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1702號
TPSM,85,台上,1702,199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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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杜文聰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杜文聰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自訴補充理由狀內,已主張被告乙○○在永仁國民中學(下稱永仁國中)家長會調查詢問其控告上訴人何案件時,表示:「不知道」,初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官申告時,亦稱:「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永仁國中甲○○老師下午告訴我,說我小孩割腕自殺,我問老師為什麼,老師說杜文聰都處罰小孩,讓我小孩受不了,想轉學」,足證乙○○控告上訴人,係出自被告甲○○之教唆,原判決對此未有隻字片語敍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申告上訴人使其子王文慶割腕自殺一節,既係出自甲○○之告知,原判決竟謂係王文慶所告知,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謂因上訴人無端將王文慶強制錄音,乙○○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云云,實際上許富子老師等四人向王文慶錄音時間係在乙○○提起自訴後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卷證明顯不符;依許富子等四人對王文慶錄音內容觀之,王文慶顯係自由陳述受甲○○教唆所致,原判決置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請求調查認定王文慶上開錄音陳述內容之真假於不顧,理由欄內亦恝置不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許富子值週導師工作日誌所載及證人汪秀麗在傷害案供述之證言,足證王文慶割腕係起因於甲○○之錄音,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竟謂王文慶之割腕自殺原因之供詞,顛三倒四,不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非但理由不備,亦與上開卷證不符,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意憑空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始負其責任,故誣告罪之教唆犯,必有積極唆使本無誣告犯罪意思之人,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原自訴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



日,捏造不實事項,教唆乙○○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體罰王文慶成傷及使王文慶割腕自殺,繼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改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誣告部分,原判決以其審理結果,略以乙○○係聽聞於王文慶之告知及參酌王文慶身上之傷痕後,方向檢察官申告及具狀提起自訴,非受甲○○之教唆,又因王文慶遭人蓄意錄音,致使乙○○誤認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難謂乙○○有何誣告之犯意,且乙○○向法院提出書狀,乃訴訟法上之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而王文慶在第一審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調查訊問時,確到庭供證就其所謂遭上訴人以藤條體罰二百下,忍不下因此割腕自殺等情,告知其父王仁德,有該筆錄載明可稽,原判決認與乙○○所辯情節相符,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係引述乙○○之辯解,且查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改提起自訴後,因王文慶遭錄音事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時,一併自訴上訴人之妨害自由事實,有該補充自訴理由狀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載明可稽,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㈢內,乃說明王文慶無端遭人錄音,足以令人有不當之聯想,乙○○因此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顯係誤認所致,並未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人妨害自由之自訴,上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復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八條前段之規定,固應記載其理由,但其理由之說明,以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為已足,對與待證事實無涉之證據,縱未遂一加以說明,亦不得指為違法,此與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之情形有別。王文慶遭許富子等人錄音內容所述,不論是否屬實,仍不足以證明甲○○有教唆乙○○誣告之犯罪情事。而甲○○縱然曾向乙○○告以王文慶遭上訴人體罰而割腕自殺,亦與積極唆使乙○○虛構事實向檢察官及法院誣告之情形有間。原判決對上開與甲○○是否教唆乙○○誣告之待證事實無關之部分,雖未特加調查及說明,仍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㈥內,以蘇金葉許淑真之報告書所述內容,說明王文慶之供詞顛三倒四,亦不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乃本於事實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自無所謂卷證不符與理由不備之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二人勾串記者,在各大報刊載並在電視新聞播出不實新聞,誹謗上訴人聲譽部分,係自訴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生得上訴第三審之效力。上訴人一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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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