×76.90﹪×12=193788)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請求3,838,182 元(193788÷0000000×00000000=0000000.9,四捨五入) 。
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被告過失致原告終身遺存肢體殘障 ,且經專科醫生診斷殘廢明確,而對一位知上進且前途充滿 光明,相貌俊俏之未婚者來說,行走姿態終身無法協調,必 定受到異樣眼光看待,遭此永久傷害,原告受有莫大程度之 心理傷害,且被告至今仍未誠意與被告和解,顯毫無悔改之 意;原告為大漢工專學生,現無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上痛苦損害賠償。
㈢依被告之過失比例七成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743,60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當時事發情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而當時原告行駛為由北往南之方向,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後方,由此可證原告應對其路況較之被告更為了解,反之 被告僅以車輛後視鏡得知後方車況,不及原告掌握前方車況 ,故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㈡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上 有落差,事發當時被告已減速幾乎達停車狀態,而原告與另 一人為併排行駛,依現場跡證、刮地痕、散落物、車損情形 ,可知原告行車當時車速過快,反應不及,且因聊天而併行 行駛,疏忽車前情況,前開鑑定報告僅以被告之車輛是否暫 停或倒車為依據,而忽略原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似有不足 。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即速電救護車將原告送醫,住院期間也 曾數次至醫院慰問,原告出院後也試著協調洽談和解事宜, 但原告均委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調,被告曾向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原告要求之金額被告實無法負擔。被 告並非逃避賠償責任,期盼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原告,被告尚 有二幼子,經濟負擔非常沈重,薪資所得常入不敷出;被告 為廚師,每月收入約26,000元。
㈣原告之機車非新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請求復建費用乃私



人診所之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目前原告傷勢已經恢復, 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不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9月16日晚上,駕駛車號U8-3772號自用小客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許,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南海七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欲倒車至南濱路路邊,原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NN7-113號機車沿南濱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橈骨骨折後、右膝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股 骨骨折合併腓神經麻痺等傷害(如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 48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形式上 為真正。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6,943元。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顯理賠金533,638元。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 事故兩造應各負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 30,980元、復建診所支出3,40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838,182元,是否有理?其每 月平均薪資是否為21,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是否為 76.9%?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茲審酌如 下。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南濱路一段與南海七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欲倒車至 南濱路旁,疏未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且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號 NN7-113號機車沿南濱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上開車禍事故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以上諸情節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三㈠所載外,並 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 95年度花交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經本院斟 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方面: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第77年 第9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車號NN7-113號機車修理費 為30,98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1份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機車因 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惟應扣除零件折 舊。系爭機車於92年8月15日領照使用,有車籍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76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 年1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 系爭機車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14,845元【30,980-〈 30,980-30,980/ 3+1)×1/3×25/12〉=14845,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4,845元。 ㈡醫療費方面:原告主張其因傷至復建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3,40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健診所費用收據為 憑,依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等傷害,應有復健之必要,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方面: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膝骨折合併後十字 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骨折合併腓神經麻痺,依本院就原告有 無喪失勞動能力及其比例函詢慈濟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 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①右腕關節創傷關節炎,②右膝及 左踝關節活動障礙,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4 項及140項,分屬第13級及第7級殘廢等級等情,有慈濟醫院 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62至63之3頁),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 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 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故本 件原告之殘廢等級應核為第6等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喪失勞動力76.90﹪。 ⒉原告係73年8月15日出生,在系爭事故94年9月16日發生時,



為滿21歲又1個月,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逾原告請求 之33年期間;又原告車禍當時係擔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約 僱庶務員,於94年間全年所得為217,653元,有該社員工服 務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原告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9頁 ),故原告以每月21,000元計算損害,並不可採,而應以最 低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之依據,又現行勞工基本工資於96年 6月8日公布調整為每月17,280元,本件即應以17,280元為計 算之依據。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3,058,989元。【計算式為:17280×12 ×76.90 ﹪×19.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部分肢體功能喪失,且為治療前述 傷害需反覆回診,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為73年8月15日生,車禍發生時於花蓮二信擔任臨時工作 人員,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汽車,現無業;被告為62年12 月10日生,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有汽車2輛等(以上各節有花蓮稅捐稽徵處函及所附全 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 縣分局函及所附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 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24,177元(14845 +50343+0000000+300000=0000000)。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給付原告 2,396,924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33,63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8632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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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